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79號
TCDV,104,訴,2279,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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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79號
原   告 鄭雅穗
原   告 鄭順仁
原   告 齊藤雅月
原   告 鄭雅文
原   告 吳永勲
原   告 趙吳麗芳
原   告 鄭凱旭
原   告 鄭舒方
原   告 鄭智方
原   告 吳治穎
原   告 吳真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梅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鄭萬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國村
被   告 鄭德山
被   告 鄭義雄
被   告 鄭廷壽
被   告 鄭朝
被   告 鄭村昌
被   告 鄭村男
被   告 鄭村和
被   告 鄭庭嘉
被   告 鄭昭德
被   告 鄭廖秋明
被   告 鄭舒今
被   告 鄭雅云
被   告 廖錦棟
被   告 王麒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麒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泰
被   告 鄭蔡素雲
被   告 廖阿春
被   告 鄭正華
被   告 鄭劉錦梅
被   告 鄭文超
被   告 鄭玉芳
被   告 鄭敏雄
被   告 鄭敏政
被   告 鄭敏權
被   告 鄭玉妙
被   告 鄭玉慧
被   告 鄭玉幸
被   告 鄭玉容
被   告 鄭艷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鋒
被   告 鄭文炳
被   告 鄭純玲(即鄭廷錦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淑萍(即鄭廷錦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雅文(即鄭廷錦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雅玲(即鄭廷錦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又嘉(即鄭廷錦之繼承人)
被   告 鄭萬居
被   告 鄭雅惠
被   告 黃金宇(即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安記(即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宜家(即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淑鳳(即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安和(即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純玲淑萍、鄭雅文鄭雅玲又嘉五人,應就被繼承人廷錦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八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一六八分之一,與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一六八分之一等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八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 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 事人不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裁判。次按當事 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825平方公尺) 、73-13地號(地目:建、面積145平方公尺)土地,上開土 地登記共有人中照雄於民國105年12月4日死亡,其應有部 分並由被告黃金宇安記、宜家、淑鳳、鄭安和辦理 繼承登記,故原告追加黃金宇安記、宜家、淑鳳、 鄭安和為被告並聲明其承受訴訟。再共有人廷錦於起訴前 已死亡,故原告撤回廷錦,並追加廷錦之繼承人鄭純玲淑萍、鄭雅文鄭雅玲又嘉為被告,均應與准許。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廷錦業 經法院宣告於本件起訴前之96年10月20日死亡,其就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68之1,應由其繼承人公同繼承 。而廷錦之繼承人有鄭純玲淑萍、鄭雅文鄭雅玲



又嘉,原告除追加鄭純玲淑萍、鄭雅文鄭雅玲又嘉為被告外,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鄭純玲淑萍、 雅文、鄭雅玲又嘉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廷錦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份比例各168分之1等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本件被告鄭萬法鄭德山鄭義雄鄭廷壽鄭朝鄭村昌鄭村男鄭村和鄭庭嘉鄭昭德鄭廖秋明鄭舒今鄭雅云鄭麒榮廖錦棟鄭蔡素雲廖阿春鄭正華 劉錦梅、鄭文超鄭玉芳鄭敏雄鄭敏政鄭敏權玉 容、鄭玉妙鄭玉慧鄭玉幸鄭艷麗鄭文炳鄭純玲淑萍、鄭雅文鄭雅玲又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與73-1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 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等依法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又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各達47人及45人,若分割後各共 有人分配之面積過小,恐將成畸零地,致使兩造分得之土 地無法作為建築目的使用,難以開發利用,並減少土地價 值,是以,原告等主張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 以變賣,以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予兩造,以發 揮系爭土地之最高價值,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 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
(二)系爭土地為姓祖先之祖產,被繼承人鄭天送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被繼承人鄭天送於77年 12月22日死亡後,原告等12人為其繼承人,至104年3月23 日始完成繼承登記。因原告等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不知 系爭土地歷來占有使用狀況。被告鄭麒榮王麒勝僅提供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未提出建物謄本或所有權狀,且房屋 稅籍證明書之備註部分載明「不作產權與他項權利證明之 用」,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 房屋應僅為未辦合法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又前開三棟建 物既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所有權應屬出資興建之 原始建築人,惟被告鄭麒榮出生日期為74年3月2日、被告 王麒勝出生日期為73年2月21日,且被告等以「臺灣電力 公司臺中營業處函」抗辯前開三棟建物分別於53年、59年 間建築完成供電使用,則被告鄭麒榮王麒勝非原始建築



人(即所有權人)。又前開三棟建物既屬未經登記之建物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從讓與其所有權,而被告 等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三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 則前開三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屬不明。至於被告 麒榮、王麒勝抗辯前開三棟建物坐落於沙鹿區鹿寮段73-1 3地號土地云云,並未見被告等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前開 三棟建物占有之位置尚屬不明。被告等抗辯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73-13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坐落於 系爭73地號土地云云,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即被告等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有分管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 益之權利。再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 度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所 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無權占有 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 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同意使用 或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等所稱至多僅係在說明自曾祖父輩 起之占有使用情形,尚難認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已 盡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 被告鄭麒榮王麒勝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有分管契約 存在,被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應無理由,且對全體共有人 並非公平、平等之分割方式。甚至被告鄭麒榮抗辯系爭73 地號土地分割出編號C部分由被告鄭麒榮單獨所有之分割 方法,將破壞系爭73地號土地之完整性,降低系爭73地號 土地之利用價值,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實非公允。(三)並聲明:
1、被告鄭純玲淑萍、鄭雅文鄭雅玲又嘉5人,應 就被繼承人廷錦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82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68分之1,與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5平方公尺、應有部份 比例168分之1等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1825平方公 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3、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5平方 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4、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鄭麒榮王麒勝抗辯: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4月13日清地二字第1060003401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已明確標示「土地坐落沙鹿區路鹿寮段73 地號,土地上有9棟建物;土地坐落沙鹿區鹿寮段73-13地 號,土地上有4棟建物。」。被告鄭麒榮王麒勝等二人 共同使用及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沙鹿區星河路479號, 為附圖編號73(5)之位置;被告王麒勝使用及所有之房屋 即門牌號碼沙鹿區星河路463號,為附圖編號73-13之位置 ;被告鄭麒榮使用及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沙鹿區星河路 464號,為附圖編號73-13(1)之位置;被告鄭麒榮使用及 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沙鹿區星河路465號,為附圖編號7 3-13(2)之位置。被告鄭麒榮王麒勝所有之上開房屋均 為53年前已建築完成並居住使用,因此請求依附圖所示其 等二人之房屋位置,合併計算兩筆土地持分面積,予以分 割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未實際全盤考 量土地上被告鄭麒榮王麒勝所有之合法房屋。被告麒 榮、王麒勝二人於系爭土地上,已有居住使用「臺中市○ ○區○○路000○000○000○000號」等四棟房屋之事實, 且房屋建築使用均有五十餘年,因此被告鄭麒榮王麒勝 以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且為63年12月19日前係同一筆土 地,是應採合併分割,將被告鄭麒榮王麒勝二人於系爭 土地合併計算每人持有土地面積,將系爭土地分割出由被 告鄭麒榮單獨所有之土地,及由被告王麒勝單獨所有之土 地,亦即:被告王麒勝所有系爭73地號土地,面積182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十六分之一,持有面積19.01平方公 尺;及同段73-13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九十六分之二十一,持有面積31.72平方公尺,兩筆土地 持有面積合計50.73平方公尺。再將門牌號碼沙鹿區星河 路463號房屋坐落之系爭73-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73-13、面積26平方公尺部分,分配由被告王麒勝所有, 權利範圍全部。另附圖編號73-14(2)部分,分割後由被告 王麒勝所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46,即24.73平方公尺 。被告鄭麒榮所有系爭73地號土地,面積182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持有面積304.17平方公尺;及同段73 -13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持 有面積18.13平方公尺,兩筆土地持有面積合計322.3平方 公尺。再將門牌號碼沙鹿區星河路464號房屋坐落之系爭 73- 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3-13(1)、面積41平方公 尺部分,分配由被告鄭麒榮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將門牌



號碼沙鹿區星河路465號房屋坐落之系爭73-13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73-13(2)、面積46平方公尺部分,分配由被 告鄭麒榮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將門牌號碼沙鹿區星河路 479號房屋坐落之系爭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3(5)、 面積167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73(14-1)、面積43.03平方 公尺部分,均分配由被告麒勝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另 附圖編號73-14(2)部分,分割後由被告鄭麒榮所有,權利 範圍10000分之5054,即25.27平方公尺。土地坐落沙鹿區 鹿寮段73地號准予土地分割後,如附圖編號73、73(1)、7 3(2)、73(3)、73(4)、73(6)、73(7)、73 (8)等八筆土地 ,分配土地共有人兼建物使用人,所有權持分全部。土地 坐落沙鹿區鹿寮段73地號准予土地分割後,如附圖編號73 (9)、73(10)、73(11)、73(12)、73(13)、73(14)等六筆 土地,分配原告鄭雅穗等12人共同持有。綜上,將被告 麒榮、王麒勝二人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予以 原物分割後,由被告鄭麒榮王麒勝二人單獨所有,權利 範圍為全部,以簡化共有關係。
(二)被告鄭萬居鄭萬法鄭雅惠黃金宇鄭安和安記 、宜家、淑鳳抗辯:因共有臺中市○○區○○里○○ 路000○000號房屋係坐落於76(6)、73(7)中、房屋狀 況正常且自住使用,故系爭73地號土地願分配於上開位置 ,且因持分面積超過上開位置面積,並主張將所多之土地 配置於73(8),以利通行至星河路。另系爭73-13地號土 地,願接受建築物所有人以現金方式補償。
(三)被告鄭玉妙鄭玉慧抗辯:被告鄭玉妙鄭玉慧未居住於 系爭土地,亦未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請求採變價分割方 式,終結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
(四)被告鄭敏權抗辯: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亦未就系爭土地使 用收益,請求採變價分割方式,終結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 有關係。
(五)被告鄭玉幸抗辯:被告鄭玉幸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使用系 爭土地亦非被告鄭玉幸所願,請求採變價分割方式,終結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
(六)被告鄭艷麗鄭玉容抗辯:長年居住國外,願以變價分割 方式,終結共有關係。
(七)其餘被告並未對本件分割共有物提出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附表一之人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附表二 之人共有。上開2筆土地之共有人廷錦業經法院宣告於 本件起訴前之96年10月20日死亡,應由廷錦之繼承人即 被告鄭純玲淑萍、鄭雅文鄭雅玲又嘉繼承,然 其等均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72頁至第 273頁,卷四第145頁至第169頁)。據此,原告訴請就系 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時,併請求廷錦之繼承人即被告純 玲、淑萍、鄭雅文鄭雅玲又嘉辦理繼承登記,揆 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 ,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 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末按,各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屬建議性質, 並提供法院及共有人全體有關如何分割為最適當之選項之 一,故法院就各共有人提供之方案予以測量後,各共有人 即得就共有物之性質、現狀及經濟利益衡量後,思考對分 割方案之意見,並透過溝通協調與折衝,冀各共有人得以 化解歧見並取得共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 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為附表一之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人共有,其共有人數均 甚夥。又目前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人除有共有人照雄之 繼承人、鄭萬居鄭萬法鄭雅惠鄭麒榮王麒勝外, 尚有非土地共有人之文欽、文堂、鄭名訓、田青、 慶陽、鄭福仁等人,並有公廳一間及道路與空地等,此經 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59頁),現場各該使用情形並 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查(本院卷三第38頁),其土地使用現況複雜。又被告 鄭麒榮王麒勝及被告鄭萬居鄭萬法鄭雅惠黃金宇鄭安和安記、宜家、淑鳳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 式,均僅限於保存自己現有或現用之建物,未能針對所有 共有人之利益為考量,且除自己所受分配範圍為外,對於 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並不具體,又未考量現有使用土地 之人並非均屬土地共有人,亦有非土地共有人而使用土地 之情形,此種現況分割方式,並未考量目前未占有使用土 地之共有人之利益,且亦造成「先占先贏」之不公平狀態 。是被告鄭麒榮王麒勝及被告鄭萬居鄭萬法鄭雅惠黃金宇鄭安和安記、宜家、淑鳳所主張之上 開分割方式,本院認為均無可採。而另現未住居或使用系 爭2筆土地之被告被告鄭玉妙鄭玉慧鄭敏權鄭玉幸鄭艷麗鄭玉容等人則均以書狀表示:請求採變價分割 方式,終結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33頁、卷三第14頁)。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除原告提出變價分割 之方案外,亦有前述被告同意變價分割,至於主張原物分 割者,多數係基於希望保留現有建物之考量,但因現有建 物使用者並非全屬共有人,尚有其他非土地共有人使用之 情形,如以保留建物使用現況之原物分割,仍有日後是否 須拆除建物之爭執,故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認為若強予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 ,不利於使用,亦違反當事人表示變價分割之意願,為公 平平衡各共有人之權益及土地之利用,應認以原告主張之 變價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其共有情形如附 表一、二所示,又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協議,共有之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 合法。而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廷錦業經法院宣告於本件



起訴前之96年10月20日死亡,應由廷錦之繼承人即被告 純玲、淑萍、鄭雅文鄭雅玲又嘉繼承,然其等均未 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同時請求 其等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就系 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系爭土地面 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 地難以為原物之分割,而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附表一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 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2項、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表一: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
鄭雅穗 │72分之1 │ │
├────┼──────┼───────────────┤
鄭順仁 │72分之1 │ │
├────┼──────┼───────────────┤
齊藤雅月│72分之1 │ │
├────┼──────┼───────────────┤
鄭雅文 │72分之1 │ │




├────┼──────┼───────────────┤
吳永勲 │54分之1 │ │
├────┼──────┼───────────────┤
趙吳麗芳│54分之1 │ │
├────┼──────┼───────────────┤
鄭凱旭 │54分之1 │ │
├────┼──────┼───────────────┤
鄭舒方 │54分之1 │ │
├────┼──────┼───────────────┤
鄭智方 │54分之1 │ │
├────┼──────┼───────────────┤
劉梅紅 │162分之1 │ │
├────┼──────┼───────────────┤
吳治穎 │162分之1 │ │
├────┼──────┼───────────────┤
吳真綺 │162分之1 │ │
├────┼──────┼───────────────┤
鄭萬居 │24分之1 │ │
├────┼──────┼───────────────┤
鄭萬法 │24分之1 │ │
├────┼──────┼───────────────┤
鄭德山 │48分之1 │ │
├────┼──────┼───────────────┤
鄭義雄 │24分之1 │ │
├────┼──────┼───────────────┤
鄭廷壽 │168分之1 │ │
├────┼──────┼───────────────┤
鄭朝 │168分之1 │ │
├────┼──────┼───────────────┤
廷錦 │168分之1 │宣告於96年10月20日死亡,鄭純玲
│ │ │、淑萍、鄭雅文鄭雅玲又│
│ │ │嘉為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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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村昌 │144分之1 │ │
├────┼──────┼───────────────┤
鄭村男 │144分之1 │ │
├────┼──────┼───────────────┤
鄭村和 │144分之1 │ │
├────┼──────┼───────────────┤
鄭庭嘉 │144分之1 │ │




├────┼──────┼───────────────┤
鄭昭德 │144分之1 │ │
├────┼──────┼───────────────┤
鄭廖秋明│168分之1 │ │
├────┼──────┼───────────────┤
鄭舒今 │288分之1 │ │
├────┼──────┼───────────────┤
鄭雅云 │28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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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麒榮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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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錦棟 │4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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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麒勝 │9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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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蔡素雲│18分之1 │ │
├────┼──────┼───────────────┤
廖阿春 │168分之1 │ │
├────┼──────┼───────────────┤
鄭正華 │18分之2 │ │
├────┼──────┼───────────────┤
鄭劉錦梅│公同共有 │ │
├────┤168分之1 │ │
鄭文超 │ │ │
├────┤ │ │
鄭玉芳 │ │ │
├────┼──────┼───────────────┤
鄭雅惠 │192分之7 │ │
├────┼──────┼───────────────┤
鄭敏雄 │公同共有 │ │
├────┤6分之1 │ │
鄭敏政 │ │ │
├────┤ │ │
鄭敏權 │ │ │
├────┤ │ │
鄭玉容 │ │ │
├────┤ │ │
鄭玉妙 │ │ │
├────┤ │ │
鄭玉慧 │ │ │




├────┤ │ │
鄭玉幸 │ │ │
├────┤ │ │
鄭艷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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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文炳 │16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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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宇 │960分之7 │ │
├────┼──────┼───────────────┤
安記 │960分之7 │ │
├────┼──────┼───────────────┤
鄭安和 │960分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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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家 │960分之7 │ │
├────┼──────┼───────────────┤
淑鳳 │960分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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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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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