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77號
TCDV,106,親,77,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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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77號                                          
原   告 嚴彩銀 
被   告 嚴漢輝 
      嚴林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戶籍登記雖為被告丙○○與被告甲○○○ 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並非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 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且原告與被告 甲○○○間亦無親子及其他血緣關係,原告係於106 年6 月 9 日始確知此事實,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非被 告丙○○之婚生子女;確認原告與被告丙○○、甲○○○ 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且無血緣關係。
二、被告丙○○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非其女兒也可以,我白養原 告30年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甲○○○則以:原告確實是伊所生,但原告就是不承認 伊是她母親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 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依上開報告所載:「送檢 註明為丙○○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 系統之D8S1179 、D16S539 、D2S1338 、D18S51、D5S818、FGA 等6 個基因 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丙○○與乙○○間應排除一親等 直系親緣關係」等語,由上堪認原告確非被告丙○○之女。 而被告丙○○與原告之母即被告甲○○○(與原告有無親子 關係部分另詳下述)於62年3 月1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有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7日中市甲 戶字第1060003236號函及所附戶籍登記簿、結婚證書等為證 ,則原告於74年生,其受胎期間在被告丙○○與甲○○○婚 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 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親子關係,是前開婚生推定與戶籍 登記顯均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非被告丙○ ○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其餘訴請確認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與被告甲○○○、丙○○無其他血緣關係部分,依上開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相 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等語,另依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DN A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原告之各項DNA STR 型別與 被告甲○○○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研判原告極有可 能(機率99.99%以上)為被告甲○○○所生等語,由上堪認 原告為被告甲○○○之女,至於其餘主張部分則未據聲請人 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甲○○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無血緣關係部分,難以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丙○○之婚生子女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丙○○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認勝訴部分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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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