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02號
TCDM,106,聲判,102,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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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吳亮吟
代 理 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萬榮水
      陳金龍
      黃慶瑞
      萬春妹
      曾家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8日106 年度上聲議
字第18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516、6249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見附件):
㈠本案相關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354 號刑事 判決相同,被告等皆是利用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舉辦各種會議,藉以招攬民眾投資 之手法,並詐得不法利益,何以同樣事實,卻獲致不同之結 果?
㈡被告萬榮水辯稱只是與學生分享投資資訊,並無從中抽佣獲 利,何以不斷透過電子郵件,或是偕告訴人參加中華聯合集 團年終聚會,並催促聲請人趕快拿出資金卡位?且聲請人資 金不夠,僅能購買2 張,被告萬榮水還要求聲請人繼續加碼 ?檢方對此疑點毫無論述,僅不斷強調「投資獲利」係抽象 概念,無法認定被告等有詐欺之事實,實難令人信服。 ㈢綜上,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亦有違法,請本院准予交付審判。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聲請人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移送的下列二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
㈠【告訴意旨㈠】被告萬榮水與被告陳金龍黃慶瑞3 人均知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且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 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非證券商不 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推由 被告萬榮水藉由教學之機會,向其學生即聲請人暨被害人林



倫全、丁瑞英何鈺瑤等人訛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業績 及獲利都不錯,且該公司在美國所成立、作為前往寮國投資 之控股公司即Chunghwa Network Co . , Ltd . 」(註冊證 號0000000 ;下以中文簡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 國經營之事業前景看好,值得投資云云,致使聲請人或被害 人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購買附表一所示之 股票或股權憑證。嗣告訴人於104 年1 月28日後某日,得知 被告陳金龍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平交 易法等案件,經法院為一審之判刑,而向該公司要求退股遭 拒,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萬榮水陳金龍黃慶瑞3 人涉嫌 共犯刑法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
㈡【告訴意旨㈡】MFC CLUB網站係馬來西亞MBI 集團旗下(下 稱MBI 公司)社群網站mface 附設之虛擬貨幣GRC 遊戲代幣 平臺,投資人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經在 MFC CLUB網站註冊後,即可完成投資並取得虛擬幣之電子交 易帳號,該網站並依投資配套,每投資美金100 美元即可購 買「廣告點數」60點,若投資人不需在該平台刊登廣告,則 可將點數依比率轉換成一定之GRC (即易物幣,下稱M 幣) 至投資人之GRC 帳戶。而被告萬榮水萬春妹曾家卉3 人 均明知MBI 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 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萬榮水萬春妹2 人或被告萬春妹曾家卉2 人, 向聲請人或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訛稱:前揭M 幣穩賺不賠, 且保證每半年增值1.5 倍,值得投資云云,致使聲請人或附 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投資附表二所示代價 之M 幣。嗣聲請人要求退款遭拒,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萬榮 水、萬春妹曾家卉3 人均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 等罪嫌。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2號處分書,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中告 訴意旨㈡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此有處分書在卷可憑,該處 分書亦已送達告訴人(見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2號卷【下 稱聲議卷】第30至34頁、第37頁),另就告訴意旨㈠部分認 為偵查不完備,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見聲議 卷第24至29頁、第3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強 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委任律師代理或委任律師而未提出交 付審判聲請之理由狀者,其聲請均難認為合法。 ㈡告訴意旨㈠經臺中高檢署發回續查,告訴意旨㈡經駁回再議 ,業如上述。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所載,均僅涉及中 華聯網寬頻公司之投資案,即告訴意旨㈠之事實,與告訴意 旨㈡部分無涉。告訴意旨㈠既經臺中高檢署發回續查,即無 再議無理由遭駁回之情事,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交付審 判,顯與法未合,是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併列告訴意旨㈡之萬榮水、陳金 龍及黃慶瑞為被告,並表示不服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 ,而聲請本院准予交付審判等語,雖然可以認為其就告訴意 旨㈡部分有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思,然而聲請狀內完全未提及 就告訴意旨㈡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難謂其已依法「提出理 由狀」。本院於106 年9 月19日發函請聲請人及代理人於15 日內提出補充理由狀,代理人來電向本院書記官表示略以: 「106 年10月13日地檢署才通知閱卷,請容聲請人方面於二 個星期內補陳理由狀」,此有電話紀錄可憑。本院酌留聲請 人方面閱卷及撰狀時間,惟至本件裁定時,已近1 月,迄今 仍未收受聲請人之任何理由狀,堪認聲請人對於告訴意旨㈡ 部分,並未提出理由狀,故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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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