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6年度,80號
TPHV,106,訴易,80,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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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80號
原   告 謝永杰 
被   告 謝佳儒 
      林璟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68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佳儒林璟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佳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佳儒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洪榆閔、 謝佳翰(即訴外人謝遵鎮之繼承人,下稱洪榆閔等2人)應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90萬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撤回對洪榆閔等2人之起訴,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0萬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 日(即民國106年5月27日,見附民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佳儒(下稱謝佳儒)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 起,見同上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合於前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主張:謝佳儒於104年4月28日下午10時16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五分埔商圈內)之不特定 人得出入之公開場所,因細故與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伊,足生損害伊之 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下稱公然侮辱部分)。又謝佳儒復與 被告林璟翔(下稱林璟翔)、謝遵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由謝遵鎮謝佳儒以徒手、腳踢等方式痛毆伊之胸口及身 體各處,再由林璟翔將伊推倒後以雙手掐住頸部,將伊壓制



在地,由謝遵鎮謝佳儒持續毆打,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傷害連帶賠償醫療費用 3,130元、工作損失50萬元(嗣更正僅請求扣除成本後之獲 利35萬元,惟總請求數額不變更)、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 元;另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謝佳儒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3,130元 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謝佳儒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左側胸腹壁挫傷、頭痛、脖子痛」等 傷勢為衝突發生時,原告自行撞倒鞋架所致,「頭部外傷並 腦震盪」、「背部挫傷」及「手部外傷破皮」」之傷勢,為 原告自己在家中跌倒而生,與伊等無關,縱認有因果關係, 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又原告未證明其 受有精神上傷害及工作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亦屬過 高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謝佳儒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 謝佳儒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原告,復以徒手、腳踢等方 式接續毆打原告頭部、胸部,嗣林璟翔將原告推倒並以雙手 掐住其頸部,將原告壓制在地,由謝遵鎮謝佳儒持續毆打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25至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頁 )。而謝佳儒林璟翔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就謝佳儒所犯傷害罪部分判處拘 役50日、公然侮辱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另就林璟翔所犯傷 害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8 至24頁、37至4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左側胸腹壁挫傷、頭痛、脖子痛」、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及「手部外傷破皮」 等傷勢部分,為原告於事發當時撞倒鞋架及事後在家中跌倒 所致,與其等無關云云。惟原告於事發當時所受「左側胸腹 壁挫傷、頭痛、脖子痛」之傷勢,係肇因與謝遵鎮及被告之 衝突發生拉扯而跌倒在地,嗣由被告毆打成傷等情,為謝遵 鎮於上開刑案調查筆錄中自承「我跟謝永杰(即原告)及我 兒子謝佳儒謝永杰是互相叫囂謾罵,係因為撿骨費用新台 幣1萬5千5百元起爭執。那時就有一些拉扯動作,謝永杰也 有反擊,有幾次要攻擊我……」(見本院卷第255頁),核 與林璟翔於調查筆錄中所陳「……(原告)撲倒後,我坐在 對方的肚子上,並用雙手壓住對方的肩膀,以防對方出拳攻 擊人,對方也出左拳打我右臉頰,我為了不要讓對方繼續攻 擊,所以我就用雙手先掐他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256頁),以及原告所主張謝遵鎮謝佳儒林璟翔共同用 腳踹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58頁),足認原告主張其跌倒 在地後,旋遭被告拳腳相向所造成系爭傷害,應屬可採。又 原告於104年4月28日受傷急診後自動出院,雖於同年月29日 在家中跌倒再行住院(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惟稽諸原告 於系爭傷害發生當日至聯合醫院急診(下稱第一次急診), 即主訴「急性中樞重度疼痛(8-10)【胸部鈍傷】,急性中 樞重度疼痛(8-10)【頭部鈍傷】,急性中樞重度疼痛(8 -10)【腹部(含骨盆)鈍傷】,被2個親戚及1位不認識的 人打在地上踢胸腹、嘔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聯 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一)一、「護理評估」之皮膚狀態欄 即載有「左前額瘀腫」、「左胸、右手指擦傷」,二、「轉 歸」之出院指導上載有「外科傷口縫合」、「頭部外傷」、 「扭傷/瘀傷」、「胸腹部挫鈍傷」,護理紀錄於晚上11點 記載「有噁心嘔吐之情形」,於驗傷診斷證明書身體傷害描 述亦載有「左側胸腹壁挫傷,頭痛、脖子痛」等情(見本院 卷第83至93頁)。嗣原告於同年月29日因在家中跌倒再至聯 合醫院急診(下稱第二次急診),主訴「急性中樞輕度疼痛 (< 4)【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腹部( 含骨盆)鈍傷】,昨被打,今腹抽痛、頭暈、跌倒又撞倒( 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原告於第一次急診時即有頭部鈍傷 、胸部鈍傷、腹部(含骨盆)鈍傷、手部擦傷、噁心嘔吐之 症狀,第二次急診症狀與第一次並無不同,且稍有緩解(由 重度緩解為輕度或中度),並未因在家中跌倒而加重,足認 原告第二次急診亦與系爭傷害相關。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受「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及「手部外傷破皮」之



傷勢部分,與其等無關云云,洵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遭謝佳儒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以及被 告共同毆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有診斷證 明書、聯合醫院費用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 稽(見附民卷第25至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62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000元,應 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經營在五分埔商圈之燙魷 魚小吃工作達1個月,以1份燙魷魚販售100元,平均每月 售出5,000碗計算,共受有50萬元之工作損失,扣除成本 後,共損失淨利35萬元云云,並提出網頁資料查詢、發票 及銷貨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4頁)。惟原告所提出之 計算方式,已為被告所否認。況其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僅為 網路介紹小吃店之文章,與營業獲利無涉,又原告復未能 舉證其所提出購買食用碗及沙茶醬單據之真實性,亦難推 論每月得售出之燙魷魚數量,自難依此作為計算工作損失 之依據。爰審酌原告獨自經營燙魷魚小吃,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之102年攤販業營業概況調查關於小吃類平均每攤位 每月利潤為4萬3,406元(見本院卷第253頁),認原告每 月販售燙魷魚所得營業利潤以4萬3,406元為適當。查原告 雖於本院審理中曾表示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以6日計算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惟嗣於106年11月3日提出 民事辯論狀仍主張以1個月計算,爰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 於104年4月28日至聯合醫院就診後出院,於同年月29日再 次進入聯合醫院住院至同年5月5日,出院後再於104年5月 8日因相同頭部挫傷至國泰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於同年月9 日離院,醫囑應休息1個月等情,有聯合醫院急診病歷、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第217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1個月不能工作,應 屬有據。是其請求工作損失4萬3,406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之傷害及謝佳儒之公然侮辱行為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就系爭傷害部分,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謝佳儒賠償10 萬元等語。爰審酌原告與謝佳儒因細故發生爭執,謝佳儒 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原告,繼而與林璟翔共同毆打原 告成傷之情狀,並參以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9月4日財北國稅資 字第1060034480號函附兩造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外放證物袋)所示,原告於104年度僅有房屋1棟 、投資1筆;謝佳儒名下則有土地5筆、房屋4棟;林璟翔 名下則無財產等情,認原告就所受系爭傷害部分,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就公然侮辱部分, 請求謝佳儒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5,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000元、工作 損失4萬3,406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共計19萬6, 406元;另就遭謝佳儒公然侮辱部分,得請求謝佳儒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5,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 告抗辯原告於衝突事故發生當時跌倒撞倒鞋架造成系爭傷害 ,以及第一次急診後返家自行跌倒受傷,就損害之發生與擴 大,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傷害係因原告跌倒後遭被告毆打 所致等情,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指係因原告自行跌倒撞倒 鞋架成傷,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又原告於第二次急 診之傷勢,與第一次急診並無不同,顯非原告自行於家中跌 倒所致,原告自無過失可言,故被告抗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請求減免其賠償金額乙節,皆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19萬6,406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謝佳儒應 給付1萬5,000元,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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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