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308號
CPEV,105,竹北簡,308,2017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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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姚宏武 
訴訟代理人 陳月嬌 
被   告 張建良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與乙○○間,就坐落新竹縣○○市○○○段○○○段○○○○○地號土地,其中就門牌新竹縣○○市○○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坐落基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為坐落新竹縣○○市○○○段○○○段○○○○○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甲○○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遭其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 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三一二號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並經原告予以出價拍定,然被告乙○○卻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提出一紙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主張 其一併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存在之租地建屋之 土地租賃關係,對系爭拍定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且其之優 先承買權順位,優於原告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乙節,已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乙○○就系爭拍 定之土地有無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致其因此享有土地法第 一0四條之優先承買權,於兩造間已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 告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受影響,若未確定被告二人間基 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將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 態,且此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之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此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遭其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並經原告予以出價拍定。詎料被告乙○○卻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同意書,其內記載「甲○○等二人同 意無條件無償租予魏光子…建地上興建房屋一棟…」,並表 示其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存有租地建屋之土 地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為其所一併繼承取得,致本院民事 執行處認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一0四條之優先 承買權,造成原告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順位,落後於被告乙 ○○,而無法承買上開拍賣之系爭土地。
㈡、然事實上系爭同意書應係被告乙○○故意就系爭土地,欲虛 假主張租地建屋之優先承買權所偽造,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 與證人即代書丙○○之對話錄音內容可證。且依同意書之內 容,亦可看出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無償之使 用借貸,並非租賃,事實上原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魏光子 ,也未曾支付租金予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甲○○、 張建相,而被告母親魏光子於六十六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築 系爭房屋時,係得到其公公即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梱之 同意,供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建屋,魏光子亦未曾支付租金 予其公公張梱,是絕非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故被告乙○○ 所一併繼受取得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關係為無償使用借 貸,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系爭同意書內雖寫是無償使用,但母親魏光子有支付大筆款 項予被告甲○○、張建相兄弟做生意之周轉資金,且當初會 寫該同意書,可能係以前母親蓋房子時,聽其他人表示要寫 一份那樣內容之同意書即租賃契約,因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 人不一樣,且係因本院通知被告乙○○提出優先承買權證明 ,來優先購買被拍賣之系爭土地持分,被告乙○○詢問被告 甲○○後,被告甲○○始郵寄該同意書之影本予被告乙○○ ,如被告乙○○對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何以法院會通知 她。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係祖父張梱過戶登記到被 告甲○○兄弟名下,後來母親於六十幾年間蓋系爭房屋時, 被告甲○○兄弟並同意母親在系爭土地上蓋系爭房屋,並由 母親寫了該份同意書,被告甲○○兄弟亦同意該同意書之內 容。又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係被告乙○○所偽造,原告提出 原告訴訟代理人與丙○○代書之錄音譯文內容及證人丙○○ 代書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該同意書之情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母親魏光子於六十幾年間出資所蓋, 由其取得所有權,嗣於魏光子死亡後,由被告乙○○繼承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五頁), 此部分堪信為實在。被告固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主張系爭 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即先前之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甲○○與張建相(已歿)與房屋所有權人魏 光子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並為被告乙○○繼承取 得,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以系爭同意書,乃載稱:立 同意書人甲○○等二人,茲同意無條件、無償租予魏光子, 在本人所有竹北鄉○○○段後面小段第000-0地號建地上興 建房屋一棟,此致魏光子,有該份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八頁),同意書內已記載有「無償」之字眼,且 全未提及並約定有關租金支付等事宜,核與租賃契約承租人 係要支付租金予出租人,於租賃契約內通常會有關於租金等 之約定內容全然不同,故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觀之,得否據 以認定被告母親魏光子當時建屋時,係向被告甲○○、張建 相二人承租土地為之,已有疑義。又被告甲○○陳稱:當初 土地是我們祖父登記到我們兄弟名下,後來我媽媽在六十七 、八年時蓋系爭房屋,我們就同意土地讓她蓋房子,後來她 聽人家說要寫租賃契約,我們也沒有意見,他就自己寫了同 意書,我們兄弟也有同意這內容,當時我們兄弟是無償讓我 媽媽使用系爭土地;我媽媽有拿錢供應我們做生意,那是比 租金的錢還多,那些錢算是我媽媽贈予給我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核與被告乙○○所稱:魏光子 沒有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予甲○○兄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一四一頁背面)相符,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已難認被告母親 魏光子當初蓋系爭房屋時,係向被告甲○○兄弟承租系爭土 地為之。又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魏光子,與基地之應有部分 所有人即被告甲○○兄弟,既為母子之至親關係,而於六十 幾年間魏光子興建房屋當時,被告甲○○(民國五十二年四 月二日生,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四頁)僅為十幾歲之未成年人 ,尚有賴母親魏光子之扶養,衡諸常情,其等間就系爭土地 之利用關係,應僅係一般之無償使用關係,應無租賃之情形 存在。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魏光子與被告甲○○等人間 ,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乙○○進 而主張其因繼承而繼受取得魏光子與被告甲○○間之土地租 賃關係乙節,亦無足採。
㈡、依上所述,被告母親魏光子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屋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並無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乙○ ○即無從因繼承而繼受取得該土地租賃關係。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甲○○與乙○○間,就系爭土地其中就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雖提出其訴訟代理人與證人丙○ ○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並聲請傳訊證人丙○○,主張被告乙 ○○偽造系爭同意書,惟查,依卷附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與丙 ○○之對話錄音譯文,以及證人丙○○到庭之證述內容(見 卷二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均無從佐證及認定被告乙○○ 有偽造系爭同意書之情事,然此並不影響本院上開所為被告 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之認定,亦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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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