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718號
TNDM,106,易,1718,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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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賦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335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1906號),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賦逸何佳容曾係男女朋友關 係。緣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下午,張賦逸與已懷孕之何佳 容至臺南市北區「陳澤彥婦產科」產檢後,於同日下午3時 許,由張賦逸何佳容共乘自用小客車,前往何佳容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附近,惟雙方在上開自 小客車內發生口角爭執,詎張賦逸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捏何佳容左大腿及掐何佳容脖子,造成其因此受有左 大腿瘀青、左右頸抓傷傷口等傷害。案經何佳容告訴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認被告張賦逸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張賦逸所涉上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何佳容於審理中 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 件之傷害告訴業已撤回,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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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