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86號
TYDV,88,訴,286,2000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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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寶之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劉致芬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劉致芳
  被   告 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劉振瑋
  複 代理人 蕭壬宏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准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即寶之林實業有限公司于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即泰山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銷售代理契約書」(原證二)。依上揭契約書第三     條之規定,雙方約定由原告介紹客戶予被告公司,原告得享有依其介紹之     客戶向被告公司採購金額百分之二之酬金;且第二條雙方約定被告公司只     要繼續收受原告公司介紹之客戶所下之訂單,合約即繼續有效。第三條第     一項則規定,被告公司須按月提供客戶名單及「訂購單」( Purchase Order )、客戶名單以及實際付款金額等予原告,以便于原告核稽介紹之 客戶向被告公司採購之數量、金額,藉以計算被告公司依約確實應給付予 原告之酬金。
(二)前揭契約書經簽訂後,原告于八十三年十一月起即引介一瑞典廠商UBI PRINTER AB(現改名為「INTERMEC PRINTER AB」公司)予被告,該廠商     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迄今均向被告採購貨品,而被告初始尚能按月提供該



     廠商之「訂購單」(內載採購數量、採購金額)、發票予原告,由原告依     被告提供之當月份「訂購單」、發票計算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百分之二之     酬金時,即由原告將當月份應得之酬金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總金額函知     被告(原證三),被告即以支票支付該月份之酬金予原告。雙方以此方式     履行前揭「銷售代理契約書」數年,原告雖偶有發現被告有漏給金額之情     事,惟經原告要求債務人補正後,被告均尚能補足短少之金額予原告。  (三)詎料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份起,即藉故未再給付予原告酬金,經原告委託     之律師于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發函(原證四),請其依約提供原告「訂購單     」、發票以及給付原告應得之酬金;且原告亦發現被告有故意漏給發票或     未詳實提供正確出貨金額、數量藉以短少應給付予原告金額之情事,故亦     併請求被告補給短少之發票。被告收受律師函後,陸續補上以下資料:     1、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七月份之短少之發票;2、八十七年八月份     之「訂購單」及發票,並給付原告該月份之酬金十九萬六千七十七元(以     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3、八十七年九月份至十一月份之「訂購單」及     發票。惟被告就前揭⒈八十六年六月份至七月份應補給原告之金額及⒉八     十七年九月份至十一月份應給之酬金,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原證五),被     告均置之不理,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  (四)總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份止,被告積欠原告應給付之酬金如下:     1、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七月份,依被告事後提出之短少給付予原      告之各月明細表(原證六),合計被告此部份應補給原告一百二十一萬      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原證七)。
   2、八十七年九月份至十一月份,依被告提供此三個月份之「訂購單」及      「發票」,總銷售金額為美金一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四角三分(      原證八),依此計算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二之酬金計六十七萬零九百七十      三元。
3、綜上,總計被告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份,應給付予原告之酬金合計為一      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被告就上述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迭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訴。  (五)兩造間之「銷售代理契約」係屬非典型性契約:     1、按我國民法因採契約自由原則,故許當事人於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      良俗範圍內,得自由訂定各種不同內容之契約。民法債編各種之債中僅      選擇生活中較常見之契約類型,即買賣、租賃等二十五種契約類型加以      規定,稱為典型契約。而其餘法律未加規定之契約則稱為非典型契約或      無名契約,許當事人自由訂立,以符合我國民法採契約自由原則。是以      如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非屬民法債編各種之債中所定之典型性契約者,      則自應審究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內容,而非削足適履,以民法債編各論中      某一典型契約強為解釋兩造間之合約,自屬明甚。     2、兩造間之「銷售代理合約」為非典型契約,並非典型之居間合約:      ①按兩造間前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訂立之「銷售代理契約」(        Sales Agent Agreement),契約前言中明言,原告公司為一銷售及



找尋貨源之代理商,從事於銷售及找尋電子產品貨源之生意,原告公 司有意帶生意及客戶給被告公司;契約第一條則約定原告公司將隨時 帶生意至被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帶給被告公司之客戶乃定義為原告公 司之客戶並將其列於附件A;第二條則明訂契約將繼續有效只要被告 公司或其讓受人或承接人繼續接受原告公司之客戶所發出之訂單。 ②由雙方訂立之「銷售代理契約」內容觀之,兩造間之合約並非為典型 之居間合約,蓋:
       A、兩造間約定被告須給付佣金予原告公司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        依契約第二條之規定,只要被告公司或其讓受人或承接人繼續接受        原告公司之客戶所發出之訂單,契約之有效期間即繼續存在,被告        公司即須給付佣金予原告公司。此與居間契約一般之性質,僅係報        告訂約之機會予委託人,而於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後一次性的收取佣        金之報酬者不同。
       B、兩造間契約名稱以「銷售代理」冠之,原告公司於契約中明示其        為一銷售及找尋貨源之代理商,從事於銷售及找尋電子產品貨源之        生意,原告公司引介生意及客戶給被告公司,係長期向原告公司下        訂單,亦即原告為被告所帶來商業利益係顯現在其引介之客戶每一        次向被告下訂單,被告即由訂單中獲利,並非僅有一次性的介紹被        告與客戶訂約,故雙方約定,原告向被告所收取者乃係依據引介客        戶每次下訂單即採購金額之百分之二作為報酬,更類似於代理商或        經銷商就銷售金額請求百分比之報酬之商業習慣,而與居間之性質        有別。
       C、如兩造間之契約確屬居間契約之性質,則原告公司只要於契約中        一次性的明訂所謂居間報酬,而於被告公司與客戶訂約同時立即要        求報酬即可,而無須採計算被告公司每月接受引介客戶的訂單金額        百分比之方式以定原告公司應得之報酬,且係以被告公司確實收受        到客戶之實際付款金額計算原告應得之報酬,此顯與代理商或經銷        商之獲取報酬方式接近。
     3、被告於狀紙中稱原告僅作一次性引介與居間性質不同且非繼續性契約       均為強行解釋兩造契約真意,並無理由:       A、兩造間當時於本件「銷售代理契約」中之所以約定原告向被告收        取原告引介客戶下訂單之金額百分之二之酬金,係因兩造間均認知 原告所引介予被告之客戶所帶來之訂單利益,將對被告具有重之商 業價值。而此對價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當然可於訂約之當時即 要求被告一次性給付,但由於此帶給被告之商業利益係屬巨大,如 原告於訂約當時要求原告一次性給付,金額恐將達逾千萬,被告一 時將無法負擔,故兩造始約定以按月給付之方式,如此給付報酬方 式自屬合理且不會造成被告一次性給付之重大負擔。       B、正因兩造於訂約當時均知前述之給付報酬方式對兩造言最屬合理        、公平(如被告當月並未獲取原告引介客戶之訂單,或未收取貨款



        ,則依約被告當月即無須給付報酬予原告)﹐且不會一次性造成被        告之巨額負擔。此種約定方式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允許契約當事人間        自由約定,且為被告訂約當時明知之事。此絕對符合被告本身商業        之利益,被告始肯於兩造間「銷售代理契約」約定,並且願意約定        如第二條所稱:「契約將繼續有效,只要被告或其讓受人或承接人        繼續接受原告公司客戶所發出之訂單」。而事實上,自兩造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間簽訂本件「銷售代理契約」後,原告隨即引介瑞典商        UBI PRINTER AB公司予被告,當時被告公司規模尚屬不大,原告引        介之公司所下訂單成為被告公司主要獲利來源,且UBI PRINTER AB        公司每年之訂單金額均呈逐年成長之勢,於被購併後對被告採購金        額仍有成長,以去年即八十七度言,原告引介公司向被告採購總金        額幾達一億新臺幣,佔被告公司全年總營業額二十億元之二十分之        一強,可見原告所帶與被告之商業利益之巨大,而原告依約請求百        分之二之報酬自屬合理,且為被告認可並願意給付者,蓋被告由原        告處所獲得之利益遠遠大於此。而按「契約正義係屬平均正義,以        雙務契約為其主要適用對象,強調一方給付與他方之對待給付之間        ,具等值性,現行民法係採取主觀之等值原則,即當事人主觀上願        以此給付換取對待給付,即為已足。」兩造間契約如此約定即是被        告經過計算後仍認對被告仍有重大商業利益始如此約定,被告依約        自應履行。是以被告其後藉故拒絕給付予原告,卻仍坐擁巨大利益        ,顯失公平,且顯係履行債務違反誠信原則。  (六)依兩造間「銷售代理契約」之真意,只要被告公司獲取訂單之商業利益係     來自於原告,被告即有繼續給付佣金予原告公司之義務:     1、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十九      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解釋甚明。     2、兩造間之「銷售代理契約」係以原告公司引介生意為被告公司帶來訂      單利益,被告即因此給付佣金予原告公司為契約之對價關係:按雙務契      約首須了解者係訂約雙方間之對價關係為何。查兩造間之「銷售代理契      約」係原告公司所引介廠家予被告公司,此原本完全屬於原告公司之人      脈與資源,而原告公司願意引介與被告公司,使得被告公司因此獲得原      告公司引介之廠家下訂單之利益。簡言之,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之引介      而獲得商業利益,並因此支付原告公司訂單金額百分之二之報酬,此即      為本件契約雙方之對價關係,只要被告繼續取得訂單之來源係出於原告      公司之引介,亦即被告公司持續性的由原告公司之引介而獲益,被告即      須繼續給付佣金予原告公司,此由兩造契約第二條明訂,「契約將繼續      有效,只要被告公司或其讓受人或承接人繼續接受原告公司之客戶所發      出之訂單」可證,與引介客戶之公司名稱是否變更甚或公司主體變更無      關。
  (七)「UBI PRINTER AB」公司雖為美商「INTERMEC」公司合併,惟依兩造契約



     真意,被告仍應依約給付酬金予原告:     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只要被告公司獲得訂單來源係出自於原告公司,被告     即應支付報酬,與引介客戶之公司名稱是否變更甚或公司主體變更無關,     原告已於前段論述甚詳,「UBI PRINTER AB」公司雖為美商「INTERMEC」     公司合併,惟「INTERMEC」公司仍繼續向被告下訂單,且「INTERMEC」公     司之所以向被告下訂單即係承接「UBI PRINTER AB」公司業務而來,被告     獲得「INTERMEC」公司之訂單自係出自原告公司之來源,此有以下可證:     1、按被吸收合併之公司雖因吸收合併而使其法人格消滅,惟依公司法第      七十五條之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依此,「UBI PRINTER AB」公司雖為「INTERMEC」      公司合併,惟「INTERMEC」公司應承受「UBI PRINTER AB」公司之權利      義務,而事實上「INTERMEC」公司非但承受全部「UBI PRINTER AB」公      司之權利義務,並且其合併後完全依照「UBI PRINTER AB」公司先前之      業務,仍繼續向被告公司下同樣商品之訂單此亦即「INTERMEC」公司其      公司名稱全文係:「INTERMEC PRINTER AB」,即係保留原先被合併之      「UBI PRINTER AB」公司其後PRINTER AB之名稱,顯見新合併後之「      INTERMEC PRINTER AB」公司完全承作與「UBI PRINTER AB」公司相同      之業務。被告目前所獲取之新公司「INTERMEC」公司仍係來自於原告公      司之引介來源,蓋如果無原告公司引介原先「UBI PRINTER AB」公司予      被告,新公司根本不知有原告公司而不會下訂單。而「UBI PRINTER AB      」公司改名為「INTERMEC PRINTER AB」亦同時知會原告公司,可證其      知道其業務完全承接「UBI PRINTER AB」公司,並且於該信函中強調「      從今日起我們更改名字為「INTERMEC PRINTER AB」,其他則完全相同      。「INTERMEC」公司所屬之集團為美商Intermec Technologies      Corporation為一國際性集團,其旗下有多家子公司,「UBI PRINTER      AB」公司則為瑞典公司,專做條碼掃描器之生產,Intermec      Technologies Corporation併購「UBI PRINTER AB」公司後始承接其條      碼掃描器之生產業務,而繼續的向被告下訂單,不僅公司地址仍在瑞典      原地址,業務完全相同,原先「UBI PRINTER AB」公司人員仍繼續留任      工作,即連處理向台灣包含原告公司在內廠商之人員均相同,均為      Nils-Gunnar Sand先生,可謂除了公司名稱變更外,其餘完全相同,是      以很明顯的,如非因為原告公司之引介關係,被告根本不可能獲取到新      公司「INTERMEC PRINTER AB」公司之業務,「INTERMEC PRINTER AB」      公司直至目前為止,其由瑞典匯至台灣之銀行帳戶戶名仍為「UBI      PRINTER AB」,顯示至少至今年即八十八年一月底,「INTERMEC      PRINTER AB」公司仍經常使用「UBI PRINTER AB」公司之名稱為帳戶戶      名,作為其匯款之用,此時距離「INTERMEC PRINTER AB」公司八十六      年三月間併購「UBI PRINTER AB」公司已幾近二年之久,「INTERMEC      PRINTER AB」公司仍持續使用舊公司「UBI PRINTER AB」公司之名稱為      帳戶戶名,更可證其一直延用先前公司「UBI PRINTER AB」公司帳戶,



      兩者根本為一體,公司名稱互為使用。另以現今國際公司購併之盛行,      同一家公司可能在一年之內即被購併易其主,此為國際公司相當普遍之      事,但併購後往往業務、人員、公司、公司原址、往來客戶、下訂單廠      商一切照舊,僅僅公司名稱更換而已,如以被告所稱僅執附件A公司已      非原先之「UBI PRINTER AB」公司,掩蓋其繼續收到新公司之訂單即係      因為承受「UBI PRINTER AB」公司而來之事實,而可完全不依約履行其      對原告公司之義務,始是履行債務違反誠信原則,並且顯不公平至極。    2、而被告雖聲稱「UBI PRINTER AB」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為「     INTERMEC PRINTER AB」公司併購,惟自八十六年三月間併購後,至少至     八十七年一月,在長達十個月間,不論係被告出貨予「INTERMEC PRINTER     AB」公司之發票或係「INTERMEC PRINTER AB」公司向被告訂貨單,均繼     續沿用「UBI PRINTER AB」公司名義,此更可證被告明知「INTERMEC     PRINTER AB」公司即係承接「UBI PRINTER AB」公司而來。另「INTERMEC     PRINTER AB」公司向被告訂貨單,均繼續沿用「UBI PRINTER AB」公司名     義。以上均足證「INTERMEC PRINTER AB」公司即係承接「UBI PRINTER     AB」公司而來,均係出於原告之引介,原告依約即應給付酬金予被告。  (八)被告雖臨訟否認其給付之義務以圖卸責,惟其確有認知其對原告負有給付     義務而於「UBI PRINTER AB」公司被購併後繼續給付與原告之事實,此由     以下可證:
     1、「UBI PRINTER AB」公司雖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為「INTERMEC      PRINTER AB」公司吸收合併,且該併購事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並繼續      給付其依約應每月給付與原告之酬金直至八十七年八月,亦即被告於「      UBI PRINTER AB」公司被併購後已過近一年半時間仍持續地、長期地、      按月給付原告應得之酬金,從未有何異議。顯見被告明知兩造間契約約      定給付義務並非於「UBI PRINTER AB」公司被併購後即終了。     2、被告雖至八十七年八月間仍持續給付酬金與原告,惟其八十七年六月      至八十七年七月份之近一年時間,被告卻經常有故意漏給發票或未詳實      提供正確出貨金額、數量藉以短少應給付與原告金額之情事,且被告自      八十七年八月以後即未再給付與原告任何酬金,經原告委託律師於八十      七年八月五日發函,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酬金並補足先前短少之金額時,      被告立即補上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七月份短少之發票,並詳列因此      短少之酬金差異,原告起訴狀所列舉之證物六之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      年七月份寶之林之佣金差異明細表,即係被告公司主管人員親筆所寫,      顯見被告明知有補足此部份短少之酬金之義務。     3、被告陸續補足前揭短少金額之發票與原告時﹐原告每收受補足之發票      均立即回函予被告,以核對後仍有疑義之發票或短少之金額請被告再度      補足發票,而被告亦陸續補上,由此亦證兩造間確實持續地履行本件契      約,與原告引介公司是否被購併無涉。      A、被告補上八十七年八月份之訂購單以及發票,並給付原告該月份之       酬金十九萬六千七十七元以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該月份之金額被告



       確實給付完畢,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份即原告引介公司已被併購       一年半時間仍有給付予原告之事實。      B、被告就八十七年九月份至十一月份三個月份,仍補上訂購單以及發       票與原告,顯見被告認知其仍有給付義務,始繼續補上發票與原告。       被告公司補上前述之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七月份、八十七年八月       份、八十七年九月份至十一月份之發票均附上信函,信函皆以被告公       司當時負責經理易人威親自署名,並同時知會財務副理以及管理部之       童萬枝先生,顯見被告公司補足前述發票與原告係經被告公司主管部       門知悉且授權,被告確實認知其仍有履行本件兩造間契約之義務。      C、前揭被告公司當時負責經理易人威親自署名並同時知會財務副理以       及管理部之童萬枝先生,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傳真請款事宜,請原告簽       回確認,並註明匯率均採27.5(台幣對美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被告公司內部之簽呈,表示因「作業上的疏忽,以致於六月份給寶之       林公司(原告)的佣金少開了新台幣26,244元,特以此簽呈作為補發       此筆款項的依據」,並經被告公司總經理顏幼信批准。  (九)原告因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份即藉故拒不履行契約,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五     日委託律師發函,其後兩造間經協調,被告提議另訂補充條款,內中被告     希本件契約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終止,此為被告方主動之提議,顯見被告     一直認知雙方契約之給付義務並不因「UBI PRINTER AB」公司被併購後即     終止,並且兩造間之契約為繼續存在有效,只因被告方希望能訂終止時間     ,故乃提議於九十年初終止本件契約,惟嗣後被告仍無誠意履行其義務。     但由前揭被告方自己擬定之補充條款可知,被告確知其仍負有給付義務,     不容其事後設辭狡賴。
  (十)原告非單純引介「UBI PRINTER AB」公司與被告,而且移轉原料、工程資     料、規格等與被告,被告始能接下訂單,更證實兩造訂約原意係如原告之     主張:
     1、原告之總經理高頂嗣先生原先任職於華立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華立電子),該公司專事生產條碼印刷機所使用之電路板,於七十      七年間即與「UBI PRINTER AB」公司之前身即ATECH公司合作,其後      ATECH於八十一年間為瑞典UBI公司併購,改名為「UBI PRINTER AB」公      司,八十六年間再為美國INTERMEC公司併購,改名為「INTERMEC      PRINTER AB」公司,可見國際間公司被併購之情形非常普遍,單是      ATECH 公司即於短短數年間為他公司併購兩次。但不論係七十七年間之      ATECH公司,八十一年間之「UBI PRINTER AB」公司,以及其後之「      INTERMEC PRINTER AB」公司,公司之地址十幾年來均屬相同,來台洽      商採購之經理均為MILS-GUNNAR SAND先生,並且採購之產品均為條碼印      刷機所使用之電路板,甚至產品亦大都延續原有之設計以及料號系統, 均向原先洽購之台灣廠商(如先前華立電子,目前之被告公司)繼續下   訂單,並未因被併購而有不同。
2、原告公司總經理高頂嗣先生時任職華立電子之業務經理一職,華立電



      子與「UBI PRINTER AB」公司之業務接洽由高頂嗣先生負責,故對於該      業務相當熟悉,亦多次前往瑞典拜訪該公司,而該公司負責對台採購業      務之MILS-GUNNAR SAND先生亦多次前來台灣,雙方甚為熟悉。其後高頂      嗣先生於八十三六月間離開華立電子公司,八十三年九月底,因當時之      華立電子發生財務危機,「UBI PRINTER AB」公司告知高頂嗣先生希望      其代為尋找接手之代工廠,以免因華立電子公司形將解體而使該公司電      路板來源受到影響,高頂嗣先生乃尋找到被告公司,而將「UBI      PRINTER AB」公司引介給被告公司,是以兩造訂立本件「銷售代理契約      」之前,被告即知原告引介該公司,其于答辯狀中所稱當時並不知有該      公司完全與事實不符。
     3、原告公司于訂約之前早已引介「UBI PRINTER AB」公司,可由兩造間      「銷售代理契約」之附表A(列載當時引介之客戶「UBI PRINTER AB」      公司)亦係簽訂于訂約之當日,被告公司代表簽約之人特別標明八十三      年十一月四日即訂約當日可知,原告確係于訂約前即已引介「UBI      PRINTER AB」公司,始可能于訂約時即列明該公司。     4、原告于訂約前之八十三年九月間,由於當時「UBI PRINTER AB」公司      因華立電子財務發生問題形將解散,必須立即找到接手之工廠,惟一般      電子委託製造廠之前置期間(Lead Time)甚長,由購料﹑製作工程樣      品﹑小量試產以至量產,短則須半年,長則須一年,被告公司始有可能      接手,而「UBI PRINTER AB」公司無法等待如此漫長之期間,是以原告      公司之高頂嗣先生為協助被告公司能順利接手,乃協助被告公司與華立      電子聯繫,安排將華立電子已經採購之原料轉售與被告公司(該批原料      于八十三年十月間由華立電子轉售與被告公司,如被告尚能否認,請鈞      院可函查華立電子之統一編號:00000000,被告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即可知兩者當時有營業交易行為),經華立電子      之同意,安排該公司之工程人員將原先「UBI PRINTER AB」公司向華立      電子採購之工程資料﹑規格完整無缺移轉至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始能于      八十三年十月間立即接手,出貨與「UBI PRINTER AB」公司。是以原告      非但引介該公司與被告,且係自雙方未訂約前即大力協助被告公司,如      無原告之協助,在訂約當時被告根本無能力因取得庫存原料﹑取得所有      工程資料﹑規格等而能順利生產,被告將因準備之前置期過長無法配合      「UBI PRINTER AB」公司而不可能取得該訂單,更無可能可以由八十三      年與該公司為業務往來至今。
    5、原告引介「UBI PRINTER AB」公司給被告後,該公司于八十三年十月十     七日即兩造尚未簽訂契約前,即向被告公司下訂單,初次訂單金額即超過     美金一百萬元,而被告公司亦在原告協助之下於十一月順利出貨。顯見原     告帶給被告公司商業利益何其巨大,能于訂約前一個月即使被告接到單月     超過一百萬美金之訂單,被告竟辯稱于訂約前如何知道原告將為被告帶來     何商業利益,顯係其說謊之詞。原告介紹被告公司給「UBI PRINTER AB」     公司,協助被告公司能順利生產,使得「UBI PRINTER AB」公司供貨未出



     問題,能順利銜接,該公司之MILS-GUNNAR SAND先生特地來函感謝,原告     並將該函傳真與被告公司江總經理﹑賀副總經理以及易經理,是以被告對     於原告之協助根本知之甚詳,如無原告之協助被告根本無法接下此訂單。  (十一)原告所舉證物十三之匯款單證明「UBI PRINTER AB」公司直置被併購後     近二年期間仍繼續使用該公司名義之帳戶:     1、按原告所舉證物十三,「UBI PRINTER AB」公司八十八年一月間所匯      款,係國際匯款,顯示「UBI PRINTER AB」公司於國外銀行仍保留並持      續使用該公司名義之帳戶,再由外國銀行匯至國內銀行。此證實其雖於      八十六年三月間被併購,但直至被併購後近二年期間仍繼續使用該公司      名義之帳戶,此可以證明本件是否被併購並非重點,而是該公司仍持續      的下訂單,並持續的使用該帳戶。被告對此雖辯稱此僅為「UBI      PRINTER AB」公司被併購後之一時性的便宜措施,但有可能所謂便宜措      施竟能持續二年之久?此根本不符常理。且銀行匯單為公文書,不能以      一家已經不存在的公司(如被告辯稱「UBI PRINTER AB」公司已被併購      而法人格消滅)作為匯款人‧事實上「UBI PRINTER AB」公司之做法為      國際貿易所常見,蓋國際貿易真正重要者,係商業﹑商務的持續進行,      此即為原告所一再強調本件重點係是否持續下訂單,商業利益來源是否      同一之故。
  (十二)另被告對於原告準備書狀(三)中列舉歷歷證明被告於「UBI PRINTER     AB」公司被併購後仍繼續給付酬金予原告之事實,辯稱係因不知已無給付     義務,直至八十七年十月經徵詢被告律師意見後,始知並無給付義務云云     。姑不論被告依約本應繼續履行給付酬金之義務,原告已舉證論述歷歷,     其所辯稱不知無給付義務根本不可採,並且被告既稱八十七年十月間經徵     詢律師後已知不須再為給付,則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被告仍繼續寄上八十     七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三個月之訂購單影本與原告,方便原告計算被告     應給付之酬金?此顯示被告根本知悉其負有給付之義務,所以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尚且陸續寄來前三個月之發票,更不提其自八十六年三月間「UBI     PRINTER AB」公司被併購後仍繼續給付酬金予原告之事實。原告簽訂本件     契約後仍陸續引介其他國外客戶與被告、被告亦進行報價,證實「銷售代     理契約」附表A所列客戶僅指訂約當日所已經引介之客戶:     1、兩造簽訂本件「銷售代理契約」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而於簽約    前即八十三年十月間原告即已先引介UBI 公司予被告,由於訂約當時已 經有一家公司即UBI公司已經引介成功,故兩造乃先將此UBI公司列明於      附表A,顯見附表A係指在訂約當時已經存在之引介客戶言,並非指僅      有附表A所列客戶即包含全部,本件重要爭點除兩造間「銷售代理契約      」契約真意解釋外,被告一直抗辯者係在於附表一僅列「UBI PRINTER      AB」公司,而該公司已經被購併而法人格消滅,被告自無給付義務云云      ,被告為求否認其給付義務,竟又於臨訟時否認原告訂約後有繼續引介      其他國外廠家與被告之事實,此顯係被告說謊之詞,查兩造間附表一所      列之客戶「UBI PRINTER AB」公司僅係因訂約當時原告只引介該公司,



      並非指僅此一家,此可由兩造間「銷售代理契約」,被告簽約代表人特      別在附表所列客戶「UBI PRINTER AB」公司下面,特別標明八十三年十      一月四日即訂約當日可證,可以證明此僅係指簽約當日已經存在的客戶      ,依兩造的真意,如果簽約後原告仍引介其他廠家與被告,被告仍會依      約給付百分之二酬金與原告,原告除於簽訂本件「銷售代理契約」前已      引介「UBI PRINTER AB」公司與被告外,另在契約期間多次引介其他國      外廠家與被告,大多數廠家因當時並未談成且時隔較久,原告未與留檔      資料已經遺失外,目前原告尚存資料即有引介美國一家前五百大公司、      年營業額約在三十億美元之客戶與被告,請被告報價;以及另一家需要      Dialer Card的公司,請被告亦報價,被告均立即報價,其後因價格未      具競爭力而未獲得訂單,否則被告依約亦應當給付原告百分之二酬金,      此不僅證明被告稱原告其後未再引介客戶與被告係屬不實之詞,並且亦      證明附表一僅僅表示訂約當日已經引介成功之廠家,非指本件契約僅就      附表一所列之「UBI PRINTER AB」公司,被告始負有給付義務,祈鈞院      明察。
  (十三)原告另外引介「UBI PRINTER AB」給客戶飛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於知悉「UBI PRINTER AB」被購併後,仍繼續給付報酬予原告:另原告     同樣引介「UBI PRINTER AB〕給另一飛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予飛宏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樣簽訂相同之「銷售代理契約」,該公司於知悉「UBI     PRINTER AB」被購併後仍繼續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至八十六年三月被併     購後至今八十九年度,仍繼續誠信的每月給付酬金予原告,而飛宏企業股     份有限公早為國內上櫃公司,其公司規模較被原告更為巨大,雖然知悉「     UBI PRINTER AB」被購併後,卻仍依約誠信履約,由此益證雙方均知訂約     當時之真意,係以廠商獲得訂單來源出自於原告、與「UBI PRINTER AB」     事後是否被購併無涉,兩造於士林地方法院不當得利案件,原審法院未與     審酌原告所提證物顯有違誤,原告目前正上訴於高等法院:另被告以兩造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不當得利案件(案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     決)被告獲判勝訴一事,惟該案件並未終局確定,惟查該判決:    1、該判決以:「寶之林(原告)雖辯稱INTERMEC公司所以向泰山企業(   被告)下訂單係承接UBI公司業務而來,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寶之林應就INTERMEC公司係承接UBI公司業務而繼續向泰山企業(   被告)下訂單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卻早已舉證歷歷,所舉證據、證物   逾二十項,證實美商「INTERMEC」公司向被告下訂單即係承接「UBI   PRINTER AB」公司而來,該判決理由欄內卻對原告所舉證物毫未審酌,      且完全未表明不採之理由,竟反指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其判決顯      有不當。
     2、且該判決又認:「事實上,因UBI公司與INTERMEC公司合併後,      INTERMEC公司評估之結果,仍願與被告往來交易,此時,被告是否應就      其與INTERMEC公司之每筆交易給付佣金與原告,應視兩造之約定」,惟      無論以兩造間系爭「銷售代理契約」之真意,被告獲得「INTERMEC」公



      司業務係承接UBI公司而來,被告本即有繼續給付與上訴人之義務,且      被告於明知UBI公司被購併後,卻仍繼續給付報酬與原告長達近一年半      ,被告非但有認知其有繼續給付之義務,至少有默示之同意,其願意且      知負有繼續給付之義務,對於兩造特別被告於INTERMEC公司購併UBI公      司後仍有繼續給付之意,原告舉證歷歷,該判決一方面以原告應舉證之      ,一方面竟又毫不審酌原告所列舉證物,自然有所違誤。是以兩造士林      地方法院不當得利案件,該判決對於原告所提多達二十餘項證物竟然毫      未審酌,判決顯然有錯謬,原告已經上訴,目前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被告以該尚未終局確定且顯然有錯謬之判決欲於本件抗辯原告主張自      無理由,且鈞院對本件有完全獨立審判權,祈鈞院明察。綜上,總計原      告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份,應給付予原告之酬金合計為一百八十八萬四千      九百四十二元。原告就上述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原告並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銷售代理契約書」一份 、原告函知被告公司當月份總酬金之傳真單一份、原告委任之律師八十七年 八月五日律師函一份、原告傳真予被告之函件一份、被告提供予原告八十六 年六月份至八十七年七月份應補金額之明細表一份、原告發予被告之傳真單 一份、被告應交付原告之總金額明細表一份、「INTERMEC PRINTER AB」公 司信函與「UBI PRINTER AB」公司對照,地址相同、「INTERMEC PRINTER AB 」公司信函、匯款單各一份、經銷契約、代理商契約之契約要點一份、 王澤鑑民法債編總論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各一份、原告出貨予「INTERMEC PRINTER AB」公司之發票一份、「INTERMEC PRINTER AB」公司向原告訂貨 單一份、被告真原告發票以及銷售金額一份、原告以新臺幣對美元之中心匯 率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傳真一份、原告發予被告之回,函請被告補足短少 之發票一份、被告補上八十七年八月份之訂購單及發票各一份、被告公司發 予原告之信函二件、被告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發予原告之信函一件、被告 公司提議之補充條款一份、「UBI PRINTER AB」公司八十三年十月間向被告 公司所下之訂單一份、「UBI PRINTER AB」公司八十三年十月間發與原告公 司高頂嗣先生之感謝函一份、原告引介美國前五百大公司與被告之傳真函影 本一份、原告引仲另一家請被告生產Dialer Card之需要規格影本一份、飛 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銷售代理契約影本一份、飛宏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與原告報酬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 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是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



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本文規定,債務人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 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惟有依債之本旨請求債 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被證一)。本件中,二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四日所簽訂「銷售代理契約(Sales Agent Agreement)」(被證二)約 定,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引介客戶,被告公司則俟與客戶訂立契約後,以 銷售額百分之二給付傭金予原告,作為報酬,是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傭金, 原應依被告公司與客戶間所約定價金之幣別與數額而定;因之,被告與「 「UBI PRINTER AB」(以下簡稱UBI)間之交易既均以美元計價,則縱使 被告確應給付庸金予原告,則原告所得請求者,亦為美元,而非臺幣,原 告起訴逕行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洵有未合。 (二)次按兩造間之銷售代理契約約定:寶之林公司引介予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之客戶,於本契約中,定義為「寶之林帳戶」,並列於附表A。... ...The customers that are brought to Eastern by BCL are defined as BCL'S Account and listed in Exhibit"A"......),而附 表A中所列之客戶僅瑞典商UBI,嗣後UBI為 INTERMEC 公司吸收 合併,而吸收合併者,被合併之公司辦理解散後,法人人格消滅,UBI 既已不存在(被證三),則被告公司即無從與不存在之公司為買賣。UB I與INTERMEC 公司為不同之法人,INTERMEC 公司又非原告公司所引介 ,則被告即無給付傭金予原告公司之義務。
(三)再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任原 告公司代為介客戶,由被告給付報酬,其性質為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之居 間契約。惟參照兩造之契約前言第四條約定:「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將 依據附表A所規定之傭金比例提供傭金予寶之林公司,作為其提供服務之 報償(That BCL will be compensated by Eastern for its sevices in accordance with a Commission rate as prescribed in Exhibit "A")、以及契約第二條:「當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或繼受 者繼續接受寶之林帳戶中所列客戶之訂單,本契約即為有效。(The term of the agreement shall......be valid as long as Eastern or its assigns or its successors continue to receive Purchase Order from BCL'S Accounts.)之約定,有關兩造間之約定報酬,即因被告公司 與原告公司所介紹客戶間之交易次數未定,陷於不確定;顯違居間為一時 性契約之本旨。亦即:居間人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即許其 一次性請求報酬;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所引介之客戶第一次簽訂買賣契約 時,被告公司固需依居間契約給付報酬,然其後之交易,因原告已無居間 行為,被告自無再行給付傭金之必要。倘認為只要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介 紹之客戶為交易,不問交易次數、或距離第一次交易時間之長短,被告皆 須給付傭金予原告,則顯不公平至極。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UBI為INTERMEC公司吸收合併,法人格消滅後,即無 給付原告傭金之義務,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兩造所訂立「銷售代理契約」之性質,屬非典型契約,具有繼續 性契約之特性,而類似代理商或經銷商之獲取報酬方式為由,認原告主張 本件為居間契約顯無理由。惟:
⑴所謂「經銷契約」乃雙方當事人以賣主或買主之身分就特定商品,於一定 區域及期間內繼續交易時,就法律關係加以規定契約:而「代理契約」則 屬一種代他人向第三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行為,而其所生利益或不利 益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所代之本人之契約;是倘被告之身分確如其所言 為經銷商或代理商,則被告依理原應有向原告進貨,再銷售予他人之行為 ,或代原告向第三人協商買賣契約之行為;然本件中,被告僅單純地引介 客戶與原告,有關原告與客戶間成立買賣契約與否,全由原告自行協商, 與被告無涉。是其性質與代理商或經銷商間尚屬有間。 ⑵又繼續性契約,乃契約之內容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如僱傭 、租賃或終身定期金是。揆諸二造之「銷售代理契約」規定,被告為原告 引介客戶后,即未再有任何行為,僅原告單方面持續性地依與客戶間之銷 售量,依一定比例給付傭金予被告,尚難因此即謂雙方之銷售代理契約性 質為繼續性契約,即便原告嗣後與被告引介之客戶為業務往來,亦僅可謂 一種事實狀態,而不得因此即認二造就陸續發生之交易,亦有互為對價之 關係存在。
2、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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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之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