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016號
TYDM,106,壢簡,1016,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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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志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信箱板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 後補充「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82 號、102 年度易字第8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諭知緩刑3 年,復經 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44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3 月 確定,上開3 罪復經本院」;倒數第二行記載之「30許」更 正為「30分許」,並於後方補充「前之某時」;倒數第一行 記載之「逃逸」前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信箱板蓋1 個,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78號
被 告 孫偉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14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 104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5日1 3時30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徒手方式 竊取張濱麟所有之住家門前信箱板蓋,得手後旋即逃逸。二、案經張濱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亞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相關擷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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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