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51號
TPDV,106,勞訴,151,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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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原   告 王仁貴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易 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筱鶯
被   告 南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德銘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165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6 年6月1日以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補提撥 4 萬5792元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 個人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2 頁)。復於106 年10月25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 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12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補提撥1 萬9080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 個人專戶。」(本院卷第123 頁)。末於10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再減縮上開第2 項聲明之金額為7110元(本院卷第 140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4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大 樓管理員之職,約定月薪2 萬1000元,每年均簽定為期一年 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書內並未以 「南都大樓管理員工作項目」為附件,被告亦未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後揭示,原告不受該工作項目之拘束。原告於104年4 月15日請其他管理員於該日上午9 時至下午1時代班4小時, 因代班人員遲到1.5 小時,故遲到期間由被告斯時主任委員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德銘代班,原告於當日下午1 時到職時 亦已給付500 元代班費予劉德銘,上開情事顯不可歸責於原 告,詎被告於當日即以原告該日曠職4 小時為由,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未經預告即解雇原告,其解雇顯不 合法,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被告不得臨訟始追 加原告另有屢未遵守休息時間規定之情為解雇事由,況於原 告任職期間,被告從未給予原告符合勞基法第35條之休息時 間,兩造亦無每12小時休息2 小時之約定,縱有,原告此前 亦無於任職期間未遵守休息時間規定之情,被告無從以此解 免其違法解雇原告應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原告所任 之職非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定之工作,兩造復未依勞基法第 84條之1 規定另行約定工時等事項,縱有,被告亦未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被告仍應依勞基法第24條、38條及39條及40條 之規定給付加班費、特休假未休之工資予原告。再者,被告 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受有無從領取失業給付 之損失,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 規定,負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為原告按月提撥勞 退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被告係於89年3 月29日成 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備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要旨,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 基法,共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 萬3083元、預告工 資7000元、國定假日出勤雙倍薪資及延長工時加班費共2 萬 9716元、特休假未休折算之工資2100元、出勤日延長工時加 班費9 萬2748元、失業給付賠償11萬4480元,並請求被告補 提繳6%勞工退休準備金共711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



撥711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2年4月15日起,經被告雇用任大樓管理 員之職,每月薪資2 萬1000元,兩造並簽立委任契約。兩造 約定原告及其他管理員於各班得休息之時間為2 小時,其中 日班為中午12時至下午1時、夜班為凌晨12時至隔日上午6時 前任意2 小時,然原告屢未遵守出勤時間,中午用餐或休息 均拖延或翹班超過1、2小時始返回崗位,或未過凌晨12時即 開始睡覺,經主委多次勸誡後仍未改善,甚於104年4月15日 (被告原主張係104年3 月15日,嗣已不復爭執)未依約於3 日前向管委會提出代(換)班申請,且未待代班人員交接即 擅自曠職,始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解雇, 被告自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縱認被告解雇原告不符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雇用之員工自103年7月 1 日始適用勞基法,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並無主張資遣費 之餘地,故原告自103年7月1 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工作 年資僅9.5 個月,應給付之預告工資為7000元、資遣費則為 8750元,且因自適用勞基法以來之工作年資未滿1 年,無特 別休假,原告自無從請求特休假未休折算之工資。原告應聘 時即知系爭勞動契約之工作性質屬輪班制,原告亦知其排休 之日期非必為星期六、日或國定假日,原告自103 年7月1日 至104年4月15日共休假96天,扣除依法應給予之例假41天、 每月應折算予原告之補休天數47天後,原告仍有排定國定假 日補休天數8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7天),原告未 補休之國定假日天數應僅有8 日,其得請求之假日加班津貼 應僅1萬4944元。被告經建議後,以「3天為1週期,連上2天 後再補1 天」為管理員之輪班方式,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法律座談會所定之情,被告每月至少給予原告10日之補休天 數,縱扣除勞基法每7天給予1休假之天數後,每月尚餘5、6 日之補休,原告雖每日增加2 小時工時致每月有40小時之加 班時數,然被告已將該加班時數以每8小時換算1天之補休返 還予原告,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顯無理由。另原告主 張之6%勞退金,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0月3日, 依勞保局所開立之單據提撥。再者,被告為僱用5 人以下之 非法人團體,且原告受雇時為已退休後重新求職之65歲以上 人員,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就業服務法第5條所定之強制 加保對象或投保單位,兩造復未有自願投保之約定,被告並 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未投保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補償金,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2年4月15日起,經被告雇用任大樓管理員之職,每 月薪資2 萬1000元,並每年重新簽立為期一年之委任契約書 。
㈡被告於104 年4月15日以原告當日曠職4小時為由,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預告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㈢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向新北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嗣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32頁)。
㈣被告於89年3 月29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備查,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1 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要旨,原告 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至104年4 月15日遭被告解雇 之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共9.5個月。
㈤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0月3日,依勞保局所開立之 單據提撥勞退金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原告已收領勞 保局所寄發之退休金支票1萬197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月15日以其曠職4小時為由,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另被告自103 年7月1日 適用勞基法以來,未依勞基法第24條、38條、39條及40條規 定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雙倍薪資及延長工時加班費、特別 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出勤日延長工時加班費等,兩造並非 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定工作,被告應依法給付上開費用予原 告;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失業 給付之損害,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應提撥6%勞退金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系爭勞 動契約是否有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㈡原告之各項 請求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無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⒈按勞基法第84條之1 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 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 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 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 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 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 工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復按,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又按勞工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 小時,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 (勞基法第1 條參照),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 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 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 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 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05號判決參照)。準此,勞雇雙方並非不得就延長 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等情另為約定,然其約定 之薪資總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 總額,且須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 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 ⒉查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任被告大樓管理員之職,每月薪資 2萬1000元,被告所屬大樓管理員工作為2班制,早班為早上 7時至下午7時,晚班為下午7時至翌日早上7時,由原告與其 他二人共同輪值,上開勞動契約之約定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原告提出之兩班制輪班明細、薪資簽收單在卷可稽(司促 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82頁、第106頁),復經本院傳喚證 人邱治國於106年10月17日到庭證稱:「該大樓是2班制,值 班時間早上班是早上7點到下午7點,晚班是下午7 點到隔日 早上7 點,當天是原告執早上班,期間早上9點到下午1點部 分由我代班,被告管委會總共僱用了3 個管理員,除了我與 原告之外,還有另外一位陳六海」等語(詳本院卷第115 頁 背面),可徵兩造於勞動契約時,即就工時及工資為特別約 定,然被告並未將上開特別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兩造 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亦即約定之工資僅2 萬1000元,每日工 作12小時,每小時之工資僅約58.3元(21,000元÷30日÷12 小時≒58.3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此與103年7 月1 日被告適用勞基法規定至原告104年4月15日離職期間, 勞動部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應為1萬9273元(本院卷第144 頁)、每日工作8小時、每小時工資約80.3元(計算式:19, 273元÷30日÷8小時≒80.3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顯有差距。準此,原告每日工時為12小時,依前揭勞動 部所公布之基本工資及每日工時,被告每月至少應給付原告 工資2萬8908元(計算式: 80.3元×12小時×30天=28,908 元),始符合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然被告每月僅 給付原告2 萬1000元,顯低於勞基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加計 假日、延長工時工資總額之最低勞動條件,是系爭勞動契約 自無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 會第15號提案結論之適用,被告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 費等費用予原告,合先敘明。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該條款所謂「情節重大」,原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 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 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 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規 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 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 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審酌時除應評估勞 工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外,其判斷標準,應以勞工違反工作規 則之事由,是否已達到非將之解僱為最後之手段,否則不能 防免之嚴重程度,始克當之;且尚應審酌雇主之解僱處分, 依社會通念是否符合必要性、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以平衡勞 資關係。
⑵第查,本件被告抗辯其於104年4 月15日以原告無故曠職4小 時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不 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予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固自承其於104年4月15日於上午9時至下午1時 請邱治國代班,然因邱治國遲到約 1.5小時,被告主委劉德 銘遂先行代班,嗣原告於下午1 時到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7日傳喚證人邱治國到庭證稱: 「104年4月15日前一天,原告通知我在隔日幫他代4 小時的 班,時間是早上9點到下午1點,原告說有點事情要去處理, 所以才請我來代班。通常代班時間如果超過3 天的,我們必 須要通知主任委員,3 天以下的,就可以由管理員之間互相 協調調換,這個是委員會管理的慣例,並沒有其他的規則規



範。‧‧‧。104年4月15日當天,因為我遺忘代班這件事, 當天早上10點多我突然醒來才想起來,趕緊去大樓執行職務 ,我趕到大樓時差不多10點半,大樓的主任委員劉德銘已經 在現場,至於9 點到10點半之間原告是否在現場,我並不清 楚。劉德銘當天是不知道我代班,我告訴劉德銘是我的疏忽 忘了我9 點的班,主委就告訴我說不關你的事,我們交接了 一下,之後劉德銘就離開了,我就繼續當班到下午1 點,原 告就來接手了,我離開後就沒有再過問其他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參照),足見原告於104年4 月15日未待 代班人員到場交接即先行離去,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惟 其於事前已先行覓得代班人員,應非屬故意;且原告就曠職 1.5小時之情,應屬初犯,難認其於104年4月15日僅曠職4小 時即認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而屬「情節重大」。況依 兩造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第4 條約定:「委任期間,乙方不按 約定經糾正仍不改善者,甲方可逕行解約,除薪資外不得要 求任何額外給付」等語(本院卷第74至76頁),益徵原告縱 有違反兩造約定之工作規則時,被告須先行糾正,倘原告仍 未改善,被告始得逕行解約(實為終止)。被告雖辯稱原告 於任職期間尚有屢未遵守休息時間規定,經勸誡仍未改善之 情,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曠職之情乃信賴代班人員將從速前往 代行職務,難認具故意,且被告亦無從證明原告該日曠職已 屬累犯,原告復未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失,難認原告於該日曠 職4 小時而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已屬情節重大而達到須將 之解僱做為最後之手段之程度。被告未先行勸誡或施以其他 較輕微之懲處手段以為警示,即率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事由,未經預告將原告解雇,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與法未 合。是被告自不得解免其應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如下: ①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原告自103 年7月1 日至104年4月15日間,每月薪資應以2 萬8908元計算始符合



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已如前述,是被告依上開規 定,所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萬2045元(計算式: 28,908 元×0.5×10/12月=12,04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於1 萬204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②預告工資部分: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解雇原告既不合法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預告 期間之計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繼續 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應有10日之預告期間。本件原 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至104 年4 月15 日離職時,其繼續工作已達3 個月以上未滿1 年,依上開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9636元(計算式 :28,908÷30×10=9,636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7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⒉出勤日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 約自由原則,如勞雇雙方對於工作特性已充分瞭解,勞雇雙 方就其每月工作時數及薪資總額所約定之每月工資未低於基 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總額時,即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勞工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亦即,勞 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由勞 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 所得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 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 基本工資及加計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 其差額。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勞基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兩造議定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依勞動部公布103年7月 1 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應為1萬9273元、每日642.4元、每小 時80.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 4 月15日間,共出勤194日、每日工時12小時(本院卷第124 頁參照),被告亦未為否認之意思表示,自堪信實。則原告



每出勤日之加班費應為480 元(計算式: 80.3×1.33×2+ 80.3×1.66×2=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國定假 日16日後,其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共8 萬5440元(計算 式:480×﹝194-16﹞=85,44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 工時於8 萬54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國定假日出勤雙倍薪資及延長工時部分:
⑴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 第37條、第39條定有明文。又依休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 103 年7月1日至104年4月15日之國定假日共有16日,分別為 103年中秋節、103年孔子誕辰紀念日、103年國慶日、103年 臺灣光復節、103年蔣公誕辰紀念日、103年國父誕辰紀念日 、103年行憲紀念日、104 年元旦及元旦翌日、104年除夕及 春節共4 日、104年228紀念日、104年兒童節及104年清明節 ,先予確認。
⑵經查,原告於上開國定假日出勤,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 雙倍工資予原告,被告雖辯稱其以每月折算予原告之補休天 數折抵後,原告尚有8 天之國定假日補休天數(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誤載為7天),故其未補休之國定假日天數僅有8日 云云,然被告依法並無擅以原告之輪休日折抵其應給付之加 班費之權利,被告復未就兩造有此約定舉證,自不得逕以原 告之輪休日折算被告得請求加班費之國定假日出勤日數,而 應依上開天數給付雙倍薪資及延長工時予原告。承前所述, 原告任職期間之基本工資1萬9723元換算為日薪後為642.4元 ,原告於國定假日之出勤日數為16天,其於國定假日出勤日 之雙倍薪資應為每日1285元(計算式: 642.4×2=1,2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國定假日出勤薪資共2萬560元(計 算式: 1,285×16=20,560),國定假日出勤日之延長工時 加班費則為1 萬5360元(計算式:480×2×16=15,360),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國定假日出勤雙倍薪資及延長工時加班費 共3萬592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9716元,應予准許。 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
原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15日止之年資為9 月 又14日,其依勞基法之年資未滿1 年,尚無特別休假,是其 依勞基法第38條、施行細則第24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失業給付賠償金部分:
⑴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 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 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 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 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3 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條 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 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 報之薪資。
⑵又查,原告每月工資應以2 萬8908元計始符勞基法之最低工 資,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以2 萬8908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規定之投保薪資等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再依103 年7月1日施行之投保薪資分級表(本院卷第142頁參照),2 萬8908元之投保薪資等級為第11級,應以月投保薪資3萬300 元投保,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原應得領取每 月以3萬300元之60% 計算之失業給付,被告主張其無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之義務,洵無足採,原告自得依就 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失業給付 共10萬9080元(計算式: 30,300×60%×6=109,080),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金之賠償,於10萬9080元範圍內之 請求為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提撥勞退金至勞退專戶部分:
⑴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 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自103年7月1 日至104年4月15日之薪資均應為每 月2 萬8908元,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6級(本 院卷第62頁),被告應以3萬300元之6%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被告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4 月15日共應為被告提 撥1萬7210元(計算式:{30,300×9個月×6%}+{30,300 ÷30天×14天×6%}=17,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雖辯稱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補提撥勞退金至原告於勞保 局之勞退專戶,並提出106年8月之繳款單暨106年10月3日由 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代收款項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19 頁 參照)。然原告嗣僅受領勞保局寄發之退休金支票1 萬1970 元(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被告既僅為原告提繳1萬1970元 之退休金,尚短少5240元。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補 提繳5240元至其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法有據;惟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萬2045元、預告工資7000元、出勤日工時8萬 544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 萬9716元及失業給付賠償金10萬 9080元等費用,共計24萬3281元(計算式:12,045元+7,000 元+85,440元+29,716元+109,080元=243,281元),兩造並未 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因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應係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誤繕) 即106年4月25日(本院卷106 年度司促字第6076號卷宗第20 頁參照,下稱促字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解雇原告,與法 不合,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 萬2045元及預告工資7000 元。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 ,則被告仍應依勞基法第24條、39條及40條之規定給付國定 假日出勤雙倍薪資及延長工時加班費2 萬9716元、出勤日延 長工時加班費8 萬5440元予原告;至於特休假未休折算之工 資,因原告自被告適用勞基法以來之年資未滿一年,自無庸



給付。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受有無從領 取失業給付之損失,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賠償原 告10萬9080元及依法提撥足額之勞退金。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4萬3281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尚應提繳524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超出前揭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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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