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6號
SLDM,106,簡,16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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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3
號、105 年度偵字第574 號、105 年度偵字第653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704 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育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育菖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9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302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03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詎楊育菖仍不知悔改,明知犯罪 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 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4 年11月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 團使用。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蕭樟典及鄭宇哲,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 帳戶內。嗣蕭樟典及鄭宇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樟典及鄭宇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育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不諱 (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蕭樟典及鄭宇哲之指訴相 符(見新北地檢105 偵11742 卷第7 至11頁),並有告訴人 蕭樟典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 張(見新北 地檢105 偵11742 卷第39頁)、告訴人蕭樟典之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5 偵11742 卷第41 頁)、告訴人鄭宇哲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對帳單明細1 紙(見新北地檢105 偵11742 卷第44至47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系爭 帳戶金融卡、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 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人士使用, 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 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 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 序甚鉅、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受騙金額、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雖有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之用,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現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自 該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且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 亦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提領,則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蕭樟典│104年11月4日│假冒侄子傳送手│104年11月4日│3萬元 │楊育菖之│
│ │(提告)│15時30分 │機通訊軟體LINE│15時42分許,│ │中國信託│
│ │ │ │訊息,佯稱急需│至高雄市鳳山│ │銀行帳戶│
│ │ │ │借款週轉云云,│區鳳甲路491 │ │ │
│ │ │ │致蕭樟典陷於錯│號統一超商,│ │ │
│ │ │ │誤而匯款。 │以自動櫃員機│ │ │
│ │ │ │ │轉帳匯款。 │ │ │
├─┼───┼──────┼───────┼──────┼─────┼────┤
│2 │鄭宇哲│104年11月4日│假冒友人傳送手│104年11月4日│3萬元 │楊育菖之│
│ │(提告)│中午某時 │機通訊軟體LINE│18時9分許, │ │中國信託│
│ │ │ │訊息,佯稱急需│至臺北市大安│ │銀行帳戶│
│ │ │ │借款週轉云云,│區信義路東方│ │ │
│ │ │ │致鄭宇哲陷於錯│工商對面之統│ │ │
│ │ │ │誤而匯款。 │一超商,以自│ │ │
│ │ │ │ │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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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