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6年度,13號
PTDV,106,司執消債清,13,201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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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莉婷即曾文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張簡奉周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 清字第40號裁定自民國106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惟查,債務人並無任何不動產,而其所有之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乙輛,係88年出廠,已逾使用年 限,折舊後無清算實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為證。又債務人無保單解約金可供分配,亦有英屬百慕達 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 年9 月7 日友 邦保行第0000000 號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9 月13日106 新產法發字第1111號函、債務人民事陳報狀等 附卷可稽。而債務人名下所有之新光金股票,僅值570 元, 無甚清算價值。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堪認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三、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 條所定 之費用及債務,爰於依本條例第129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權 人陳述意見後,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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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