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807號
TPHV,106,上,807,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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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李琪芳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子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上訴人  謝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1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換發取得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持該 債權憑證,於宜蘭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31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其普通債 權本金新台幣(下同)231萬8,624元及利息5萬7,489元均經 列入民國105年5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 序8分配,受分配金額為75萬8,225元。然上開支付命令未合 法送達予伊,尚未確定,上訴人不得以該支付命令及其所衍 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明參與分配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求為: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原本 231萬8,624元及利息5萬7,49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確實有債權存在,聲明參與分配 ,自屬正當。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5年7月14日實施分 配,被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將伊之債權本、息列入分配 ,於同年月12日具狀向宜蘭地院聲明異議,伊於同年月22日 為反對之陳述後,被上訴人雖於同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但遲至同年8月4日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其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3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上訴 人之普通債權本金231萬8,624元及利息5萬7,489元均經列入 分配,受分配金額為75萬8,225元,並定於同年7月14日實行



分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債權本息均應剔除,不得參與 分配,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到 場,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均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其異議更 正分配表,嗣將其聲明異議狀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 22日為反對之陳述,被上訴人於同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8月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配表、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報 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已遵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云云,但 為上訴人所爭執。經查: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 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 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 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 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 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 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分配表之 異議,除執行法院認異議為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 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執行法院因而 更正分配表而終結外,異議均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應依上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分配 期日起之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始為適法。 ㈡再按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 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 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 表,實行分配。」該法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 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 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 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 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



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 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 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強制執行法第41條立法理由參照 )。此規定應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乃注重在向執行法 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 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
㈢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5年7月14日實行分配,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上開債權本息 列入分配不當,聲明異議,惟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未於分 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被上訴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 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之異議,顯未終結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於分配期日起之10日內,即同 年月24日前,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上訴人雖於同年 月22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但遲至同年8 月4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有如前述,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異議 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其所提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為合法。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已 將伊之聲明異議狀對上訴人送達,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 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6日函知伊,應得類推 適用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自伊收受上訴人反對陳述之 通知後起算10日之期間云云。惟查:
⒈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認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為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 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 分配表而為分配。惟衡諸實際,債務人及贊同原分配表 之債權人,多不於分配期日到場。若僅依到場者之同意 即得更正原分配表,則更正後之內容,如對於未到場債 權人之利益發生損害,宜使其有知悉及表示意見之機會 ,不宜遽依更正後之內容分配。爰於同法第40條之1增 訂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 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 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 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之規定,以維公平(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於此情形,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為反對之陳述時,原為異議者,必俟收受該反對陳述之 通知後,始能知悉,故其應為起訴證明之起算日期,自 應於受通知之日起算(同法第41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 )。蓋執行法院認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為正 當,並據以更正分配表者,其分配之內容已生變動,此 復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所不知悉,自 有通知並使其表示意見之必要,始符程序保障。原為異 議者為起訴證明期間之起算日,乃須隨之調整。此與執 行法院未依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而更正分配表者 ,異議程序並未終結,且對於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受分配之權益亦未有變動,自無再將聲明異 議狀通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之必要,以維 分配程序之迅速及安定者,明顯有間,無從為相同之處 理。此由強制執行法就執行法院未依債權人或債務人之 聲明異議而更正分配表者,除第40條第2項及第41條外 ,未另規定其他處理程序,可知立法者係有意區分二者 因情事有別,對未到場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生利害影響 及所需權益保障程度不同,而為差別之處理,並無漏未 訂定規範之情事,自不得反於立法本旨,認此情形有類 推適用第41條第4項規定之餘地。
⒉再者,原法院105年6月22日之實行分配通知,於說明中 已明載:「三、附送分配表繕本1件。債權人或債務人 若欲知悉有無他人對分配表異議,得於分配期日到場, 若未到場,視為反對他人之異議。…」、「五、債務人 或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並對異議為反對 之陳述者,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 回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六、 如債務人及被異議之債權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依本 函即視為同意本分配表,並反對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 亦應依前項說明辦理」,並送達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 人有於分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亦再當場告知:「債務 人雖已對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但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向本處提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 債務人異議之聲明,是否了解?」被上訴人答以:「我 了解,我會在期間內對李琪芳起訴,並向貴處提出起訴 之證明」,有民事執行處函、送達證書及分配筆錄附於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伊



有於分配期日到場,其他債權人未到場,司法事務官確 有告知伊上開應遵期起訴,並為起訴之證明等事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可見其已明確可知,被異議之 債權人即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其應於分配期日起 之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已足保障其權益。被上訴人就其有為起訴證明 之義務,並該不變期間之起計及遲誤之效果,均知之甚 詳,自不得因執行法院嗣將伊之聲明異議狀對上訴人送 達,並轉知上訴人反對之陳述,而變動不變期間之計算 。況被上訴人於本院詢以:當日就知悉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且事務官有告知如要提出異議,則需於10日內提出 起訴證明,為何沒有遵行期限內提出起訴證明?答稱: 因伊太忙,所以忘記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足見其 未遵期提出起訴證明,實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 執前開事由,主張延長不變期間。
⒊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業於85年10月9日修正,有如 前述,被上訴人援引修正前之法律見解,主張其未遵期 起訴,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分配之效果,其仍 得起訴請求更正分配表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原審判准更正系爭分配表,將其中次序8所列上 訴人之普通債權本息,予以剔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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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