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85號
PCDV,106,訴,1785,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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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曾昆謀
被   告 吳素仙
被   告 林武雄
被   告 林武松
被   告 林保標
被   告 林照美
被   告 林麗華
以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林保村
被   告 林昭道
被   告 謝林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保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被告吳素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被告林武雄、被告林武松、被告林保標、被告林昭道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被告林保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林照美、被告林麗華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被告謝林彩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保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昭道謝林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保貴於民國101年8月1日向原 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詎林保貴竟於105年8月4日於前揭租屋 處上吊自殺身亡,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而受有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跌價損失。因被告9人於林保貴死 亡後共同繼承林保貴之遺產,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



184條1項前段、第432條、第184條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林保貴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利息。併為聲明:被告應 於繼承林保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素仙林武雄林武松林保標林照美林麗華( 下稱被告吳素仙等6人)抗辯:
㈠被告吳素仙等6人對於被告9人為林保貴之繼承人,及林保 貴生前向原告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嗣於105年8月4日於系 爭房屋內自殺身亡等情,未有爭執。然就原告主張其所有 系爭房屋因林保貴自殺結果,造成跌價300萬元,則予以否 認,蓋原告提出之房屋跌價估價報告書,係原告自行委託 所做成,並非由法院囑託鑑定而生,且鑑定機關址設桃園 而非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故該估價報告公正性、專業 性有所欠缺,內容顯不可採。
㈡另本件原告援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184條1項前段、第432 條、第184條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跌價損失300萬元。惟⑴原告主張之跌價損失乃純經濟上 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⑵民法 第432條承租人就租賃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針對租賃 物物理上之毀損狀況,並不包括無形之跌價損害。⑶自殺 行為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且本件林保貴與原告並無仇怨, 係因罹患憂鬱症而於系爭房屋上吊身亡,難謂係故意侵害 原告之權利,而得由依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為賠償之請求。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保村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林保村無意見,對於 原告主張跌價損害300萬元,亦認未過高。被告林保村係林 保貴之大哥,對於林保貴之狀況有相當了解,林保貴自己有 二間房屋,竟選擇在向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內自殺,顯然為 故意,林保貴並無患憂鬱症,醫院的證明是假的。林保貴死 亡後既遺有相當資產,其認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乃 理之當然等語為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於林保貴生前,由原告出租予林保 貴使用等情。
林保貴於105年8月4日在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等 情,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




㈢被告吳素仙林保貴之配偶(未育有子女),其餘被告則由 林保貴之兄弟姐妹。被告9人為林保貴之繼承人。六、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與同條前段以行為人所為係 不法行為為限,並不相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 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 內,且須出於故意行為,即有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自殺屬 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故自殺 行為為社會所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難謂非背於善良 風俗。再房屋內有自殺行為而致死亡,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 稱之凶宅,凶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出售房 屋未告知房屋曾有非自然死亡,致演變為購屋糾紛,亦時常 見諸報端,故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 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再 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亦修正建物內如有非自然死亡,應 載明於不動產拍賣公告,是房屋發生自殺致死,足以影響交 易致房屋價值貶損,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況且自殺雖係個 人自己結束生命之行為,但「選擇死亡」尚非屬於憲法所保 障之自由權範疇,是不能以個人自由權之行使而認為自殺行 為並未違反善良風俗。即自殺行為依臺灣社會目前之國民感 情及風俗,應認為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先此敘明。經 查:
㈠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保貴於系爭房屋內自殺,固為個人結 束生命之行為,然在他人所有房屋內自殺死亡,易造成一般 人對該房屋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及對於居住其內之住戶, 可能有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且因一般人心存陰 影而排斥承租或購買有人自殺之房屋,導致該屋之交易價值 減損及流通障礙,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故在他 人所有之房屋內自殺死亡,當屬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 行為,而有背於善良風俗。又林保貴係42年10月15日生(見 本院卷19頁),於105年8月4日自殺時已63歲,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且其名下亦登記有不動產(詳本院卷第21至29頁 ),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當可預見倘其於該屋內自殺死 亡,將使該屋成為俗稱之凶宅,日後有難以出租或出售,其 仍執意為之,造成他人之損害,難認無故意存在,則因其死 亡造成房屋價值跌落,自有因果關係,應就其故意行為造成 他人之損害,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被告吳素仙等6人雖辯稱:林保貴之自殺係肇於罹患憂鬱症 所致,非故意為之。然依其等提出林保貴病歷資料(詳被證



4,104年11月25日至105年7月28日)所載患者主觀描述均僅 「記憶力較差,上次領藥後,即將藥物遺失」,僅於105年7 月28日資料另附註「近半年食慾較差,有就診腸胃科,體重 下降明顯(半年由60公斤降為39公斤)」。經本院審酌結果, 認單由被告提出病歷資料,尚無足推斷林保貴自殺動機乃肇 於精神疾病所致。蓋依前述病歷記載病人主述重點均在記憶 力較差,所謂體重下降明顯究否僅屬腸胃身理上疾病,與心 理精神疾病是否存有直接關聯,本難單由被告提出資料判之 。而所謂因記憶力困擾所生精神疾病,是否使林保貴達到無 自控而為本件自殺行為,亦無得單由被告提出資料即足推斷 。參酌被告林保村於本院審理中之陳稱:林保貴憂鬱症是假 的,伊是林保貴大哥,最了解他,林保貴實在太過分,自己 有2間房屋,卻還要在原告房子自殺,當然該賠給原告等語 ,應認被告吳素仙等6人抗辯:林保貴係因罹患憂鬱症,無 法自控而於系爭房屋內自殺一節,並無可採。
㈢本件林保貴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自殺行為,既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53條、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對於林保貴前述自 殺侵權行為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造成跌價之損害,於其等繼 承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林保貴自殺受有300萬元以上跌價損 失一節,業據提出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佐 (依前揭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估價標的因產生非自然身故 瑕疵存在結果,造成價值減損之鑑定值為304萬7,727元(見 卷附估價報告第27頁)。)。經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報告乃由 取得合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估價師為之;併係採比較法決 定勘估標的比較價格,以收益法計算收益價格;且依循一般 通用估價原則、分析調整影響價格之各種因素、考量所在區 位相關計畫之特性、可利用程度與未來發展潛力,另參考其 價格比較分析表得出系爭房屋之正常市價及發生有人自殺後 之市價,而判斷鑑定結論。核其鑑定方法及內容,既與一般 鑑定標準及原則無違,說明亦稱詳盡而無不合理之處,自可 採認作為本件跌價金額判認基準。即被告吳素仙等6人單執 前開估價非本院囑託而為,鑑定人營業所非在新北市為由, 推謂系爭估價報告即無可採,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保貴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未逾估價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即被告吳素仙為106年5月



20日;被告林武雄林武松林保標林昭道為106年5月10 日;被告林保村為106年5月22日;被告林照美林麗華為 106年5月18日;被告謝林彩為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逾前述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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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