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6年度,401號
SDEV,106,沙簡,401,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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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01號
原 告 蕭旭翔
被 告 許塗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4⑴部分建物,面積46.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1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77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264⑴部分建物,面積46.42平方公尺搭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9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3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占用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6年10 月2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 果,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64⑴部分,面 積46.42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106年10月13日甲地二字第1060007826號函及所檢附之測 量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有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所示,原告係於105年12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3500元/平方公尺,本院斟酌上情 ,認原告之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年息5%計算之損害 金,方屬允當。是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6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 件章在卷可稽,是原告得請求自105年12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至106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5141元「計算式:35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土地 現值)×46.42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5%(年息)×231/36 5年=5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㈡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6.42平方公尺,其占用並 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本院認 原告之請求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方屬允 當,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狀係於106年8月25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原告得請求106年8月25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677元「計 算式:35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46.42平 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5%(年息)×1/12年=67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4⑴部 分建物,面積46.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141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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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