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94號
TCHV,104,上,394,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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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陳黃阿美
      許桂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蘇雋喬
視同上訴人 黃瑞文
      林家慶
      林燕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吉定
被 上訴人 林家賦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8月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丁案所示。編號甲面積106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家賦、視同上訴人林家慶林燕琳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面積3029.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桂松、視同上訴人黃瑞文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面積2206.7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黃阿美取得。
被上訴人林家賦、視同上訴人林家慶林燕琳應補償上訴人陳黃阿美新臺幣130萬4900元,上訴人許桂松、視同上訴人黃瑞文應補償上訴人陳黃阿美新臺幣293萬720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性質上必須合一 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 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本件為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且提起上訴就形式觀之,應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 上訴人陳黃阿美許桂松之上訴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黃 瑞文、林家慶林燕琳,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林家賦主張:
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乙種 工業區、面積63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定;分割方法附圖甲案優於附圖乙案,且 估價報告之乙案鑑價結果不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 並依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 告)之甲案鑑價結果,由伊與林家慶林燕琳補償陳黃阿美許桂松黃瑞文新臺幣(下同)263萬1727元。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
一、陳黃阿美許桂松
甲案編號A為系爭土地之精華區塊,其面積約為系爭土地16. 95%,然臨路寬度竟佔23.26%,對於編號 B受分配人顯有不 公;乙案編號 B則無分割後難以利用土地之情形,其東側亦 無車輛進出困難之疑慮,且甲案將浪費精華區塊之土地,留 設 30%為法定空地;實不如採取乙案,將面臨東側產業道路 範圍留設為法定空地,爾後亦可將該範圍充作出入貨之地點 ,故乙案之分割方法優於甲案。況林家賦於訴訟之初係主張 乙案,其後竟主張甲案,有違誠信原則。且估價報告之甲、 乙案鑑價結果均不當,即甲案編號 A為精華區,受分配人所 應補償編號B受分配人之金額過低;乙案則是編號A受分配人 所應補償編號B受分配人之金額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二、林家慶林燕琳
乙案編號 B之東側,車輛進出困難,不應採取。甲案較能創 造分割後各筆之經濟價值,同意依甲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依 估價報告之甲案鑑價結果互以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三、視同上訴人黃瑞文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以林家賦所 提出之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陳黃阿美許桂松對原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分 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 105年5月6日彰土測字第1102號複丈日期105年 5月1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即編號 A部分面積2251平方公尺 分歸許桂松;編號 B部分面積1751平方公尺分歸陳黃阿美



編號C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黃瑞文;編號D部分面積848 平方公尺分歸林家賦林家慶林燕琳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 E部分面積130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㈢兩造間應相互找補之 金額為:許桂松應補償557萬4100元,陳黃阿美應補償434萬 4000元,黃瑞文應受補償 162萬4500元,林家賦林家慶林燕琳應受補償 829萬3600元。並補稱:依華淵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華淵事務所)106年 8月2日檢送之鑑估 報告書可知,系爭土地屬秀水都市計晝之工業區乙種工業用 地,除可做為工廠及必要附屬設施之利用外,尚可申請做為 一般事務所或一般商業設施使用。因此系爭土地分割應力求 地形方正始能增進土地經濟效用,提升土地整體經濟價值, 使兩造獲得最大經濟利益。林家賦所提「丙案」分割方案將 系爭土地分割為五筆編號 A、B、C分別由許桂松陳黃阿美黃瑞文取得,編號 D由林家賦林家慶林燕琳三人共同 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 E由全體共有人維持並作為道路使用 ,各筆土地之地形均為矩形,較為方正,有利兩造有效之使 用等語。
林家賦補稱:系爭土地應按彰化地政105年 3月8日彰土測字 577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即丁案)分割 ,並按華淵事務 所案號: 106估字第C7LR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估價報告書)第39頁「價格結論表」所示丁案之金額,於 全體共有人間互為金錢補償。若認為丁案分割方法不可採, 則請准按彰化地政105年7月27日彰土測字1944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法(即戊案)分割,並按估價報告書第39頁「價格結 論表」所示戊案之金額於全體共有人間互為金錢補償。至於 陳黃阿美許桂松主張之丙分割方案則無可採。且願意分割 後與林家慶林燕琳保持共有等語。
林家慶林燕琳補稱:伊等主張「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且願意分割後與林家賦保持共有等語。
黃瑞文補稱:伊優先主張按「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及估價報 告書鑑定之金額補償,伊可以不分配土地,只受金錢補償; 若不採丁案,則伊主張按「戊案」所示方法分割及估價報告 書鑑定之金額補償,伊不同意許桂松陳黃阿美主張之丙案 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家賦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乙種工業區、面積63 0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 6-7頁、第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 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依彰化 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畸零 地係指同條例第 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之基地,該條例第 3條第1項第 1款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於工業區之一般建築用 地,無論基地之正面路寬是否 7公尺以下,其最小寬度如未 達 7公尺,最小深度如未達16公尺者,即屬畸零地。再者, 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 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 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 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 11條定有明文。是定共有物分配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 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 ,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適當;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 築基地密不可分,攸關建造執照之是否合法,故法定空地面 積、位置之套繪劃定,屬建管機關之權責,非法院命地政機 關所得測定者,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自無審酌之必要。 ㈠系爭土地呈菜刀狀之多邊形,西側之刀肉部分面臨約25公尺 寬之彰水路雙向4車道公路,東側之刀柄部分面臨約4公尺寬 之產業道路,僅得經由東、西兩側對外聯絡之事實,業經原 審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有地籍圖、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8-10、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 面積6305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



兩造所主張如附圖丙、丁案,亦均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79、80頁,其中黃瑞文部分業已出售予許桂松, 而由許桂松承受,見本院卷第 202頁反面)。是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1款前段, 且較為適宜。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分割方案丙、丁二案何者 適當,經查:
⑴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林家賦於訴訟之初主張乙 案,嗣改採甲案,再於本院改採丁案,自無違反訴訟上誠 信原則之處。
⑵就共有人之意願而言,陳黃阿美許桂松係主張採丙案; 其餘黃瑞文林家賦林家慶林燕琳(下稱林家賦等3 人)均主張採丁案。且黃瑞文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伊之 部分分給許桂松,只是還沒過戶,訂金已經收了20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是本院有關分割方案、金錢 補償均將黃瑞文部分併入許桂松部分,核先敘明。 ⑶丙案編號A分配予許桂松(2251平方公尺)、B分配予陳黃 阿美(1751平方公尺)、C分配予黃瑞文(153平方公尺) 、D分配予林家賦等 3人(848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保持共 有)、 E部分維持共有(1302平方公尺,做為道路使用) 。丁案編號甲分配予林家賦等 3人(1069平方公尺按應有 部分保持共有)、乙部分分配予許桂松( 3029.25平方公 尺,含承受黃瑞文部分)、丙分配予陳黃阿美(2206.75平 方公尺)。依本院函請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 淵估價,鑑定機關本為兩造同意之原審鑑定機關群益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經該事務所表示以華淵估價名義送 鑑價,見本院卷第 166頁)鑑價結果,丙案因私設道路( 寬8公尺),共有人須提供1302平方公尺之土地,共計393 .87坪(1302 ÷3.3057/坪=393.87,小數點後二位,四捨 五入),以每坪價格11萬8196元(見華淵估價鑑估報告書 第34頁),共計4655萬3859元(393.87 ×118196=000000 0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共有人整體相對損失之經濟 利益;且丙案較丁案在許桂松(含承受黃瑞文部分)減少 625.25平方公尺、陳黃阿美減少455.75平方公尺、林家賦 等3人減少221平方公尺,因上開面積減少以致土地價格上 ,許桂松陳黃阿美分得A、B部分地形均較方正,價格為 每坪12萬6400元,黃瑞文分得之 C部分夾在B、D間,面積 小,價格為每坪僅8萬2600元,林家賦等 3人分得D部分, 未與彰水路相臨,而僅能由西側產業道路出入,價格為每



坪僅8萬5900元。而丁案在地形上林家賦等3人分得甲部分 矩形較方正;許桂松(含承受黃瑞文部分)分得乙部分為 凸形較不方正;陳黃阿美分得丙部分地形為刀形,仍屬方 正,整體價格上林家賦等 3人分得部分每坪11萬8800元增 加 3萬2900元、許桂松分得部分每坪11萬8000元減少8400 元(承受黃瑞文部分增加 3萬2100元、陳黃阿美分得部分 每坪10萬8400元減少 1萬8000元,但均面臨彰水路(見華 淵估價鑑估報告書第34、35頁),對於兩造均屬有利,且 林家賦等 3人、許桂松(含承受黃瑞文部分),依後述民 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尚應就陳黃阿美分得部分以金錢予 以補償,符合兩造利益。
⑷再以,丁案兩造分得之部分西側均面臨彰水路,林家賦等 3人分得甲部分面寬9.5公尺、深度92公尺;許桂松(含承 受黃瑞文部分)分得乙部分面寬27公尺、深度 164公尺; 陳黃阿美分得丙部分面寬9.5公尺、深度164公尺,均符合 上開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不致形成該條例所 稱之畸零地(見華淵估價鑑估報告書第35頁)。 ⑸綜上,是丙、丁兩案權衡後,以丁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應較為公平合理。
三、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既認系爭土 地分割方案以採丁案為可採,而兩造各自分得之部分,又有 上開價格上之差異,有如前述,且兩造對於採丙案或丁案, 亦均認為價格不相當時,願以金錢補償之,且同意進行價格 鑑定(見本院卷第 163頁反面),經華淵估價鑑定結果其中 林家賦等 3人分得甲部分,分割後土地價額為3842萬6100元 ,較原持分價額3712萬1200元,增加而應補償 130萬4900元 ;許桂松分得乙部分(含黃瑞文部分)分割後土地價額 1億 0812萬9300元,較原持分(含黃瑞文部分)價額 1億0519萬 2100元增加應補償 293萬7200元;陳黃阿美分得丙部分,分 割後土地價額為7238萬8000元,較原持分價額7663萬0100元 ,減少而應受補償 424萬2100元(見華淵估價鑑估報告書第 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於系爭土地按丁案分 割方法分割後,各自分得部分,其價格並不相當。是揆諸前 開說明,分得價值較高之林家賦等 3人、許桂松(含黃瑞文



部分)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自有對分得價值 較低之陳黃阿美予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是本院認應由林家賦 等3人應補償陳黃阿美130萬4900元,許桂松(含承受黃瑞文 部分)應補償陳黃阿美293萬7200元,以符公平原則。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之分割方法、金錢補償 部分,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固非無見,惟其 分割方案、金錢補償尚未審究上揭各情,難認允當。是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案、金錢補償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有關許桂松承受黃瑞文部分,因尚未辦理移 轉登記,依當事人恆定原則,故分割方案丁案編號乙部分, 仍分歸許桂松黃瑞文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金錢補償部分,仍由許桂松黃瑞文補償陳黃阿美,附予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 之平,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450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林家賦 │ 356/6305│
├────┼─────────────┤
陳黃阿美│ 35/100│
├────┼─────────────┤
許桂松 │ 45/100│
├────┼─────────────┤
林家慶 │ 356/6305│
├────┼─────────────┤
林燕琳 │ 357/6305│
├────┼─────────────┤
黃瑞文 │ 192/6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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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