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166號
TPHM,106,交上訴,166,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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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興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興(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 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胡智程達 成和解,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案 經法院勘驗行車紀錄畫面、傳喚多位證人耗費司法資源,原 審以被告有和解及被害人傷勢非重而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難謂適當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行車經過被害人 機車時持續踏踩煞車、後方車輛鳴按喇叭後被告有煞停等情 形,均合於一般駕駛習慣,並與被告所稱當時以為是後方機 車與後車發生車禍之情形相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知悉其車 輛已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再者,擦撞點不在被告駕駛正 面視線範圍,被告無從察覺肇事,且擦撞情況輕微,兼以被 告車輛老舊、載運廢鐵等眾多噪音亦未能確切聽聞被害人機 車倒地之聲音,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有肇事之情形,自 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之車輛之煞車燈從與被害人機車並排行駛時即亮起 ,在兩車碰撞,到碰撞後被告行車至十字路口後才熄滅,時 間長達5 秒,以及被告於後車駕駛鳴按喇叭後,其車輛再亮 起煞車燈,並停止於車道右側長達6 秒等事實,業經原審勘 驗後車提供之行車紀錄畫面確認無誤。被告在警偵時亦自承 其於被害人機車倒地時確有聽到聲響,被害人胡智程在警偵 詢亦稱伊騎機車靠右行駛在中港西路上,突然左後方有台自 小貨車要超伊車,但太過往右切,擦撞倒伊機車把手,重心 不穩摔車,對方並未下車,由後方車輛提供行車紀錄器找到 該名駕駛等語,足認被告於案發之際已查悉其駕車肇事等情



,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 一、㈠至㈣部分)。被告上訴雖一再辯稱其不知有肇事之情 事云云,然依現場圖顯示:肇事路段是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 般道路,路幅僅有5 公尺,左側為中港大排,右側則是一般 民家(見偵卷第23至26頁),屬狹窄路段。其次,行車紀錄 器擷取畫面顯示被害人機車倒地處之右後方路邊停放一輛白 色廂型車(見偵卷第68、69頁),可見被告之小貨車在超越 被害人機車瞬間,被害人機車右方就是白色廂型車;亦即, 在路幅5 公尺之路段,同時有被告之小貨車、被害人機車、 右側路邊紅線外之白廂型車,因之被告之小貨車至與被害人 機車並行時必須煞車,並因與被害人機車碰撞而持續踩煞車 至路口。可證被告小貨車在超車前與被害人機車並行時就開 始煞車減速,持續長達5 秒,被告豈可能對車輛碰撞毫無察 覺?縱認被告與被害人機車因輕微擦撞且撞擊點在被告車輛 後方而不易察覺,然被告同車友人楊景富在原審證稱:案發 當時伊有聽到一些雜音,伊就提醒被告後面好像有聲音,所 以才緩慢行駛察看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被告就此亦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245 頁),可見被告當時應已察覺車輛可 能有發生碰撞異狀,此際後車又鳴按喇叭示意,原審勘驗行 車紀錄器顯示,被告隨即煞車將車停在中港西路車道中央數 秒,之後再稍稍向前行駛,並停在中港西路車道靠右側,但 並未下車,約莫6 秒後就駛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59頁)。若被告從不懷疑擦撞被害人機車,為何聽到 後方車輛按喇叭,立刻在道路中央煞停?此舉與發生交通事 故急速煞停相似,但與一般正常駕駛遭人鳴按喇叭之反應不 符。然被告煞停數秒後,不僅沒離開,反而又靠道路右邊停 車,可見被告當時對其就此事故應負相關責任已有疑慮,甚 而有所知悉,何況,依當時客觀事實根本不能排除被害人摔 車與被告超車毫無關係。本院由被告自承其停車後發現被害 人機車後方紅色小客車駕駛已經下車察看被害人之陳述,可 推知被告可察覺該紅色小客車距離被害人機車有相當距離, 有駕駛經驗者,當可判斷被害人機車遭被告擦撞之機率,明 顯高於下車關心被害人之後方紅色小客車之駕駛甚多,被告 自有在場義務。甚且,被告若果確認自己毫無責任,在遭後 方駕駛鳴按喇叭並停車後,理應下車關心傷患,並釐清相關 事實,但被告捨此不為,留在車內6 秒後不下車即加速離去 。此客觀現象與其說被告自認非肇事者離去,不如說是被告 評估認有機會可脫免罪責,因此選擇逃離現場,故被告辯稱 其不知有肇事,並無肇事逃逸云云,不能採信。關於被告請 求待另案肇事逃逸聲請釋憲結果公布後再宣判本案云云,因



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㈡按刑法第59條亦屬量刑之一部分,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適用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檢察官所 稱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害人傷勢輕重之情形,均屬本案犯 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尚非 不得在刑法第59條審酌時予以考量,原判決除於事實中明確 認定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外,復於理由中就其認定 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等 節,逐一說明其理由,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等 旨,為其論斷之依據。原審就量刑之裁量核與比例原則尚無 違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刑法第59條適用不當云云,尚無 可採。從而,檢察官、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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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