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88號
TCDM,105,交訴,88,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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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源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原名: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被   告 張藝耀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0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張藝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朝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 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松竹 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由內而外依序為內側車道、外側車道 、慢車道】。另張藝耀於同日晚上6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福 雅路之工作地點,飲用伏特加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旋無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上路,亦沿 北屯區松竹路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張藝耀騎乘乙車、陳朝源駕駛甲車先後通過松竹 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並一前一後依序行駛在松竹路上,而 張藝耀騎乘乙車之右側車身先撞及同方向在慢車道右側路邊 暫停未熄火、由許錦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之左後車身、左後輪胎,張藝耀所騎乘乙車因 而失控向左傾斜,撞斷丙車之左照後鏡,再擦撞陳朝源駕駛 甲車之右前車身、右前車門,致張藝耀人、車彈飛倒地向前 快速刮地滑行,張藝耀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 傷(共8 公分)及擦挫傷、右上肢撕裂傷(2 公分)及擦挫 傷、左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牙齒斷裂、左眼挫傷、 左手第4 指搥狀指等傷害(陳朝源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詳後述 )。詎陳朝源明知其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上述擦撞事故而肇 事,且停車查看得知路上有機車及人倒地,可知悉有人因此 事故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留待現場等



候警方抵達處理以釐清責任歸屬,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甚至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迨 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將張藝耀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治,並依許錦溪所提供甲車之車號循線追查,復於 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在醫院對張藝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張藝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肇事逃逸、公共危險):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 等,係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 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 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又按刑 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 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 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 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 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本案所 引用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出具行車事故鑑 定報告書,係由本院囑託機關鑑定,復經鑑定機關提出上開 書面報告業如上述,自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肇事逃逸部分,未引用證人 即告訴人張藝耀於警、偵訊所述),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院卷第113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㈣至卷附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乃警方依現場及實物狀態所攝, 雖涉及拍攝者取景、角度等人為因素,然警方拍攝角度取捨 ,目的在使拍攝對象即現場狀態、車損或相關跡證等情得以 真實呈現,應不受拍攝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證據 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 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即不 能謂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公共危險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張藝耀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2頁、偵卷第67頁背面、院卷第21 頁、第31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且有臺 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張藝耀之汽車駕照( 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與機車行照影本等在卷可憑(偵卷第 28頁、第36-54 頁、第57頁),足認被告張藝耀之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藝耀服用酒類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業據被告陳朝源於本院審理程序所坦承 (院卷第160 頁背面、第162 頁),另經證人許錦溪於警、 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即被告 陳朝源於案發當下有停下車來查看後方約1 分鐘,接著就上 車開走了,沒有和伊或倒地的機車騎士交談,也沒有叫伊報 警等語(偵卷第25頁、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院卷第15 6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張藝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陳朝源之汽車 駕照與汽車行照、張藝耀之汽車駕照與機車行照、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參(偵卷第12頁、第 30頁、第33頁、第35-53 頁、第57-59 頁;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書放置卷外)。雖被告陳朝源一度答辯:伊看到許錦溪拿 手機在打,伊跟他說請他報警,但他沒有回應,伊沒有聽到 他電話中講什麼內容,且旁邊有個運動的路人跟伊說沒有伊 的事情讓伊先走,伊想是張藝耀彈過來跟伊沒關係云云(偵 卷第67頁背面;院卷第111 頁背面);惟此經證人許錦溪前 開證述被告陳朝源沒有叫伊報警或與之交談,甚是明確,被 告陳朝源所辯,與事證不符,尚非可採。又被告陳朝源之辯 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乃因告訴人張藝耀騎乘乙車先 與路旁停等、許錦溪駕駛丙車發生碰撞,而被告陳朝源駕駛 甲車行進過程中,再無端遭告訴人張藝耀騎乘乙車失控傾斜 而反被擦撞波及之情況下,不能認被告陳朝源駕車駛離現場 即屬逃逸行為,進而評價有「逃逸」之犯意,否則恐已跳脫 其規範目的,使本罪成為手段不具合目的性之苛酷刑罰,更 悖於一般社會大眾普遍認知,而認被告陳朝源無肇事逃逸之 主觀犯意;惟按:
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 ,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



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 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 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 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 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 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 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 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 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 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 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 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 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 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 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 102 年度臺上字第1794、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 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 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 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 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 ,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 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88年4 月間,仿德國刑 法第142 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 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 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 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 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 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 ,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 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 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嗣 因肇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 情形,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 速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 公憤,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102 年6 月13日 起生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 求主政的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 使國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 法制,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此外,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 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第4 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 綿密的法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 不良作為。「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 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 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 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 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 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 ,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 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 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 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 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 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 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 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 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



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 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 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次按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57、7622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 41、7328號、93年度臺上字第4298、4724、5699號、98年度 臺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 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 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 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 ,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 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 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待現場處理 ,可防止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而其既係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 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協 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 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 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 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 得離去;甚而如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 ,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 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 ,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 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 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45 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17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被 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故縱 然駕駛人肇事後短暫停留現場察看被害人傷勢,始離開肇事 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 即擅離肇事現場,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揆諸 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論處。另 其肇事是否負過失責任或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對其應受肇事逃逸刑罰乙節,亦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言之,構成肇事逃逸 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只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 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經查:
依據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51-53 頁),被告陳朝源駕駛 甲車之車損位置在右前車身、右前車門處,客觀上確有明顯 刮損擦撞痕跡。又被告陳朝源於行駛時聽到傳來碰撞聲,當 時感覺車輛震動有「碰」一下,其停車並下車查看,發現後 方有1 台機車跟騎士摔倒在路上,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 14頁、第16頁、第67頁背面),可見被告陳朝源對於所駕駛 甲車感覺震動有「碰」一下,應可知悉己身亦為車禍事故之 參與一方,無論其係「主動撞及」或「被動波及」(張藝耀 騎乘乙車撞及路旁許錦溪駕駛丙車時,未必成傷,主要乃因 張藝耀騎乘乙車失控向左傾斜再度擦撞被告陳朝源駕駛甲車 後,彈飛倒地向前快速刮地滑行而導致前揭傷勢,詳後述) ,揆諸上開說明,所謂「肇事」,當指客觀上車禍發生情形 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亦 即「肇事」是否負過失責任,究其所問,此係事後責任釐清 及認定之問題。而被告陳朝源明知有機車與騎士摔倒受傷, 其既為事故之參與一環,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或許錦溪報警、 救護,抑或留置現場等待、協助救護、留下身分聯絡資料等 ,然被告陳朝源卻均未為之,此亦有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按(偵卷第31頁), 顯已違反肇事者之「在場義務」,有礙被害人受適時救護, 降低死傷,保護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立法目的,被告陳朝源 駕車行為既參與本件交通事故過程,無論發生碰撞過程為何 ,仍應在場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並協助釐清、認定肇事責 任的歸屬,豈能僅因無關路人之告知或允許而逕行離開現場 卸責,其擅自離去確實符合肇事逃逸之「知」與「欲」,具



備主觀上之犯意甚明。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甚且, 被告陳朝源於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復有前述證據可佐, 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肇事逃逸部分之 事證明確,被告陳朝源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張藝耀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①被告陳朝源駕駛甲車與張藝耀騎乘乙車發生擦撞後 ,知悉乙車之騎士張藝耀倒地成傷,卻於車禍事故後,未為 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行駛離現場,所為非是;②另 被告張藝耀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099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 年8 月19日起至101 年8 月1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 ,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仍不知 警惕,重蹈覆轍,顯無改過畏懼之意,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 氣後所含酒精濃度0.64mg/l,猶貿然無照(參偵卷第38頁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已彰顯對於法律規範之 漠然心態;惟念及被告2 人犯罪後俱坦認犯行,應有悔意, 且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幸有他人報警救護而未致損害擴大, 斟酌被告張藝耀之傷勢程度、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 與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張藝耀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陳朝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就車禍事故尚無過失 責任(詳後述),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陳朝源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並可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受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謹慎行事, 暨參諸刑罰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 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本院經斟酌 再三,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陳朝源之犯罪情形



與案件性質,爰命其應向公庫繳付新臺幣2 萬元,俾使之記 取教訓及知曉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 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過失傷害):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朝源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之自用小客車(甲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朝源竟疏未注意與行駛在甲車 右前車側旁、由告訴人張藝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 重型機車(乙車)保持安全間隔,致甲車之右前車側、右前 車門因此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乙車亦受力向右擦撞正 緊靠在該處道路慢車道右側路旁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 自用小客車(由許錦溪所駕駛之丙車)之左後車尾、左後輪 胎,再撞毀丙車之左後視鏡後,乙車隨即失控摔倒在地,造 成告訴人張藝耀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共 8 公分)及擦挫傷、右上肢撕裂傷(2 公分)及擦挫傷、左 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牙齒斷裂、左眼挫傷、左手第 4 指搥狀指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朝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再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100 年 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朝源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陳朝源警、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藝耀警、偵訊 中之證述;㈢證人許錦溪警、偵訊中之證述;㈣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㈥現場暨車損 照片30張;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 據。訊據被告陳朝源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 甲車在車道上行駛,是因為告訴人張藝耀所騎乘乙車與路旁 許錦溪駕駛丙車先發生碰撞後,乙車斜過來才來撞伊的甲車 ;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告訴人張藝耀所指其騎乘乙車先遭 被告陳朝源駕駛甲車自後追撞,再往右擦撞許錦溪駕駛丙車 ,此部分並無客觀事證可資支持,除與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 結果不符外,證人許錦溪亦表示未看到事故發生當下狀況, 僅目擊後續乙車滑行、騎士受傷等情,告訴人張藝耀應是案 發當時因體內酒精濃度過高導致對於周遭環境認知有所誤差 等語。
五、經查:本件告訴人張藝耀因上述車禍事故而倒地成傷,固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足資佐證 ,惟被告陳朝源就該車禍事故是否負有過失責任而可歸責, 則應予釐清臚下:
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 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



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 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 無防止之義務;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 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 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37 號、87年 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 ⑴依各車車損高度彙整研判(1 車指甲車、2 車指乙車、3 車 指丙車):
①依據2 車前車輪潰縮之現象及3 車左後車身保險桿處之黑 色擦痕,佐以3 車後左車尾處(或稱車尾正面處)並無碰 撞車損或黑色擦痕,而上開黑色擦痕與左照後鏡之破損及 左後車輪之刮擦痕等均係在3 車左側車身處研判,2 車為 正面碰撞3 車致其前車輪處潰縮,故2 車與3 車車體首次 接觸位置係2 車前車輪處與3 車左後車身保險桿處。 ②基於「證據主義」研判,2 車與3 車發生碰撞時,3 車應 屬有角度停等或為路邊起駛之狀態。
③2 車車牌左側凹損高度約48.5~63公分,比對1 車前保險 桿外緣即最突出處高度範圍約45~58公分,1 車前保險桿 或右前險桿處係未見有碰撞痕跡,僅有自1 車前車門前端 近A 柱附近處之黑色擦痕延伸至右前車身車燈處之擦痕, 且2 車狀況係其後土除完好未見有破裂等情,佐以其車牌 左側之機車離合器處亦未見有碰撞所致之車損痕跡,故就 該完好之現象,排除2 車車牌左側凹損係受1 車碰撞所致 ,是以2 車車牌左側凹損之成因恐為碰撞後倒地與地面接 觸留下刮地痕之期間所致或為於本案肇事前就已有該凹損 狀態。
④依據1 車右前車輪輪弧蓋上方凹損碰撞痕跡與該處之黑色 擦痕及右前車輪胎壁之黑色擦痕,佐以2 車左側車體之破 損等研判,1 車與2 車車體首次接觸位置係1 車右前車輪 附近處及2 車前車輪及左側車身近乎同時接觸1 車。 ⑵再依車速推算:1 、3 兩車部分之車損與痕跡走向部分研判 ,兩車之速度均顯低於2 車之車速。
⑶綜合研判:2 車之車速係高於1 車及3 車,且研判本案碰撞 順序係2 車先行碰撞斜停於路中或為起駛之3 車後再往左波 及1 車(即2 車碰撞傾斜之3 車左後車身保險桿後,2 車係 延續3 車左側車身方向向前移動,並以前車頭處再次碰撞左



側之1 車前車輪處後呈現倒地之狀態,以右斜之方式滑行至 停止)等節,以上均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放置卷外 )。且經本院勘驗鑑定之模擬光碟1 片,結果內容同上,亦 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按(院卷第111 頁背面)。 ⒊雖告訴人張藝耀於警、偵訊時均稱:伊當時騎乘乙車沿松竹 路慢車道由山西路往梅川東路方向直行,直行到一半時候突 然後方有1 台自用小客車(甲車)撞上伊的乙車左後車尾, 接著伊就摔出去,經警方告知才知道伊倒地前還有撞到右方 路旁1 台自用小客車(丙車),所以伊是先被後方甲車撞到 後,要摔倒了才又撞到右方路旁停車的丙車,伊很確定第1 次碰撞是被後方甲車先撞到,並不是先撞到右方路旁丙車等 語(偵卷第19頁、第6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感覺 騎乘乙車的左後方進氣集氣箱那邊被稍微頂1 下,不大力, 之後滑出去失控,伊正要穩住乙車就撞倒右邊丙車之左後側 輪胎,撞了之後伊就沒印象、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36-138 頁、第140 頁);惟告訴人張藝耀於案發時已因飲酒致操控 、知覺能力受影響,其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仍須視有無其他 補強證據以為擔保佐證。
⒋證人許錦溪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在車上講行動電話,突然 聽到左後方有碰撞聲音,伊往左方看發現有1 台自用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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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