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95號
TCDV,105,簡上,395,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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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張金蓮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上訴 人  張水慶
       張家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 人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本
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水 慶、張家富所有坐落同段186-400、186-407地號土地之界線 ,如附圖一所示D-E-F連接線【按:附圖一為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以下簡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年9月8日鑑定圖 ,見原審卷第133頁】。嗣於上訴時,於105年12月5日以書 狀更正上開聲明為:一、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水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一所示「 D-E虛線」連線。二、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家富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 E-F虛線」連線。以上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 86-40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坐落上開同段186-4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6-4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張水 慶所有;上開同段186-4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6-407地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張家富所有。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1 月間向前手買受系爭186-408地號土地後,經申請複丈結 果,確認該地之登記面積與地籍圖線不符,依地政機關測 量結果,如依現有地籍圖之界址(即附圖一所示A-B-C連 線)計算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面積僅917.53 平方公尺,與系爭186-40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相較不足 52.47平方公尺,但如以附圖一所示D-E-F連線為界,則上 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969.99平方公 尺(較登記面積不足0.01平方公尺),系爭186-400地號 土地面積變更為2,323.6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多29.66 平方公尺),系爭186-407土地面積變更為2,220.83平方 公尺(較登記面積多70.83平方公尺),故以附圖一所示 D-E-F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顯較符合兩造土地之登記 面積。
(二)系爭三筆土地原係同一筆土地,經分割、合併、買賣後由 兩造分別取得所有權,系爭三筆土地上並無界址,系爭三 筆土地間立有一排水泥柱,上訴人於103年間買受系爭186 -408地號土地時即有水泥柱,被上訴人張家富於現場履勘 測量時亦表示買受系爭186-407地號土地時即有水泥柱, 足證兩造及兩造之前手向來以水泥柱為界,分別占有自己 土地,彼此間應只知土地面積,不知實際地籍線位置,系 爭三筆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地籍線不符,應是多次分割合併 造成,但土地界址應以水泥柱為界,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結果,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以原地籍圖所示界址線為兩造土 地界址,則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 面積不足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水慶所有系爭186-400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5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家富所有系爭 186-407地號土地面積增加96平方公尺:如依水泥柱及上 訴人主張之界線施測,則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 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被上訴人張水慶所有系爭186-40 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3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家富所有系 爭186-407地號土地面積增加69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指 界如附圖一所示D-E-F連線測量所得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 ,亦與實際使用位置(以水泥柱為界)相符,應較可採。(三)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張水慶張家富所有系爭186-400、186-407地號土地之 界線,如附圖一所示D-E-F連接線。
二、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一)兩造各所有之土地均係自母地號186-400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原母地號之面積為5,505平方公尺,第一次分割後各



筆土地之面積總和仍為5,505平方公尺。之後,上訴人所 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未曾變動過,但由陳萬得分得之 土地面積總和原應為4,535平方公尺,於74年間辦理分割 、合併後,登記面積卻減少91平方公尺,依地籍圖核算之 面積,系爭186-400地號土地為2,35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 積增加56.78平方公尺),系爭186-407地號土地為2,246 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96.33平方公尺)。茲因上訴 人取得之土地自55年第一次分割後即未再有任何變動,不 若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還有多次分割、合併及面積更正, 再參以兩造所有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核與登記面積較為 相符,可知地籍圖上所繪界線有錯,研判應是早期分割複 丈時,成果圖並無面積計算表、地籍調查表及略圖等可資 檢核,測量儀器簡略,致難察測量、計算錯誤,據以辦理 登記完竣後,而造成今日實際使用狀況與圖簿不符情形。 本件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 號土地面積為97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家富所有之系爭 186-4 07地號土地面積為2,15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水 慶所有系爭186-4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此 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上訴人於西側毗臨系爭186 -431地號土地間釘有界樁,並由鄰地地主依界址立有水泥 柱為界,向無界址紛爭,因此上訴人主張由系爭186-408 、186-4 31地號土地界址向東平移量測970平方公尺,以 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範圍,不但與兩造使用現況相符, 並與圖簿相符,無損於兩造之利益。上訴人於105年底整 地時,發現兩造間原立有之水泥柱旁有斷掉的水泥柱體, 兩造使用土地之位置各在斷掉之水泥柱兩側,而該水泥柱 所在位置核與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虛線位置相近,亦可 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水慶 所有186-4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D-E虛線」 連線;上訴人所有系爭186- 40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家 富所有系爭186-40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一所示「 E-F虛線」連線。
(二)依證人王坤松到庭所證內容,水泥柱在伊購買時即已存在 。而被上訴人張家富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亦陳稱「我們向前 手買地的時候,水泥柱即有」,依現場兩造使用土地狀況 ,兩造亦是以水泥柱為界,上訴人占用水泥柱西側,被上 訴人則使用水泥柱東側土地,且水泥柱所在位置亦與上訴 人主張之經界線位置相差不大,可見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位 置應在水泥柱附近。再參酌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被上訴 人所有之土地原為張春福於55年5月13日向前手買受,分



別登記為張春福及被上訴人張水慶所有,嗣後張春福名下 之186-407地號土地再經繼承、買賣及合併,於74年12月 12日由被上訴人張家富取得完整之所有權。若依被上訴人 張家富於原審勘驗時之陳述,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柱最早應 於55年間即已存在,至遲於74年間豎立在上開土地上,且 按照目前兩造使用現況觀之,兩造分別在水泥柱兩側使用 自己之土地,被上訴人張水慶於93年間在其所有系爭186 -400地號土地上興建香菇寮亦是以水泥柱為基礎退縮興建 ,顯見兩造之土地應是以水泥柱為界,彼此間應只知自己 所有之土地面積,卻不能確定實際地籍線在何處。(三)如依上訴人主張以系爭186-408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 平移計算970平方公尺,測量出來的界線約與系爭土地上 水泥柱之位置相當,且足以使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與地 籍謄本登記面積相符,被上訴人張水慶張家富之土地更 得以分別增加32平方公尺、69平方公尺,較符合兩造權益 ,上訴人指界結果將較為公平。兩造發生界址爭議時,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曾為兩 造進行多次協調,並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得辦理更正地 籍圖同意書,東勢地政事務所更提供上訴人更正建議圖說 ,期能解決兩造界址爭議,有該所106年3月29日中東地二 字第1060002068號函在卷可參。而比對東勢地政事務所提 供予上訴人之更正建議圖說經界線位置,核與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圖所示以D-E-F連線相符,亦證上訴人之指界位置 應屬正確。
(四)綜合以上鑑定圖所測兩造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雙方 指界、使用現況、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與各實測面積差 異等情,互相參酌以觀,應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應如上 訴人主張系爭186-408地號土地與系爭186-400地號土地之 界址,如附圖一所示「D-E虛線」連線;系爭186-408地號 土地與系爭186-407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E-F 虛線」連線無訛。
(五)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水慶 所有系爭186-4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D-E虛 線」連線。
3、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家富 所有系爭186-407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E-F虛 線」連線。
貳、被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D-E-F連線 為界,係以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面積不足為 據,應不得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且上訴人向其前手買受之 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謄本不符,係上訴人如何向其前手即 出賣人請求瑕疵擔保之問題,非為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 之合法理。又原地籍圖並無指界錯誤或技術上有誤差之情 形,本應以原有地籍圖上所載經界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上 訴人主張應以前述D-E-F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該界址 劃定影響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且上訴人向前手買受 系爭186-40 8地號土地時未鑑界,致所購買之土地與實際 面積不符,此項過失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長年 按地籍圖上界址利用土地,上訴人前手均無對土地界址有 何異議,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
(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既無不精準 之情況,即應以地籍圖為準,而兩造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並 無任何錯誤,兩造指界位置雖有土地面積增減,但土地面 積增減並不能為兩造間界址認定之唯一依據,仍須依據其 他狀況來加認定。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並無任何錯誤,上訴 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仍為空地,兩造間土地未經 任何不可預期之變動,本於信賴原則,應認兩造間土地界 址仍依地籍圖經界線為可信之界址。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 土地經界線應以鄰地同段186-579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延 伸,而國土測繪中心依上訴人主張之面積970平方公尺指 界之鑑測結果,亦與上情不符,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三)系爭土地上有水泥樁數座,然被上訴人張家富於57年間購 買系爭186-407地號土地時,該水泥樁即已設置,並非被 上訴人所設置,亦不知為何人所設,做何用途,況系爭三 筆土地於57年以前為同一宗土地,該水泥樁是否為當時地 主分管所設,無從得知,況上訴人主張之界線,亦非以水 泥樁為據,故上開水泥樁非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依據甚明 。另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購買系爭186-408地號土地時 ,其前手即訴外人王坤松出售系爭186-408地號土地時, 即告知上訴人關於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面積不符,並 經上訴人之前手王坤松出面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及 調解,上訴人所稱買受系爭186-408地號土地後始申請複 丈方知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不符等語不實。
(四)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現場勘測時亦再陳稱:現場無法指界,我們



主張界址以系爭186-431地號土地左側(西側)往右(東 側)平移,計算至970平方公尺。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理由 中再主張:分割前186-400地號土地面積應為5,505平方公 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一直以來都是970平方公尺,從無 變動,並未發生錯誤,可知上訴人均是主張地籍圖面計算 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圖簿面積不符),故以登記所載 面積,據以推論主張其土地所有範圍應為地籍線向東平移 0.97公尺始為兩造地界,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與實際 測量所得面積雖有不符,僅係能否依土地法第69條更正之 問題,尚難執為地籍圖所示經界有錯誤之論據。上訴人係 主張「土地所有範圍應為地籍線向東平移0.97公尺」,顯 見上訴人係就土地所有權範圍有所爭執,並非單純因經界 位置何在而爭執,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係以其所有土地面積 不足為據,當不得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且上訴人向其前手 買受之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謄本不符,亦是屬於其如何向 其前手(即出賣人)請求瑕疵擔保之問題,上訴人提起確 認經界之訴並非適法。
(二)即便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 土地面積為97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家富所有系爭186 -407地號土地面積為2,15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水慶所 有系爭186-400地號土地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惟,土地 登記面積僅係地籍圖面計算之結果,實際面積應仍以正確 計算後之面積為準,而系爭土地謄本既已記載依地籍圖計 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自應以實際計算面積之結果始 為正確,上訴人逕稱兩造就系爭土地面積未有爭執云云, 自非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原有地籍圖有何指界錯誤 或技術上有誤差或與真實之地界不符之情形,是自應以原 有地籍圖上所載之經界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土地面積係依 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 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則本案系爭土地如有圖簿不符之情形 ,自應以地籍圖面積計算為準,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三筆 土地登記面積以移動界址,顯然倒果為因。系爭土地地籍 圖圖面經依科學方法套繪地籍圖、分割複丈圖、地籍圖數 值化等相關資料,確認系爭三筆土地經界線並無錯誤。(三)上訴人所指僅係其片面強行要求地政機關繪製,並非所謂 地政機關之建議更正,此由前開所提東勢地政事務所回函 說明可知系爭土地地籍圖圖面經界線並無錯誤,僅正確圖 面所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屬於純係技術引起之計 算面積錯誤情形,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本案純為 面積計算錯誤之更正問題,而與實地經界爭議無涉,依上



東勢地政事務所回函說明四內容可知,係礙於上訴人單 方爭議,在未辦理逕行更正前,建請上訴人可以取得被上 訴人同意,以調整地籍線界址方式處理,非謂東勢地政事 務所即認為本案界址有誤,上訴人藉此辯稱上訴人指界位 置始為正確云云,實屬混淆視聽。
(四)被上訴人二人最初持有各自之土地,為使被上訴人土地均 能臨九二縣道,故將兩人土地進行合併分割,但也只是將 土地分界線由原來之縱向改為橫向,合併分割土地之範圍 仍在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附圖所示框線之範圍,並未有任 何更動,因此無論係合併分割前後,該範圍內之土地地界 與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均無變動,上訴人執 此欲證兩造界址有誤,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再主張兩造之土地以水泥柱為界,惟該等水泥柱並 非界址標示,系爭土地周圍復可見以水泥柱作為農作架設 支撐之用,該水泥柱既非兩造合意埋設,參以被上訴人前 手即證人王坤松鈞院證述內容,足認上訴人之前手亦係 以鑑界之結果作為系爭土地界址之認知,其對於水泥柱之 設置緣由並無所知悉,自無從證明該等水泥柱即為兩造界 址;水泥柱位置亦與上訴人主張之D-E-F連線不同,被上 訴人購買土地已有數十年,與鄰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界 址宿來並無爭議,而上訴人係於103年始購入土地,雖主 張界址錯誤,但卻未無任何具體證明原地籍圖面有何錯誤 之處,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為D-E-F連線自無足 採。縱上訴人請求調查系爭186-400地號土地與186 -579 地號土地間現場之土地界標,惟系爭186-408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所稱之系爭186-579地號土地並無經界線相連而位 於同一經界線之情形,由地籍圖面查看即明顯可知,故系 爭186-579地號界址實與系爭界址無涉。再者,依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8日中東地二字第1060007986號 函覆,系爭186-579地號並無鑑界紀錄,而現實地1號塑膠 樁位與103年所釘樁位位置不相符合,可知現實地之塑膠 樁位曾經人為變動,自亦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土地界址依據 。
(六)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土地即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張家富所有 系爭186-4 07地號土地,因複丈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186 -408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等語,業據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



東勢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之會議紀錄等為證,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其經界不明,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 實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又因經界線之不明確,足使土地所 有權人就其所有權行使範圍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 此等危險得以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故起訴時應以有爭執之兩 造為
當事人,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土地經界所在, 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毗鄰土地有爭執部分之界址,上訴人所有系 爭186-40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水慶所有系爭186-400地號 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D-E虛線」連線;確定上訴人 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張家富所有系爭186-4 07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圖所示「E-F虛線」連線,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所有系爭186- 408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張水慶所有系爭186-400地號土地之界線, 為如附圖一所示A-B連接線;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張家富所有系爭186-407地號土地之界線, 為如附圖一所示B-C連接線等語。經查: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 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 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 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 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次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 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 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 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



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但有圖地 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 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 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 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 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 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 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 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 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 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 得作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 地籍圖精確時,應以地籍圖線為準,若地籍圖確有不精確 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 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本件兩造間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 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二)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會同兩造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5 年8月10日至兩造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勘測現場,分別就兩 造實地所指界址進行測量,該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 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 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如附圖一所示之比例尺1/1200鑑定圖,且經鑑測結果為 :「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 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連接黑色實線係馬力埔段186 -408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186-400、186-407地號土地間之 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告(馬力埔段186-400、186-407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經界線之位置。㈢圖示D-E-F連接 紅色虛線,係原告(馬力埔段186-4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主張經界線之位置,係以186-408地號與毗鄰同段186 -43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基準,向東側馬力埔段 186 -400、186-407地號土地平移至186-408地號土地面積 970平方公尺之平行線為界之位置。㈣圖示編號1至8號藍



色標樁記號係現場水泥樁之位置。㈤外圍依地籍圖經界線 ,系爭經界依原告及被告所主張經界線之位置計算結果, 詳見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 中心105年9月13日測籍字第1050600442號函附之鑑定書及 鑑定圖附卷足憑,國土測繪中心就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 占有狀態、土地所有人指界位置、相關土地各項面積測繪 之結果,較為精密正確,應屬可信。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應依附圖一所示D-E-F連線為兩造所有系 爭三筆土地之界址等語。然查:
1、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D-E-F連線,係以系爭186-408地 號土地與同段186-43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基準 ,向東側馬力埔段186-400、186-407地號土地平移至186 -408地號土地面積970平方公尺之平行線為界之位置,該 D-E-F連線並無參照系爭土地相關之圖根點或其他界點進 行測量繪製,僅係單純依據上訴人主張土地面積大小進行 繪製之連線,依該連線測量結果之面積固符合上訴人主張 系爭168-408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然該D-E-F連線並無任 何參考依據,亦與現場之水泥柱樁位置未合,是以上訴人 僅以土地面積增減為由主張兩造之界址應為附圖一所示 D-E-F(原審判決誤載為A-B-C,應予更正)連接線為據, 尚屬無據。再者,兩造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均本於同一土 地,然系爭186-408地號土地係自系爭186-400地號土地分 割出,系爭186-400地號土地則另因分割增加同段186-125 8地號土地,系爭186-407地號土地則自186-1258地號土地 合併而成,系爭三筆歷來占有情形是否有變化,涉及歷來 土地所有人是否住居系爭土地,以及是否能隨時注意其土 地外緣現狀有無改變等因素,一般而言,長期間之歷來占 有狀態,每有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為之舉 證,尚不足以明確顯示兩造土地之歷來占有狀態如何,且 附圖一所示A-B-C連線係經國土測繪中心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 ,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 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而與 原地籍圖所標繪之界址相符,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認以附 圖一所示A-B連接點線為上訴人所有系爭186-408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張水慶所有系爭186-400地號土地界址所在; 以附圖一所示B-C連接點線為上訴人所有系爭168-408地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張家富所有系爭186-407地號土地界址所 在。




2、上訴人主張應以附圖一標示1至8所示水泥柱為兩造界址等 語。然查,附圖一標示1至8之水泥柱,並非兩造先前合意 埋設之界樁,而該水泥柱兩造均不爭執為其等買受土地前 業已存在,並參以被上訴人張水慶係於57年1月22日取得 系爭186-400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張家富係於74年7 月17日取得系爭186-4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系爭186-4 08地號土地於55年5月13日分割、系爭186-400地號土地於 74年12月13日分割、系爭186-407地號土地則於74年12月 13日合併,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且經測 量結果,該水泥柱位置亦與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即附圖一所 示D-E-F連線有差異,是無從以該水泥柱遽認系爭三筆土 地之界址即為附圖一所示D-E-F連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 示D-E-F連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3、上訴人雖舉證人王坤松到院證稱:其於103年7月21日向前 手蔡明吉購買系爭186-408地號土地時,有鑑界,但並未 與鄰地所有人共同設立界址;出賣與上訴人時,因買的時 候有鑑界,所以沒有再鑑界;伊買土地當時應該有水泥柱 ,鄰地的使用應該沒有超過水泥柱,伊沒有買多久,也沒 有使用,不清楚使用情形;伊向前手購買時,地政機關沒 有說面積、地界有問題,但上訴人買後有說土地面積及地 界有問題,面積不夠等語(詳見本院106年2月9日準備程 序筆錄),證人王坤松固證稱:水泥柱在伊購買時即已存 在云云,惟該水泥柱非兩造合意設置之界址,且該水泥柱 之位置與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所示D-E-F連線亦非吻合, 已如前述,自難依上開證人王坤松之證詞即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4、經本院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詢「:㈠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 103年至105年間有無申請複丈或指界?若有,上開土地歷 次複丈之圖簿依據是否相同?複丈結果與圖簿所載面積是 否相符?貴所是否有將複丈結果告知申請複丈之土地所有 權人及利害關係人?㈡坐落臺中市新社區馬力埔段186之 408、186之407、186之4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5年間 曾因圖簿面積不符而發生爭執,並由貴所召集雙方地主協 調之事?若有,該圖簿面積不符發生之原因為何?如附件 所示之資料,是否為貴所於協議時所提出之測量圖及建議 更正方案?請將協調相關資料均送院參辦。㈢如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對於所有土地之面積均無爭議,能否逕由貴所



辦理地籍更正作業?」,經該所以106年3月29日中東地二 字第1060002068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稱:「 ..查186-400地號於民國55年5月13日分割出186-407 、186- 408地號土地,分割後前開186-400地號土地於74 年8月14日辦理面積更正,後與186-40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 、合併土地複丈案,現前開三筆土地登簿面積分別為2,29 4、2,150、970平方公尺..,經調閱旨揭地號土地地籍 圖、分割複丈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相關資料 套繪後,前開地籍圖成果一致;惟經檢算186-400地號土地 地籍圖計算面積為2,350.78平方公尺與登記簿面積較差56 .78平方公尺;186-407地號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為2,246. 33平方公尺與登記簿面積較差96.33平方公尺;186-408地 號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為917.37平方公尺與登記簿面積較 差-52. 63平方公尺,均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 差範圍之規定,先予敘明。有關103年至105年間本所辦 理本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複丈案件及圖簿面積不符疑義,其處理情形說明如下: ㈠⒈經查旨揭186-4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傅真君於103 年6月24日申請土地鑑界複丈(本所收件土測字第141500號 土地複丈申請書..),本所依前開第165、167、239條規 定辦理並釘定界標3點。另旨揭地號土地因圖簿面積不符 ,爰依規定於土地複丈圖註記「186-408地號土地圖簿面 積不符,請到所辦理面積更正。已告知申請人、代理人, 申請人、代理人不認章。」及「其餘鄰地關係人未到場」 等字樣,於鑑界完竣後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⒉ 次查旨揭186-4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傅真君於103年7月 2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王坤松君,於103年9月15日向本所 申請土地鑑界複丈(本所收件土測字第217100號)本所排定 於103年10月3日施測,惟申請人於測量日前申請撤回.. 。復於103年10月8日向本所提出釐正申請書..;本所以 103年10月9日中東地二字第1030009954號函復『查明釐清 圖簿不符情形,俟查明後即依規定辦理後續事宜』..; 本筆土地於103年11月24日因買賣又移轉登記與張金蓮君 。⒊為解決圖簿面積不符之情事,本所分別以104年8月14 日中東地二字第1040008223號、104年11月16日中東地二 字第1040011575號(詳附件8)召開說明會,鄰地186-400、 186-4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到場。期間立法委員何欣 純服務處於104年10月30日以何服里字第104000270號開通 知單..,請本所至服務處說明案情,會中決議通知相關 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說明,是以本所再以105年2月19日中



東地字第1050001684號開會通知單..訂於105年3月4日 上午10時至現場實地勘查檢測及召開說明會,是日立法委 員何欣純服務處人員到場,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張家富君、 張水慶君未到場。會議結論請張金蓮君取得186-400、186 -4 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家富君、張水慶君同意辦理更 正地籍圖..,惟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仍均未回復本所。⒋ 本所復於105年3月24日以中東地二字第1050002812號函通 知186-400、-407、-4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圖簿面積不 符,辦理時間冗長,為免影響善意第三者,已於土地登記 簿註記『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 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字樣,俟辦理更正後 完竣後予以塗銷註記」..)。至於貴院所提附件,係本 所提供旨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正建議圖說,期能解決 土地爭議方法之一(地籍線界址調整)。貴院於105年6月 8日以中院麟豐簡民木105豐簡242字第2107號函囑本所辦 理旨揭地號土地測量(確認界址事件)、復於105年6月28 日以中院麟豐簡民木105豐簡242字第2394號函取消測量. .併予敘明。另有關貴院上開函明一(3)部分,因事涉土 地界址爭議法令,本所無權置喙。..」(詳見本院卷第 113至114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系爭186-4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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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