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6年度,541號
FYEV,106,豐小,541,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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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541號
原   告 雲聖哲
      雲詩庭
      雲賢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葉呂阿玉
訴訟代理人 葉泰山
被   告 陳林阿鴦
      連崧凱
      連崧翔
      林志維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志維高素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之同段56地號土地、57地 號土地相毗鄰。被告上開二筆土地為袋地,透過系爭土地而 對外交通,被告雖享有袋地通行之權利,惟渠等自該二筆土 地對系爭土地通行權之行使,已造成原告受有類似租金之損 害,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各應就該二筆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之 費用,給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6年4月7 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之 土地期間,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元;被告應自 106年4月7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 號A部分之土地期間,按月給付原告237元。三、被告葉呂阿玉陳林阿鴦連崧凱連崧翔答辯:並未對原 告主張袋地通行權,無需支付通行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行駛袋地通行權一情,為被告否認 ,而兩造間並無相關通行權爭議案件,抑或被告向原告主張 袋地通行權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因行使袋地通行權



而獲得通行利益,必須支付償金一情,並不成立。從而,原 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支付237元之 通行償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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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