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798號
PCDM,106,交簡,3798,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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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三應入 口匝道」,更正為「三鶯入口匝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 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 未經撤銷,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存在,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行駛高速公路返 家,嗣於高速公路入口匝道處為警攔查查獲始避免酒駕於高 速公路,因認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04號
被 告 郭晉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晉成於民國106年9月17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 50.9公里三應入口匝道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內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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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