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6年度,16號
PTDV,106,消債聲,1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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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禹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張簡奉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李宜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禹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 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禹安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9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同年6 月29日確定在案,爰依 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 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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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