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118號
TYDM,106,聲,4118,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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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嘉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嘉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嘉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胡嘉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5 月1 日,而如附表編 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係在106 年2 月11日以 及105 年11月4 日,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受刑人胡嘉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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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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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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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宣告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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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2 月23日 │106 年2 月11日 │105 年11月04日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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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署檢察官 │
│ 及 ├──┼────────┼────────┼────────┤
│案號│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 年度毒偵字第│
│ │ │1306號 │1283號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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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
│審 │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桃簡字第│106 年度桃簡字第│
│ │ │939 號 │680 號 │5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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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6 年2 月3 日 │106 年5 月23日 │106 年7 月18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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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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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桃簡字第│106 年度桃簡字第│
│確定│ │939 號 │680 號 │573 號 │
│判決├──┼────────┼────────┼────────┤
│ │確定│106 年5 月1 日 │106 年9 月11日 │106 年10月2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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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