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41號
TPDV,106,訴,3241,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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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4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亭
被   告 吳秉樺(原名: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零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背面),故本院 有管轄權。
二、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 96年12月1日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 10月11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同意,華僑 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華僑銀行合併予原告 部分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9年9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第2項所示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106年3月26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91,326元(含本金179,05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11,068元、費用/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未予清償。
㈡又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惟被告自106年2月26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除應返還前開款項 外,尚需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被告尚積欠581,70 1元(含本金539,188元、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27,910元、 違約金/月付金利息14,603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 息,未予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華僑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帳單列印系統(eclipse)、花旗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 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 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 │(新臺幣)│(民國) │ │
├──┼─────┼─────────────┼────┤
│ 1 │179,058元 │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5.00% │
├──┼─────┼─────────────┼────┤
│ 2 │315,595元 │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20.00% │
├──┼─────┼─────────────┼────┤
│ 3 │223,593元 │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7.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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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