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6年度,14120號
TPPP,106,鑑,14120,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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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120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江村貴  苗栗縣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村貴申誡。
事 實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江村貴當選100年2月26日「苗栗縣頭屋鄉第16屆鄉 長補選」,於同年3月8日就任苗栗縣頭屋鄉鄉長,嗣再於 103年12月15日當選連任迄今(附件2,第18頁-第19頁、附 件4,第181頁),依行政院100年6月22日院授人給字第1000 0406587號函頒之「各縣(市)長、副縣(市)長、鄉(鎮 、市)長待遇表」,鄉長屬相當簡任第10職等之主管職務。 「東北角餐廳」(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87年 3月4日申請設立登記,原設立登記名稱:「大蝦王餐廳」, 原登記所在地址: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原 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0.5萬元,原登記組織種類: 獨資,營業項目:飲食業(冷熱飲)。嗣經辦理多次變更登 記,90年3月13日變更名稱為「老頭擺客家菜」,94年4月6 日再變更名稱為現稱「東北角餐廳」,97年6月5日組織種類 變更為合夥,101年5月29日變更所在地址為現址:苗栗縣○ ○鎮○○里○○○路○○號。該餐廳自設立後之相關變更登記 經過及內容,有苗栗縣政府關於該餐廳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設立登記申請書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足憑(附件2,第 20頁-第63頁)。
二、查被彈劾人於104年12月14日「東北角餐廳」辦理合夥人變 更及出資額變更,出資7萬元成為該餐廳之合夥人,此亦有 苗栗縣政府關於該餐廳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 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足證(附件2,第48頁-第51頁)。三、苗栗縣政府106年5月16日府人力字第1060087437號函轉公務 員兼職查核平台操作手冊,請該縣所屬機關學校、該縣各鄉 鎮市公所及該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辦理公務員兼職情形查 核作業,並要求前揭機關學校於同年月18日前,將處理情形 登錄於該查核平台。嗣苗栗縣頭屋鄉公所(下稱頭屋鄉公所 )於106年5月18日利用「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及「 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核,發現被彈劾 人為「東北角餐廳」之合夥人,出資額為7萬元等情後,以



該公所106年6月1日頭鄉民字第1060004706號函(下稱頭屋 鄉公所106年6月1日函)報苗栗縣政府前述查核結果(附件1 ,第4頁-第8頁)。
四、次查頭屋鄉公所106年6月1日函報苗栗縣政府,有關被彈劾 人出資與人合夥經營「東北角餐廳」情事前,該餐廳已於同 年5月22日再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被彈劾人始非該餐廳之 合夥人(附件2,第56頁-第59頁)。足見被彈劾人自104年 12月14日至106年5月21日確為「東北角餐廳」之合夥人(附 件2,第48頁-第56頁),此有苗栗縣政府106年8月17日府民 行字第1060154339號函查復本院資料在卷可憑。五、末查「東北角餐廳」104年至106年均未有申請「停業」、「 歇業」或「經命令停止營業」,且104年、105年及106年1月 至4月申報營業稅銷售金額分別為6,904萬餘元、5,760萬餘 元及2,526萬餘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7月31日中區 國稅四字第1060009202號函查復本院資料足證(附件3,第 65頁-第110頁)。另,被彈劾人104年及105年自「東北角餐 廳」分配之營利所得分別為14萬9,549元及12萬6,736元,有 被彈劾人配偶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 用申報書資料及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 專用申報書資料可證(附件3,第171頁及第179頁)。是以 被彈劾人自104年12月14日至106年5月21日確為「東北角餐 廳」之合夥人,且有分配自該餐廳營利所得等事實,洵堪認 定。
六、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辯稱:「……頭份東北角我沒去開會 ,我也知道利益迴避,本來是獨資,我不知道改成企業社變 成合夥,是後來查出來我才知道。我很納悶。我沒去開會, 我不知道。只有7萬元沒有利益,我一知道就退掉了。…… 東北角有兩家,我先投資苗栗的是公司,有降投資低於10% ,這家頭份有改組過,但我都不知道。我參與是104年以後 ,我記得有三次改組,103年以前怎麼改的我都不知道,我 是104年把苗栗的公司持股轉移改到頭份的這家,我以為持 股是10%以下,我真的不知道是合夥。……紅利都是現金別 人帶給我的。……」(附件5,第183頁-第184頁)惟銓敘部 104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1043995769號函明載:「依最高法 院42年4月17日台上字第434號判例略以,2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雖約定由合夥人中1人執行合夥的 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亦屬合夥。另依本部 99年3月24日部法一字第0993164521號及103年6月23日部法 一字第1033832342號等書函意旨,公務員以投資名義與他人 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司型態的事業,不論其所投



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的股本總額百分之10,均有違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的規定。」被彈劾人既坦 承有出資與人合夥經營商業,且領有該商業營運結果之營餘 分配之事實,亦為其所不爭,即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被彈劾人所辯其不知該餐廳係 屬合夥,並未參與該餐廳經營活動等語,不能因而免責,但 可作為懲戒輕重之參考。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 、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 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爰民選鄉長為 本院監察權行使對象。
二、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此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條項規定旨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 營私舞弊,有辱官箴。銓敘部104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1043 995769號函:「依最高法院42年4月17日台上字第434號判例 略以,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雖約定由 合夥人中1人執行合夥的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 人,亦屬合夥。另依本部99年3月24日部法一字第099316452 1號及103年6月23日部法一字第1033832342號等書函意旨, 公務員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司 型態的事業,不論其所投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的股 本總額百分之10,均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 的規定。」故公務員於任職期間自須受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有關禁止經營商業規範之拘束。
三、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日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 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 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關「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 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 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新法既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 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依實 體規定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並參照修正後該法第77條 第2款「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 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之規範意旨。經查被彈



劾人違法事實自104年12月14日延續至106年5月21日,本案 關於懲戒事由之認定應適用新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 度鑑字第13768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彈劾人對於其擔任苗栗縣頭屋鄉鄉長期間,於104年12 月14日至106年5月21日出資與人合夥經營「東北角餐廳」一 情,坦承屬實;惟其辯稱不知該餐廳係屬合夥等語。然依前 揭銓敘部104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1043995769號函意旨,被 彈劾人既有與人合夥經營「東北角餐廳」,並獲配營利所得 等事實,自難謂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 商業之規定。其又辯稱未實際參與該餐廳之經營活動等語, 然衡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相關議(判)決書理由明載:「被 付懲戒人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 司型態的事業,不論其所投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的 股本總額10%,或有無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即屬 違法經營商業」(該會106年度鑑字第14034號判決書參照) ,則此等辯詞尚無法執為免責之論據,但可作為懲戒處分輕 重之審酌情狀。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係苗栗縣頭屋鄉鄉長,詎未能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於104年12月14日至106年5月21日之期間,出資與人合夥經營「東北角餐廳」,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彈劾人所任職務既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衡諸該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則其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自易使民眾產生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核已嚴重損及政府之信譽,已構成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江村貴當選100年2月26日「苗栗縣頭屋鄉第16屆 鄉長補選」,於同年3月8日就任苗栗縣頭屋鄉鄉長,嗣再於 103年12月15日當選連任迄今。苗栗縣政府106年5月16日府 人力字第1060087437號函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操作手冊, 請該縣所屬機關學校、該縣各鄉鎮市公所及該縣各鄉鎮市民 代表會,辦理公務員兼職情形查核作業,並要求前揭機關學 校於同年月18日前,將處理情形登錄於該查核平台。嗣苗栗 縣頭屋鄉公所(下稱頭屋鄉公所)於106年5月18日利用「銓 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及「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 服務入口網」查核,發現被付懲戒人為「東北角餐廳」之合 夥人,出資額為新台幣(以下同)7萬元等情。惟在頭屋鄉



公所106年6月1日函報苗栗縣政府,有關被付懲戒人出資與 人合夥經營「東北角餐廳」情事前,該餐廳已於同年月22日 再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始非該餐廳之合夥人。二、查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2月14日「東北角餐廳」(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00000000)辦理合夥人變更及出資額變更時,出 資7萬元成為該餐廳之合夥人,104年及105年自該餐廳分配 之營利所得,分別為14萬9,549元及12萬6,736元。嗣該餐廳 106年5月22日再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始非該餐 廳之合夥人。以上事實,有苗栗縣政府關於「東北角餐廳」 之商業登記抄本、被付懲戒人配偶之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 人自104年12月14日至106年5月21日既有與人合夥經營「東 北角餐廳」,並獲配營利所得等事實,自難謂無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違法事 實,洵堪認定。核其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 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 ,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並有懲戒之必要,自應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懲戒。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 之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 分。
三、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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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