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9號
TCHM,106,上易,59,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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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湘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羅閎逸律師(原名:羅豐胤)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詹宜穎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張永祥元臺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元臺公司)之總經理及實 際負責人,陳湘湘(原名陳振茹,民國101年9月6日改名) 為元臺公司之總監及臺中地區負責人,原以元臺公司之名義 代理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招募投資人以 投資、提供店面之方式加盟「紅景天養生御品連銷餐飲集團 」(下稱紅景天),因當時紅景天仍於全臺持續營運,鄭承 嘉即受張永祥陳湘湘之招募而欲以投資及提供其位在臺中 市○區○○○街○○○○○○○○○○路○00號1、2樓之店 面(下稱青島店面)之方式加盟紅景天,惟遭紅景天以青島 店面與其他紅景天門市過近為由,否決鄭承嘉之加盟,張永 祥、陳湘湘見有機可乘,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張永祥陳湘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僅係當過紅景天之業務,並無經營門市 之能力,且絕無可能提供比紅景天更優渥之加盟條件而仍保 證獲利,竟仍向鄭承嘉佯稱:張永祥要比照紅景天模式創立 啡夢事(起訴書誤載為「咖夢事」)、開設青島店以門市店 當月營業額之12%做為股東的租賃所得、保障門市店每月最 低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每年獲利保證比紅 景天更優、剩下資金如果沒有投資人,公司會補足云云,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承嘉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11月24 日與元臺公司簽署「合作經營證明書」,將青島店面租予啡 夢事及投資設立啡夢事青島店,並陸續於100年11月25日、



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450, 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起訴書誤認 為於100年11月25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2日匯款450 ,000元、1,000,000元、550,000元),總計2,000,000元至 元臺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港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下稱元臺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張永祥於詐欺 得逞後,即陸續將25%之詐欺所得朋分予陳湘湘。 ㈡張永祥陳湘湘因另得知鄭承嘉尚有位在臺中市○區○村路 0段00號地下室之店面(下稱美村店面),竟另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鄭承嘉佯稱: 可以青島店的商業模式開設美村店、以門市店當月營業額之 15%做為股東的租賃所得、保障門市店每月最低營業額為1,5 00,000元、比青島店更高、剩下投資款由招商或股東補足、 公司股東資金充裕、啡夢事公司有五大股東、60,000,000元 資本額、張永祥另出資30,000,000元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鄭承嘉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2月26日(起訴書誤認 為101年3月5日)與元臺公司簽訂之「合作經營證明書」, 將美村店面租予啡夢事及投資設立啡夢事美村店,而先於10 1年3月5日、同年4月10日分別匯款2,000,000元、1,000,000 元至啡夢事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啡夢事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後因鄭 承嘉遲未將約定之剩餘投資款匯入,張永祥陳湘湘乃共同 承前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陳湘湘致電鄭承嘉, 向鄭承嘉佯稱:如不將剩下之投資款匯入,之前匯入之3,00 0,000元將會被沒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承嘉因 而陷於錯誤,再陸續於101年5月7日、同年5月10日,分別匯 款600,000元、1,440,000元至啡夢事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 張永祥於詐欺得逞後,即陸續將25%之詐欺所得分別朋分予 陳湘湘
㈢嗣因青島店開幕後停止營業、美村店自始未能營業,鄭承嘉 乃向張永祥索討其投資款項,惟張永祥陸續交付予鄭承嘉之 支票又未能兌現,鄭承嘉再轉向陳湘湘索討,陳湘湘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情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刑事自首狀」,並坦承:張永祥有向投資者表示穩 賺不賠、其受張永祥指示在臺中地區招攬投資者、可自該投 資者投資之金額抽取25%佣金、張永祥涉有詐欺罪嫌本人難 辭其咎等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及鄭承嘉委由 李秀貞律師、韓銘峰律師、劉育綾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張永祥陳湘湘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 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 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 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 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 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 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湘湘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何志昌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 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然證人 何志昌於偵訊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依法須負偽 證罪之刑責,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被告陳湘湘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證人何志昌有 何受不當訊問或不法取供之情事,亦未釋明證人何志昌於偵 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何志昌雖未經被告 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惟經本院詢以是否聲請傳喚證人何志昌 到庭進行反對詰問?被告陳湘湘及其辯護人均明白表示不聲 請傳喚(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是被告陳湘湘及其辯護人 既認已無傳喚證人何志昌到庭詰問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 詰問權之行使,故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 程序提示證人何志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即 已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被告陳湘湘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 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 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 ,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 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被告 陳湘湘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湘湘等人於原審均否認告訴 人鄭承嘉所提出現金簿之形式上真正性,原審竟採認而為實 質判斷,違反證據法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頁);然告訴 人鄭承嘉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提出卷附之現金簿(見原審卷一 第361至364頁)證稱:「(提出現金簿原本)這是3月到4月 ,5月就停止,所有的營業收入。」「(現金簿是誰的?) 是在青島西街店內找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背 面),且觀該現金簿內容記載101年3月17日(青島店開幕日 期)至同年4月30日之每日營業收入及支出,復載有「精粹 店(即青島店之別名)3、4月管理費」等字;參以被告陳湘 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我101年4月離開之前,啡夢 事青島西路店是在營業中,......當時我在啡夢事擔任業務 執行長及青島西路店的人員聘僱及店務經營管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6頁),則該現金簿是否確為青島店之每日營收 紀錄,被告陳湘湘自應知悉甚詳。而被告陳湘湘於告訴人鄭 承嘉作證之同次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對於證人鄭承嘉



提出之現金簿封面及第26至30頁影本,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頁), 被告陳湘湘之辯護人亦僅主張:「帳冊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均未否認該現金簿形式上之真正 ,堪認該現金簿確為青島店員工記錄青島店自101年3月17日 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每日營收紀錄至明。是該現金簿既非 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 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該現金簿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陳湘湘之辯護人嗣於 本院時始否認該現金簿之真正,自無可採。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 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 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其餘言詞或書面供述 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永祥陳湘湘 及被告陳湘湘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 張永祥陳湘湘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永祥陳湘湘固坦承任職於元臺公司,以元臺公 司名義與告訴人鄭承嘉簽署「合作經營證明書」,投資青島 店,再以啡夢事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鄭承嘉簽立「合作經營證 明書」,投資美村店,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張永祥辯稱:跟告訴人鄭承嘉合資這兩間店都是跟告訴 人鄭承嘉先承租店面,我們是單純合夥開店的關係,我們從 101年3月就開始營業,一直到8月啡夢事青島店才沒有辦法 營業,美村店的部分只有進行到設計規劃,尚未動工,告訴 人鄭承嘉當時簽立合作委託意向書,告訴人鄭承嘉是公司的 股東發起人,當時籌募的資金如果有未到齊的部分由公司負 責籌齊,告訴人鄭承嘉再委託我來經營等語;被告陳湘湘則 辯稱:在我101年4月離開之前,啡夢事青島店是在營業中, 在開幕及發表會時告訴人鄭承嘉有到場剪綵及說明,告訴人 鄭承嘉認同我們的經營模式,當時我在啡夢事擔任業務執行 長、青島店的人員聘僱及店務經營管理,告訴人鄭承嘉只是 一個投資者,是啡夢事在經營,檢察官起訴我拿分紅25%是 分贓的行為,但我從事房仲業,沒有底薪,是從獎金的50% 到80%取得,我是引介告訴人鄭承嘉與被告張永祥認識,他 們兩個去締約,他們締約後把他們金額的25%給我當獎金, 美村店沒有履約的行為為何把我拉進來當作詐欺的被告等語 。惟查:
㈠告訴人鄭承嘉投資青島店部分:
⒈告訴人鄭承嘉認識被告張永祥陳湘湘及投資紅景天之經過 :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承嘉於偵查中證稱:我青島西街73號的店面 閒置很久,我在591上張貼廣告,紅景天的業務打給我老婆 ,說需要紅景天承租的話,我們必須要投資,我擔心是詐騙 集團,就從網路上搜尋到紅景天在臺中的辦公室,聯絡人是



被告陳湘湘,我打給被告陳湘湘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5 5號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 下半年,因為我青島西街的店面空置,我在591有PO網,當 時紅景天業務透過591跟我老婆聯絡,我們就GOOGLE搜尋到 臺中辦事處元臺企業社,我老婆打電話去是被告陳湘湘的助 理接的,問他有無紅景天的業務要來租店面,助理說有,之 後轉給被告陳湘湘,之後我就跟被告陳湘湘有電話聯絡,被 告陳湘湘有跑來看我青島西街的閒置店面,他說紅景天有興 趣,有個正式的招商說明會,在紅景天朝富店,邀請我參加 ,元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永祥會出現,我去參加紅景天招 商說明會,被告張永祥陳湘湘邀我投資紅景天,大約100 年8、9月,後來招商會後1、2個月,在我青島店面,被告張 永祥、陳湘湘有來,他們說紅景天前景看好,我的店面不租 也空著,紅景天保證10%,全臺已經開了100多家店,以後會 股票上市上櫃,希望我用店東的身分投資,他們評估是6,00 0,000元的店,我出三分之一,剩下4,000,000元他們會在開 幕前召集投資人補足款項,如果不足他們公司會補足,到時 候所有證明、營收都會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9頁背 面、第313頁、第317頁背面至第319頁),足認告訴人鄭承 嘉是受不知名紅景天業務之招攬,而搜尋到在臺中地區為紅 景天招商之被告陳湘湘,之後受邀到招商說明會,而認識元 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永祥,被告張永祥陳湘湘即與告訴 人鄭承嘉洽談投資在告訴人鄭承嘉所有之青島店面開設紅景 天門市。
②被告張永祥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元臺公司總經理,元臺公司 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上,我們是代理雲端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做紅景天門市的加盟業務,我們代理的部分就是找投資 人加盟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直營門市,可以獲得 每家加盟店成立收到的加盟金的一部分;被告陳湘湘是元臺 公司臺中營業處的行銷總監,負責在臺中地區招募紅景天直 營門市的投資人,臺中營業處賺的就是臺中營業處的,我們 收到的加盟金就直接匯到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雲端公司 再從中結算每家加盟店的業務獎金給元臺公司,我們元臺公 司再把這業務獎金撥到臺中營業處給被告陳湘湘,一塊錢都 沒有抽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74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 );被告陳湘湘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啡夢事擔任執行長,從 100年5、6月至101年4月,100年5月我剛到臺中時,張永祥 在臺中開元臺行銷分公司,就找我擔任總監,當時元臺行銷 公司是屬於紅景天的代理經銷商,執行紅景天的開店與招攬 業務;紅景天是負責管理門市的營運,元臺公司負責幫紅景



天招攬投資人業務,如果招攬成功,錢會先到元臺公司,有 很多像元臺公司的小公司在幫紅景天招攬業務等語(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09號卷一第71、72頁),且有記載「雲端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元臺營業處、紅景天養生御品集團、元臺行 銷有限公司、總經理張永祥」、「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元 臺營業處、紅景天養生御品集團、元臺行銷有限公司、總監 陳湘湘」之名片(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9號卷一第74頁)、 「紅景天漢方飲品北區餐飲產品介紹暨加盟招商說明會、元 臺行銷有限公司總經理張永祥、總監陳湘湘」之邀請函(見 101年度交查字第309號卷三第43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鄭 承嘉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張永祥為元臺公司總經理、 被告陳湘湘為元臺公司臺中營業處總監,元臺公司代理雲端 公司招攬投資人加盟紅景天,可以獲得加盟金的一部分作為 獎金。
③依告訴人鄭承嘉於100年10月24日與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皇家元臺)簽訂之「合營入股證明書」及「合作經營入股 同意事項」(見101年度他字第5822號卷第9、10頁)載明, 發起人、入股人為鄭承嘉、承辦人為被告陳湘湘,加盟店地 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入股金1,250,000元 (25股/每股50,000元)、加盟金200,000元,共1,450,000 元,以門市店當月營業額之8%做為股東的租賃所得,另於左 側則以手寫之方式記載:㈠本加盟店若未能營業則合營資金 金額無條件退回。㈡微型戰鬥店保障基本紅利為每月360,00 0元之百分之10,由合營股東按比例分配。㈢三年契約期滿 如不擬續約則合營資金全數由公司退還等,並蓋上被告陳湘 湘原名陳振茹之印章以示證明;且經被告陳湘湘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旁邊的字跡是我寫的,這是鄭承嘉叫我寫的,舊契 約不塗改,我印象中公司要給他保證,他覺得口說無憑,他 要求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頁),足認證人即告訴 人鄭承嘉前揭證稱被告張永祥陳湘湘向告訴人鄭承嘉保證 其將青島店面開設紅景天門市至少可獲得當月營業額(360, 000元)之10%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告訴人鄭 承嘉因而交付票面金額合計1,45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陳湘 湘,亦有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及雲端顧問管理公司-元臺 營業處「合營入股-暫收款證明」(見101年度他字第5822號 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
⒉告訴人鄭承嘉改投資啡夢事之經過: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承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湘湘表示經過評 估後,紅景天無法在青島西街73號開店,因為有另一個點太 近,他說紅景天南區的總經理即被告張永祥及一些紅景天各



地的負責人要出來創業,模式採用紅景天,每年獲利保證是 18%,每月分配1次,我有跟被告陳湘湘、被告張永祥電話及 見面接觸,他們說目前以6,000,000元開店,我最少要投資2 ,000,000元,其他部分如果沒有找到投資人,會用公司下去 補足4,000,000元,我將2,000,000元匯到元臺企業社帳戶等 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說沒辦法開要怎麼辦,他說還 有另一個啡夢事有限公司,其實啡夢事是被告陳湘湘跟我提 萬一紅景天不能開,他們說送總公司評估要不要開已經一個 月,他們說不能開會成立一間啡夢事,所以這個主意在那時 候就有提到,只是我當時不想投資啡夢事,因為當時紅景天 全臺有100多間店,我與其投資沒有名的啡夢事,不如投資 紅景天,這時間點應該是簽第一份合營入股證明書後、簽11 月24日合作經營證明書前;他都沒有提到30,000,000元或60 ,000,000元的資本,那是美村店之前才講,他們沒有提供任 何書面資料給我參考,都是口頭,比照紅景天的模式但是更 優,被告張永祥自稱是紅景天南部的總經理,我印象中還有 對他說出來會不會對紅景天董事長、總經理不好意思,他說 不會,所以有此印象是他都有口頭講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26頁背面至第327頁),而被告張永祥亦於偵查中供稱:我 從99年11月間到101年1月代理紅景天期間,所招募到的門市 都是賺錢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74號卷第40頁),足認當 時各地紅景天仍持續營業,告訴人鄭承嘉見此才執意投資紅 景天,惟因紅景天評估後認為其公司無法在告訴人鄭承嘉之 青島店面開店後,被告張永祥陳湘湘向告訴人鄭承嘉稱: 被告張永祥要比照紅景天模式創立啡夢事、每年獲利保證比 紅景天更優、剩下資金如果沒有投資人,公司會補足云云, 使告訴人鄭承嘉誤信被告張永祥陳湘湘確實有可能複製紅 景天模式,且提供比紅景天更優惠之條件,才改投資啡夢事 。
②依告訴人鄭承嘉於100年11月24日與元臺公司簽訂之「合作 經營證明書」(見101年度他字第5822號卷第22頁)載明, 發起人為鄭承嘉、承辦人為被告陳湘湘、總經理為被告張永 祥,加盟店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入股金2,0 00,000元(25股/每股80,000元),合營3年期滿前若合營股 東欲結束合約須在一個月前提出申請,經啡夢事公司核准後 依原價購回,自股金全數到位後,80天為門市店裝潢施工, 試賣促銷建置期,在此期間,由元臺公司提供銀行定存年利 率1.6%之利息紅利,按月支付,以門市店當月營業額之12% 做為股東的租賃所得,按各股東所佔比例分派,保障門市店



每月最低營業額為800,000元。若對照上述100年10月24日與 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皇家元臺)簽訂之「合營入股證明 書」(見101年度他字第5822號卷第9、10頁)及100年11月2 4日與元臺公司簽訂之「合作經營證明書」(見101年度他字 第5822號卷第22頁),2者之合約模式相同,惟簽約對象前 者為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皇家元臺)、後者為元臺公司 ;前者未提及啡夢事、後者則有;前者(被告陳湘湘手寫部 分)保障基本紅利為每月360,000元之百分之10、後者保障 門市店每月最低營業額800,000元之12%做為股東的租賃所得 ,均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承嘉前揭證述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 人鄭承嘉證稱:被告張永祥要比照紅景天模式創立啡夢事、 每年獲利保證比紅景天更優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告訴人鄭承嘉先後於100年11月25日、同年11月30日、 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450,000元、1,000,0 00元、500,000元、50,000元,總計2,000,000元至元臺公司 之合作金庫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101年度他 字第5822號卷第22至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港埔分行 101年11月7日合金大港埔字第1010003741號函檢送之元臺公 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9 號卷一第52至61頁)在卷可稽。
③被告張永祥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鄭承嘉原本要投資紅景天 ,但因為營業據點太近,所以沒有核准,也有把他投資的支 票還給他,那時後當時剛好我們在籌畫啡夢事,就跟他講好 ,以每月50,000元承租他青島西街的店面,而投資部分則是 他出資2,000,000元,成為股東;我們是籌備到營業期間, 照銀行定存的利率1.6%給鄭承嘉當作利息的補貼,開始營業 後,依據實際店面營業額15%給股東,作為租賃所得;告訴 人鄭承嘉投資的金額都花在青島西街的設備、裝潢、生財工 具、咖啡原物料及另外支付給當時公司臺中執行長即被告陳 湘湘加盟業務獎金即上開金額的百分之25;青島店共有3個 人投資,另外兩個個別投資240,000元及480,000元,也都是 匯入元臺行銷公司帳戶;青島店實際營業101年2月(大概過 完農曆年後)到去年11月;當初保證營業額不到800,000元 時,前六個月營業額低於800,000元,公司會補足,六個月 後,就以實際營業額;青島店於100年11月1日向告訴人鄭承 嘉承租,每月50,000元的房租及2個月的押金,此有當初租 賃契約及匯款單可憑,1.6%是他投資入股後還未正式營業前 給他的補貼,15%是正式營業後,依店面實際營業額的15%做 為股東的紅利,所稱的15%是每個月的營業額給他當紅利, 可能是他自己換算每年有18%利息報酬,但只有新店開幕的



前六個月有補助15%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9號卷一第9 1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101年度交查字第309號卷三第4頁至 第5頁背面),除給股東的營業額依契約應該是12%、保證營 業額800,000元依契約並未記載只有前6個月、青島店之實際 營業期間沒有到11月(詳如後述)等部分外,均與本院之前 述認定相符,足認告訴人鄭承嘉確實是因紅景天未核准而改 投資被告張永祥當時籌備之啡夢事,被告張永祥確實有向告 訴人鄭承嘉稱保證獲利等情以吸引告訴人鄭承嘉投資。 ④被告陳湘湘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鄭承嘉有在網路搜尋到我 們有在幫紅景天招攬業務,他說他有一個店面在青島西街73 號,看紅景天要不要在那開店,可以合作,但是紅景天評估 之後覺得不適合,後來我要退還告訴人鄭承嘉預付的1,000, 000元支票,當時被告張永祥在場,被告張永祥就跟告訴人 鄭承嘉講說他要自創一個品牌叫啡夢事,叫告訴人鄭承嘉把 資金轉到啡夢事,時間是100年11月左右,在元臺行銷臺中 分公司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9號卷一第71頁背面), 可見告訴人鄭承嘉欲以其青島店面加盟紅景天,遭紅景天否 決後,被告張永祥邀請告訴人鄭承嘉投資其另創之品牌啡夢 事之時,被告陳湘湘亦不否認確有在場。而告訴人鄭承嘉投 資紅景天時,係由被告陳湘湘向告訴人鄭承嘉說明、代表元 臺公司(雲端公司)與其簽約、向其收取款項(見101年度 他字第5822號卷第9至14頁),於告訴人鄭承嘉欲以其青島 店面加盟紅景天,遭紅景天否決後,更代表元臺公司、擔任 承辦人與告訴人鄭承嘉簽訂「合作經營證明書」(見101年 度他字第5822號卷第22頁),始終全程參與招攬、簽約之事 宜,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鄭承嘉前揭證稱被告陳湘湘與被告張 永祥共同以前揭詞語誘使告訴人鄭承嘉改投資啡夢事等情, 應屬實在。
⒊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張永祥陳湘湘在告訴人鄭承嘉欲以其 青島店面加盟紅景天,遭紅景天否決後,確曾向告訴人鄭承 嘉詐稱:被告張永祥要比照紅景天模式創立啡夢事、每年獲 利保證18%比紅景天更優、剩下資金如果沒有投資人,公司 會補足等情,誘使告訴人鄭承嘉改將其店面及資金交給啡夢 事,且因當時各地紅景天仍持續營業,致使告訴人鄭承嘉誤 信被告張永祥陳湘湘所稱之商業模式確實有可能存在,乃 依約匯款予元臺公司。
㈡告訴人鄭承嘉投資美村店部分:
⒈被告張永祥陳湘湘邀約告訴人鄭承嘉投資美村店之經過: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承嘉於偵查中證稱:於100年底,被告陳湘 湘得知我在○○路0段00號有一個閒置地下室,他跟被告張



永祥又跟我說可以開美村店,經評估要15,040,000元,我照 比例出資1/3即5,040,000元,我簽契約後匯到啡夢事戶頭等 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10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在匯款完2,000,000元後,因為被告張永祥陳湘湘看 我匯款非常快,之後他們在101年知道我在美村路有個空置 的地下室,他們就來遊說我,有提到公司有60,000,000元, 他們會出資30,000,000元,有5個股東,被告陳湘湘也是其 中之一,每個月可以分紅營業額15%,每股保證獲利1200元 ,3年後可回收成本,相當於每個月有18%的利息報酬,穩賺 不賠;最早是在101年1月被告陳湘湘去看過美村店的位置, 他覺得那個地方做BUFFET很好,101年1、2月間他請我跟被 告張永祥在西平南巷張永祥在臺中租的辦公室洽談,是被告 陳湘湘張永祥同時邀我投資美村店;被告陳湘湘跟我說美 村店估要15,000,000元,他們的計畫就是最大的股東包括房 東出三分之一就是5,040,000元,其他的會用其他股東的錢 或招商的錢補足差額,大概是10,000,000元,15,000,000元 是裝潢、前三個月的營運資金、生財器具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18頁背面至第320頁、第322頁),足認在告訴人鄭承嘉 對青島店之投資匯款完成後,因被告張永祥陳湘湘另得知 告訴人鄭承嘉在美村路另有一地下室店面,而又以同青島店 的商業模式、每個月可以保證分紅營業額15%比青島店更高 、剩下投資款由招商或股東補足、公司股東資金充裕等語, 使告訴人鄭承嘉誤信被告張永祥陳湘湘確實有可能於美村 店比照(當時資金仍未消耗完畢之)青島店之商業模式,且 提供比青島店更優惠之條件,才願意提供資金及美村店面給 啡夢事。
②告訴人鄭承嘉於101年2月19日與元臺公司簽訂之「合作經營 證明書」及「啡夢事合作經營入股同意事項」(見101年度 交查字第309號卷一第96、97頁)載明,發起人、入股人為 鄭承嘉、承辦人、管理部為被告陳湘湘、總經理為被告張永 祥,加盟店地址為臺中市○區○村路00號B1,入股金5,040, 000元(63股/每股80,000元),合營3年期滿前若合營股東 欲結束合約須在一個月前提出申請,經啡夢事公司核准後依 原價購回,自股金全數到位後,80天為門市店裝潢施工,試 賣促銷建置期,在此期間,由元臺公司提供銀行定存年利率 1.6%之利息紅利,按月支付,以門市店當月營業額之15%做 為股東的租賃所得,保障門市店每月最低營業額為1,500,00 0元。若對照前述100年11月24日與元臺公司簽訂之「合營入 股證明書」(見101年度他字第5822號卷第22頁)及101年2 月19日與元臺公司簽訂之「合作經營證明書」及「啡夢事合



作經營入股同意事項」(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09號卷一第96 、97頁),2者之合約模式相同,惟後者保障之門市店每月 最低營業額(1,500,000元)及做為股東租賃所得之百分比 (15%)均較前者(800,000元、12%)為高,均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承嘉前揭證述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鄭承嘉證稱: 被告張永祥陳湘湘宣稱美村店同青島店的商業模式、每個 月可以保證分紅營業額15%比青島店更高等情,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又告訴人鄭承嘉先後於101年3月5日、同年4 月10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10日分別匯款2,000,000元、 1,000,000元、600,000元、1,440,000元,總計5,040,000元 至啡夢事公司,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101年度 他字第5822號卷第28、29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張永祥陳湘湘曾向告訴人鄭承嘉詐稱啡夢事有五大股 東: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承嘉於偵查中證稱:他們一開始說資本額是 60,000,000元,五大股東實力堅強,包括麝香貓咖啡良建貿 易公司陳董、東山咖啡董事長、臺灣光屋鍾董、高雄奧斯卡 戲院陳文成、被告張永祥,一個人出5,000,000元,加被告 陳湘湘也投資5,000,000元,總共30,000,000元,加上被告 張永祥會出30,000,000元,被告張永祥詹宜穎是101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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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啡夢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臺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