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55號
TNDM,106,易,555,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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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瓊智
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瓊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薛瓊智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 ,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年6月8日,在臺南市佳里區統一超商佳立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 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嗣「 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 表所示之黃筑郁饒乃豪邱奕超薛庭雅、林子琪及林東 奕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薛瓊智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黃筑郁等發覺有異,均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筑郁饒乃豪邱奕超薛庭雅、林子琪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暨林東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 、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薛瓊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京城銀行、合庫 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 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本件案發前因母親生病及積欠 友人款項等原因亟需用錢,伊有去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 、京城銀行問過,向該些銀行貸款均須有薪資轉帳資料,但 伊沒有工作,帳戶內沒有薪資轉帳紀錄,無法向銀行申辦貸 款,有一男子自稱「陳先生」打電話給伊,聲稱為銀行代辦 公司人員,可以為伊作帳製造薪資轉帳紀錄,代辦公司看到 伊帳戶內有薪轉資料,就會核可通過伊的貸款申請案,伊信 以為真,依「陳先生」指示將伊的京城銀行、合作金庫帳戶 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給對方,再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伊 等了幾天,就接到京城銀行電話告知伊的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伊打電話給「陳先生」就都沒有人接了,伊不知道 伊的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的工具云云。(二)本院查:
1、被告有於105年6月8日將其所申設之系爭京城銀行、合庫銀 行帳戶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先生」之男子,並有以電話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等情, 業據被告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4477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9頁及其背面、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 第113頁),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宅急便顧客收執 聯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件 在卷可稽(警卷第8、41頁、偵一卷第10、11頁),此節堪



以認定。旋於105年6月14日,上開2帳戶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黃筑郁饒乃豪邱奕超薛庭雅、林子琪林東奕,致使各該被 害人、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京城銀行、合庫銀行 帳戶內(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間、受騙金額、匯入帳 戶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載 被害人匯款金額與卷附系爭京城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記載實際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不符,均更正之),並 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立即提領一空等節,則經被害人黃筑郁饒乃豪邱奕超薛庭雅、林子琪林東奕分別於警詢時指 述綦詳(見警卷第3至4、23至24、36至38、47至48、60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10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16至17頁,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黃筑郁饒乃豪、 邱弈超、林東奕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6 、25、39頁、偵二卷第34頁)、被害人即告訴人薛庭雅、林 子琪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49、50、61頁), 及被告所申設上開京城銀行、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9、30、64頁、偵二卷第49頁、警卷第42、54頁)存 卷可憑,堪認被告寄交「陳先生」之系爭京城銀行、合庫銀 行帳戶資料,確實經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前開告訴人等實施 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2、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 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 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 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佯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 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3、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4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 慮成熟,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社會工作經驗等語(本 院卷第113頁),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又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未見過「陳先 生」,也不知道「陳先生」的真實姓名,伊寄出的京城銀行 帳戶內存款只剩下新臺幣(下同)1百餘元,合庫銀行帳戶 內存款也只剩下零錢,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寄出時,在託運 單上填寫寄送物的品名為「文件」,而非「金融卡」,店員 有問是什麼東西,伊說是重要的東西等語(偵一卷第21頁、 本院卷第112頁及其背面)。被告選擇將存款金額所剩無幾 之帳戶金融卡寄出,而非其他平日使用之帳戶金融卡,足見 被告確知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他人將可任意 持該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且其與「陳先生」非親 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 是「陳先生」於取得系爭京城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 因被告本身對於系爭京城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 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 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交付存款所剩無幾之系爭京城銀行 、合庫帳戶金融卡,顯見被告雖知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為重 要性極高之個人資料及物品,一旦交付其將無法控制對方如 何使用,乃選擇以平日甚少使用,且其內存款餘額所剩無幾 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係抱持無論系爭帳戶資料遭 他人如何使用,其自身應無損失之容任心理。
4、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系爭京城銀行、合庫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陳先生」云云。然查,申辦貸款與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 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 申辦貸款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



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 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 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 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則參諸被 告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如前述,復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其曾向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京城銀行詢問 辦理貸款事宜,知悉須有薪資轉帳紀錄始可辦理貸款等語( 本院卷第111頁背面),顯見其知悉縱為一般私人借貸,無 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 產、工作收入證明、動產質借、簽發本票等),或至少須有 正當職業及穩定之薪資收入,供貸與人評估其信用情形,以 評估貸款回收風險,決定是否貸與款項及貸款金額,如此僅 透過提供其內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可核貸之 私人貸款,實悖於常理。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一再辯稱:伊沒有工作,沒有薪轉紀錄,不能辦貸款, 「陳先生」說要幫伊匯錢進帳戶作帳,就有薪轉資料可以向 「陳先生」所屬代辦公司貸款云云(偵一卷第9頁及其背面 、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然被告既未在職, 焉可能有任何薪資轉帳記錄,所謂「作帳」,無非不實匯入 多筆款項偽稱為薪資轉帳紀錄,甚至偽造內有多筆薪資轉帳 紀錄之存摺內頁,再將該內容不實之存摺提出於辦理貸款業 務之金融機構或私人民間借貸事業,使該貸款對象陷於錯誤 ,依據該不實薪資轉帳紀錄,誤判被告之還款能力及信用情 形,作成同意核給貸款之決定,然該些匯入款項既僅為詐騙 貸款對象同意貸款之用,於被告申辦貸款成功之後,亦將全 數匯出或提領一空,顯係欲詐騙申辦貸款對象之行為。「陳 先生」若係欲為被告向「陳先生」所屬之代辦公司辦理貸款 ,焉有代辦公司主動致電招攬業務,表示可代為偽造不實存 摺內容,再依據該不實存摺內容同意貸給款項之理?此舉豈 非自己代他人詐騙自己?若係承諾代為偽造不實存摺內容向 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亦係欲詐騙他人。詎被告在上開 情況下,雖得預見「陳先生」要求其交付系爭京城銀行、合 庫銀行帳戶之說詞顯不合理,或顯係欲用於詐騙他人,且一 旦寄出系爭京城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無論「陳先生」如何使用該帳戶資料,甚至用於作為犯 罪工具,其均無法控制,然被告因欲辦理貸款,仍寧願放手 一搏,以其所交付之系爭京城銀行、合庫銀行帳戶為賭注, 假若貸款成功,固值慶幸,若貸款失敗,其亦無何損失,乃 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暨貸款虛實之情況



,即將系爭京城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男子。是綜觀 上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系爭京城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執 意將系爭京城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 觀上確有容任系爭京城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 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 付之系爭京城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 告所辯為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騙集團成 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薛瓊智除提 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另本件亦 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實行詐騙之人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薛 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系爭京城銀行、合庫銀行帳 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 表所示6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各詐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惟被告犯後已與各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各該 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頁碼出處依序



為本院卷第77、74、75、29、76、90頁),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在宗教機構服務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如前述,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對象│詐騙事由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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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6月14日│告訴人 │網路購物工作人│105年6月14日│19,495元 │
│ │20時54分許 │黃筑郁 │員誤設為分期付│21時11分許 │京城銀行帳戶 │
│ │ │ │款,需要依指示│ │ │
│ │ │ │操作ATM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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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6月14日│告訴人 │網路購物誤設分│105年6月14日│10,885元 │
│ │20時許 │饒乃豪 │期約定轉帳,需│21時11分許、│1,902元 │
│ │ │ │依指示操作ATM │同日21時16分│京城銀行帳戶 │
│ │ │ │云云 │許 │ │
├──┼──────┼────┼───────┼──────┼──────────┤
│ 3 │105年6月14日│告訴人 │網路購物店員疏│105年6月14日│29,985元 │
│ │20時50分許 │邱奕超 │失加購成12件交│21時36分許、│22,985元 │
│ │ │ │易,需要至提款│同日21時59分│合庫銀行帳戶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許 │ │
├──┼──────┼────┼───────┼──────┼──────────┤
│ 4 │105年6月14日│告訴人 │網路購物操作錯│105年6月14日│1,201元 │
│ │21時許 │薛庭雅 │誤誤植為分期付│21時許 │29,985元 │
│ │ │ │款,需要依指示│ │合庫銀行帳戶 │
│ │ │ │操作ATM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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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6月14日│告訴人 │電腦亂碼導致網│105年6月14日│5,750元 │
│ │21時許 │林子琪 │路購物訂單變成│21時許 │1,006元 │
│ │ │ │下訂12次,需要│ │京城銀行帳戶 │
│ │ │ │至提款機操作取│ │ │
│ │ │ │消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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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6月14日│告訴人 │報名多益考試時│105年6月14日│16,985元 │
│ │18時46分許 │林東奕 │重複報名,需要│21時10分 │京城銀行帳戶 │
│ │ │ │作取消扣款動作│ │ │
│ │ │ │,要至提款機操│ │ │
│ │ │ │作取消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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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