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更(一)字,106年度,1號
MLDV,106,苗簡更(一),1,2017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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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詩怡
被   告 林清錦
      林鄭腰
      林鳳山
      林鳳景
      李彥德
      廖啟男
      林淑華
      林國榮
      林文雄
      陳雲霓
      陳澈
      陳憲政
      陳彩雪
      陳麗莉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麗修
      陳麗清
      廖林雪子
      林玉英
      林秀珠(即林阿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明
      林文隆
      林文漢
      林文彬
      許林素玲
      林素琴
      林素珠
      林棋萬
      林棋成
      林棋進
      林棋順
      郭林素霞
      林素卿
      林素燕
      林清三
      林清松
      林鴻章
      林志明
      林文彬
      林文賢
      林惠芬
      林惠琴
      林仁和
      林宏彥
      林伶靜
      林宏靜
      林梅華
      林美花
      林麗美
      林文信
      林佳蓁
      林大利
      林玉松
      林涵琳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武美玲
被   告 方世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鄭腰林鳳山林鳳景李彥德廖啟男林淑華林國榮林文雄陳雲霓陳澈陳憲政陳彩雪陳麗莉陳麗修陳麗清廖林雪子林玉英,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德頭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文明林文隆林文漢林文彬(Z000000000)、許林素玲林素琴林素珠,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山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棋萬林棋成林棋進林棋順郭林素霞林素卿林素燕,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錦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志明林文彬(Z000000000)、林文賢林惠芬林惠琴林仁和林宏彥林伶靜林宏靜林梅華林美花林麗美,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林志明方世樑外,其餘被告及 原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開規定,由到 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 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德頭(謄本登記次序3 )、 林清山(謄本登記次序8 )、林清錦(謄本登記次序10)、 林勉(謄本登記次序19)已死亡,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 迄未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31 平 方公尺,共有人眾多,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過小,顯難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而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其中1 人,又生金錢補償之問題 ,為免再生糾紛,亦不宜採此種方式,故系爭土地應以變價 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宜。爰請求林德頭林清山林清錦林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由法院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5 項 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方世樑林志明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 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



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共有人因繼承取 得不動產物權,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 記而否認其權利,但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仍應先經繼承登 記,始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一第397 頁),且為到場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德 頭(謄本登記次序3 )、林清山(謄本登記次序8 )、林清 錦(謄本登記次序10)、林勉(謄本登記次序19)已死亡, 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迄未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亦有林德頭林清山林清錦林勉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104 苗簡724 號卷一第23-49 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 旨,原告以一訴請求本院命林德頭林清山林清錦林勉 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系爭土地為裁判 分割,核無不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㈢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用,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 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 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土地範圍內主要有一 紅色屋頂磚造平房,外觀老舊,門牌號碼不明,現已無人居 住使用,屋內及屋頂有部分覆蓋雜草;另有一黑色屋頂平房 似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但該黑色屋頂平房亦廢棄無人使用, 屋頂部分亦已坍塌。又系爭土地與南邊之巷道間尚隔有同段 406 地號土地,其餘東、西、北3 面均未臨路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空照圖等在卷可稽(見卷一 第365-383 頁、104 苗簡724 號卷一第75頁)。由上可知,



目前並無共有人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對於系爭 土地,在生活上並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另系爭土地面積 僅為131 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甚多,應有部分比例最高者為 被告林鴻章之1/4 ,換算面積僅為32.75 平方公尺,無法達 到「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最小寬 度3 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即面積36平方公尺)。是系爭 土地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分割後之最大土地仍屬面 積狹小之基地,難以供建築之用。而原告及其餘被告之應有 部分比例均更低,所得分配面積更少,顯見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將造成系爭土地細分為多筆無法建築之土地,大 幅減損其價值,各共有人亦無從為妥適之利用。此外,本件 未有任何共有人表示有意承受系爭土地,再以金錢補償他共 有人,故採原物分配系爭土地,顯有困難。反觀若將系爭土 地變價分割,各共有人如有意願皆可應買,可避免土地細分 之不利情形,使系爭土地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透過變價 之良性公平競買程序,各共有人可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將更 有利於各共有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應以變賣系爭土地,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 兩造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 共有關係。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之方式分 割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本件 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是本院認應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土地謄本│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變價分配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登記次序│ │例 │ │
├────┼─────────────┼──────────┼─────────┤
│ 1 │林清錦(Z000000000) │ 1/8 │ 同左 │
├────┼─────────────┼──────────┼─────────┤
│ │林德頭之繼承人:被告林鄭腰│ │ │
│ │、林鳳山林鳳景李彥德、│ │ │
│ │廖啟男林淑華林國榮、林│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3 │文雄、陳雲霓陳澈陳憲政│ 1/20 │ 1/20 │
│ │、陳彩雪陳麗莉陳麗修、│ │ │
│ │陳麗清廖林雪子林玉英等│ │ │
│ │17人 │ │ │
├────┼─────────────┼──────────┼─────────┤
│ │林清山之繼承人:被告林文明│ │ │
│ 8 │、林文隆林文漢林文彬(│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Z000000000)、許林素玲、林│ 1/20 │ 1/20 │
│ │素琴、林素珠等7 人 │ │ │
├────┼─────────────┼──────────┼─────────┤
│ │林清錦(Z000000000)之繼承│ │ │
│ │人:被告林棋萬林棋成、林│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10 │棋進、林棋順郭林素霞、林│ 1/20 │ 1/20 │
│ │素卿、林素燕等7 人 │ │ │
├────┼─────────────┼──────────┼─────────┤
│ 11 │林清三 │ 1/20 │ 同左 │
├────┼─────────────┼──────────┼─────────┤
│ 12 │林清松 │ 1/20 │ 同左 │
├────┼─────────────┼──────────┼─────────┤
│ 13 │林鴻章 │ 1/4 │ 同左 │
├────┼─────────────┼──────────┼─────────┤
│ 15 │林仁和 │ 1/100 │ 同左 │
├────┼─────────────┼──────────┼─────────┤
│ 16 │林美花 │ 1/100 │ 同左 │
├────┼─────────────┼──────────┼─────────┤
│ │林勉之繼承人:被告林志明、│ │ │
│ │林文彬(Z000000000)、林文│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19 │賢、林惠芬林惠琴林仁和│ 1/100 │ 1/100 │
│ │、林宏彥林伶靜林宏靜、│ │ │
│ │林梅華林美花林麗美等12│ │ │
│ │人 │ │ │
├────┼─────────────┼──────────┼─────────┤




│ 20 │林文信 │ 1/20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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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林佳蓁 │ 1/20 │ 同左 │
├────┼─────────────┼──────────┼─────────┤
│ 23 │林大利 │ 1/8 │ 同左 │
├────┼─────────────┼──────────┼─────────┤
│ 24 │武美玲 │ 1/60 │ 同左 │
├────┼─────────────┼──────────┼─────────┤
│ 25 │林玉松 │ 1/60 │ 同左 │
├────┼─────────────┼──────────┼─────────┤
│ 26 │林涵琳 │ 1/60 │ 同左 │
├────┼─────────────┼──────────┼─────────┤
│ 28 │林文彬(Z000000000) │ 1/300 │ 同左 │
├────┼─────────────┼──────────┼─────────┤
│ 29 │林文賢 │ 1/300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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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方世樑 │ 1/3000 │ 同左 │
├────┼─────────────┼──────────┼─────────┤
│ 31 │林宏彥 │ 1/100 │ 同左 │
├────┼─────────────┼──────────┼─────────┤
│ 32 │黃詩怡 │ 9/3000 │ 同左 │
├────┼─────────────┼──────────┼─────────┤
│ 33 │林秀珠 │ 1/20 │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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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