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72號
TPDV,106,司執消債更,72,2017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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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美琴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陳茂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裁定於106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8 月28日所提出更正後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9 月5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雖最大債權銀行即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且其債權總額已過 半數(75.66%),惟因未過逾半數債權人數表示同意而未能 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為 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1日提出1,247 元;由 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89,784元,清償成 數約百分之4.9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



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無業,以每月勞保老人年金為其固定收入, 每月19,483元,另債務人尚有至康復之友協會擔任志工 ,一個月平均約有800 元之車馬費等情,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老年 年金匯入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此為年金專戶)、台北市康復之友協會 106 年2 月23日北市康(106 )字第072 號函暨所附之 車馬費領據等資料附於本案卷、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 第91號卷、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7 號卷內供 參。另據債務人自陳:「我沒有上班,我主要的固定收 入是每個月勞保的老年年金一個月19,483元。另外我有 去康復之友協會作志工,一次有400 元車馬費的補貼, 一個月大約有二次就是800 元,這個錢並不固定,我是 以財稅清冊上104 年及105 年報稅金額去平均。除上開 兩筆收入之外,已無其他收入。」有本院106 年8 月14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勞保老人年金及車馬費外, 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陳:「我名下無 任何不動產、動產、保單等其他財產。」本院問:「華 泰銀行的投資款17,770元,是什麼款項?」債務人答: 「我沒有投資華泰銀行,這筆錢是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的股票,當初81年的時候,因為我要借房貸,台北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要求我入社,所以有這筆股票資料。」 有本院106 年8 月14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保證責任台北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影本(股金每股100 元,認股100 股,票面為10,000元)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6 年度消債 更字第52號卷內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惟該 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 個人生活費18,509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租金8,09 6 元、交通費400 元、電話費(手機及家用)972 元、 第四台暨網路費1,100 元、醫療費1,941 元】,核其所 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租金匯出存 款憑條、臺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 搭乘證明、捷運卡加 值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凱擘大寬頻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醫療財團 法人好心肝基金會好心肝診所診斷證明書【慢性肝炎, B 型病毒性肝炎之帶原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診斷證明書【憂鬱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 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骨質疏鬆症 ;雙側膝關節退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 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雙眼白內障術後】、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 療費用收據、購買挺立鈣強化錠、關健膠原蛋白及葉黃 素之相關收據等件單據為證;而就醫療費用部分,經本 院問:「醫療費用的列計,是有何疾病?有無診斷證明 書或相關單據?」債務人答:「我有B 肝、C 肝及有憂 鬱症,目前骨質有疏鬆的情況,都要定期回診,會請醫 生開立診斷證明書陳報鈞院。」有本院106 年8 月14日 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衡以債務人今年已62歲(44年 次),已屆一般退休之老年年紀,加以病痛纏身,且皆 屬需長期追蹤之疾病【尤以雙眼白內障術後,皆同時併 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則定期至醫院治療及保健品之 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健康所必須,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 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 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每月列計健保費749 元,該部分業 經債務人提出健保費繳費單據,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 ,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綜上,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以收入約20,283元,加計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股票現值加計保單價值每月約247 元【計算 式:17,770元÷72=2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 20,530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共19,258元後 之餘額,已提出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 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 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 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 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 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 條第1 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 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 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 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 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清償總金額89,784元之更生方案,自難 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 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 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1日提出新臺幣1,247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1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商│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801,828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89,784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4.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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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1,363,316 │75.66%│ 944 │
│ │限公司 │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381,894 │21.19%│ 26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56,618 │ 3.14%│ 3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1,801,828 │ 100%│ 1,24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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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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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