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更(一)字,106年度,2號
TCHM,106,原上更(一),2,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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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有山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3號、
103年度偵字第884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
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有山部分撤銷。
吳有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有山具原住民身分,持有客觀上具有 殺傷力之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吳有 山、許正忠(業經判決確定)分別基於出借獵槍及持有獵槍之 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0日,由吳有山將其所有之前 述獵槍借予許正忠,而由許正忠持有使用,嗣於103年1月15 日晚上6 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安大橋上方堤防處,許正 忠爲警查獲,並扣得前述獵槍一枝、鋼珠1包、銑得釘1包( 起訴書誤載為2包)、輔助器(即通槍條)2支等物,因認被告 吳有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 出借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下列本院採為認定被告



無罪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證據 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上開罪行不外以被告吳有山於警訊及偵 查時之供述,許正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30009105鑑定書等爲據。訊據被告吳 有山堅決否認有出借上開槍枝與許正忠之事實,與其辯護人 均辯稱:扣案槍枝及鋼珠、銑得釘、輔助器均非伊所有,伊 係因聽從詹智明之教唆收受十萬元(其中三 萬元折抵之前積 欠許正忠之債務 )頂替許正忠而於警訊、偵查、原審時供陳 扣案槍枝係伊所有,遺忘而置於許正忠的車上等語,許正忠 所述扣案槍枝係伊借他的不實在,詹智明因教唆伊頂替及許 正忠偽證均經起訴判刑等語,經查:①被告吳有山於103年1 月20 日在警訊中供稱:扣案土造槍枝是伊所有,103年1月2 日伊所有無牌吉普車在苗栗縣泰安鄉梅象橋下壞掉,剛好碰 到許正忠才用其LU-1680 號自小客貨車將伊拋錨車輛拖往其 家中維修好幾天,所以該槍枝才會暫時放在他車上,伊沒有 借他等語(見884號偵查卷第32頁),於103年3月6日在偵查中 供陳:在農曆過年前伊跟小孩要去打獵,車就壞了,碰到許 正忠,許正忠幫伊拉車到他家放,槍伊忘記拿回家,沒有借 許正忠等語(見884號偵查卷第59頁),於原審中仍爲同上證 陳(見原審卷二第42-53 頁),嗣於104年3月17日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上訴後旋於 104年5月20日具狀向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表示因聽信詹



智明、許正忠之言而出面主張扣案土造長槍係伊所有,一來 可以脫免許正忠之罪,二來又有新台幣十萬元可以解燃眉之 急,讓一家大小過個好年,一時鬼迷心竅,鋌而走險出面頂 替等語,並於本院前審提出與詹志明等人談話之錄音,證人 許正忠詹智明徐榮裕於本院前審均證述不知被告有偷錄 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24、69頁),經本院前審於 104年10月28 日履勘該錄音光碟,其內容有「吳有山:這不 是放不放心,你要跟阿忠講,給我家裡…。詹智明:不會啦 ,不會讓你去關。吳有山:當初智明來求我,我一次就答應 你們。吳妻:是我們笨,貪小便宜,就爲了那個錢。詹智明 :對不對,叫你扛,拿那十萬元,那都不要講,叫你扛,又 判這五年,給你關這五年,你看我們要花都少錢,真的打不 掉的話,你以爲你進去關我們就眼睜睜看你去關,最起碼你 家裡我們也會幫你顧著。吳有山:早知道前面你會講出借, 我就不會去頂了…。詹智明:對啊,我叫你去頂,叫你說這 槍是你的,我怎麼曉得阿忠他會講說跟你借的。不要講早知 道,已經造成這個,已經造成了嗎,我們要彌補。當初我是 想你們原住民沒有罪,是不是,大家也都是這樣想,怎麼可 能害你去關,對不對。我叫你出來扛是想說你承認一下說你 的,你的會沒事情嘛,我怎麼曉得阿忠會講說跟你借的,我 如果知道的話,也不可能這樣,他如果要講出借的話,我幹 麻要叫你出來頂,花錢叫你出來去關喔,是不是。花錢叫你 出來扛,還被判五年,你以爲我心裡會好過喔,真的進去關 這五年,你以爲我花這十萬就可以心安嗎。我們不可能拿著 十萬塊叫你去關啦,真的造成五年的話喔,那也真的是意外 中的事,很意外的事情啦。」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2 -152),證人許正忠於本院前審及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 字第24號案審理時證陳:伊有以十萬元之代價要求吳有山出 面頂替扣案之土造長槍係其所有,其中三萬元以吳有山積欠 伊之債務折抵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8-212 頁、卷二第 20-23頁、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證人 詹智明於本院前審及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4號案 偵查、審理中證陳:許正忠有跟伊說要以十萬元找吳有山來 頂這枝槍,伊有陪許正忠去找吳有山許正忠吳有山有欠 他三萬元要從這十萬元裡面扣除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 -27頁及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核與被 告上開所辯及錄音譯文所示相符,而被告吳有出於103年1月 20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距證人許正忠於103年1月16日製作警詢 筆錄相隔四日,此間證人許正忠之身體自由並未受拘束,時 間上自有可能要求被告頂替。又被告吳有山於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原訴字第24 號案審理中就你有把槍(扣案土造長槍) 放到許正忠車上嗎等問題之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法務 部調查局檢送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該案卷可參(見苗 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4 號案判決),證人許正忠所 犯偽證罪(被訊在警訊時說扣案的槍是你向吳有山借來的? 答稱吳有山忘記放在我車上…)及證人詹智明所犯教唆頂替 罪(以十萬元之代價(三萬元以吳有山積欠許正忠之債務折 抵)教唆吳有山出面佯稱扣案土造長槍係其所有,頂替許正 忠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暨被告吳有 山所犯偽證罪(證稱扣案土造長槍係其所有)均經苗栗地方 法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4 號分別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許正忠)、三月(詹智明)、五月(吳有山 ),有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4 號判決判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吳有山上開所辯扣案槍枝非 伊所有…等語,尚非無據。②證人許正忠於103年1月16日警 訊時雖供稱:扣案之土造長槍及輔助器係在103年1月10日向 吳有山借的等語(884號偵查卷第26、27頁 ),然於103年4月 28日偵查時即改稱:係吳有山忘記放在伊車上的,他車壞時 伊有幫他拉車,他就把槍之類東西放在伊車上等語(見883號 偵查卷第81頁 ),於原審仍證稱:槍枝係吳有山忘記放在伊 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2-41頁 ),於本院前審證稱:扣案槍 枝係伊在被警查獲前一個禮拜左右在泰安鄉梅園村109 號後 山竹園裡面檢到的,裡面還有洗得釘、鋼珠等物,因油紙袋 綁起來,因爲伊不是原住民不能持有獵槍,才在警訊做筆錄 的時候說槍是吳有山的,因他是原住民,有以十萬元的代價 要吳有山幫忙擔這枝槍的罪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24 頁 ),核其先後所述不一,尚難遽採,參以證人即承辦警員 詹柏宣於原審證述:當時是因為我們偵查隊接獲派出所通報 說需要採證,然後由採證人員先到現場,在象鼻派出所對嫌 疑人的車輛實施採證,採證的期間知悉是嫌疑人許正忠所有 ,所以我們再去許正忠可能藏匿的地點去找他,然後在梅園 9 號那邊的一個工寮找到他,然後再問他說這個車子是誰的 ,然後槍的問題,然後他說是他的,然後他也願意帶我們去 把這把槍找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於本院前審證 述:問:在你們去找槍,遇到管護管人員拿槍這一段時間, 許正忠有無承認槍是他的?答:如果依照這份筆錄(即上開 原審證述)應該筆錄上的記載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36頁),於本院證述:問:你在原審即地方法院作證的時 候,你是確信許正忠有這樣告訴你嗎(即槍是他的)?答:應 該是有,如果那時侯做是這樣子的話,的確當時是這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而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 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科處罰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參照,被告吳有山係原住民(見884號偵查 卷第34頁 ),證人許正忠於上開偵查、原審中所爲證陳及被 告吳有山於上開警訊、偵查、原審中之證述即扣案土造長槍 係被告吳有山因車輛拋錨而遺留於證人許正忠自小客貨車上 如爲法院採信,則僅被告吳有山將被科處罰鍰,證人許正忠 可能被判處無罪,證人許正忠詹智明確有唆使被告吳有山 出面頂替扣案土造長槍係其所有遺留在證人許正忠車上之動 機,而證人許正忠與被告吳有山因系爭槍枝係何人所有於偵 、審中爲不實之證述及證人詹智明因教唆頂替,業經判刑如 上述,益徵證人許正忠上開警訊、偵查、原審中所爲陳證不 實。至證人許正忠詹智明及被告吳有山就何人交付金錢與 被告吳有山,在何處交付,被告吳有山係搭乘何種交通工具 前往拿取等情所述雖有歧異,另證人詹智明於所稱交款日前 並無提領十萬元之紀錄,然證人許正忠詹智明及被告吳有 山就證人許正忠詹智明確有以十萬元之代價要求被告吳有 山供認扣案土造長槍係其所有頂替之情事則一致,且詰問當 時證人許正忠對證人詹智明多所廻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 、22、23 頁),證人詹智明亦多所廻避,撇清涉及教唆頂替 (見本本院前審卷二第25頁),另證人詹智明所稱自其配偶姚 麗花卓蘭郵局帳戶提款,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 月12 日以儲字第1050059928函覆本院前審該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顯示103年1月16日及1月18 日有分別以卡片提 款六萬元、一萬元、六千元之紀錄(見本院前審卷第55-56頁 )之紀錄,矧十 萬元並非大額金錢,籌湊並不難,是尚難以 此即認被告所辯伊因收受十 萬元(其中三萬元折抵之前積欠 許正忠之債務 )而於警訊、偵查、原審時供陳扣案槍枝係伊 所有等語不實。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土 造長槍係被告所有出借或遺留於證人許正忠之自小客貨車上 。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偵查佐柯宏憲及證人許正忠詹智明,本院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爰不再傳訊,併予敘明。
五、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有山犯罪,原審遽爲科刑之諭知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 告部分之判決撤銷,另爲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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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