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4號
KLDM,105,自,4,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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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李昭賢
自訴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紀乃維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紀乃維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李昭賢自民國84年7 月25日起受雇於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擔任工程師 之職務,被告紀乃維則為該公司代表人即董事長,為從事業 務之人,並因而必須在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 備或措施,使其受雇之勞工於從事工作時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及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更應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 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設 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又需對於使 用之移動梯,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自 訴人前於105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許,依其職務內容,受公 司指派前往基隆市○○路000 號2 樓民宅從事有線電視信號 不良之檢修作業,且於作業程序中使用吉隆公司所提供之工 作設備,將移動梯上端倚靠於基隆市○○路000 號門口左側 之雨遮,下端則置於基隆市獅球路169 巷巷口地面人孔蓋邊 緣,並攀爬上移動梯進行維修作業,詎料徐姓高中生適騎乘 自行車途經上開地點,不慎撞擊前揭移動梯,致該移動梯底 部橫向移動,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應有 上揭義務,而未在自訴人維修過程中設置適當交通號誌,又 未提供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之移動梯,復未 確實於現場巡視,因而導致上開移動梯橫向移動後,自訴人 因而從2.2 公尺處跌落,當即受有頸椎挫傷合併頸脊損傷之 傷害,更因而造成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
二、程序事項:
㈠本件未逾告訴期間: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及第30 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 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 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 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 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 定期間,又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 起算,並非自犯罪之時記算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與其告訴日 期相距未及旬日,並未逾法定6 個月之期間,其告訴不能謂 非合法,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上字第919 號、24年上字第54 8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 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 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 ,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自訴人固於105 年1 月12日發生前開交通事故,然自 訴人當時僅可確知騎乘自行車撞擊其所在之移動梯並導致自 訴人墜落之徐姓高中生就本件事故負有責任,至其工作時所 使用由雇主提供之設備、器材是否具有缺失,或雇主就此設 備、器材及相關人員之提供是否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 之情形,上開各節均屬高度勞工安全衛生專業之範疇,尚須 主管機關或專業人員調查、審認,始得確知,是即難認自訴 人於事發當時即已知悉雇主是否就本件事故負有責任,參諸 自訴人與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是在勞動調查報告收到後才知 道雇主有所欠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益見如 此;自訴人主觀上既尚未「知悉犯人」,則依前開說明,告 訴期間尚不能開始起算
⒊依自訴人提出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9 月12日勞職 北5 字第1050061906號書函暨附件「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所僱勞工李昭賢發生墜落災害案情資料」1 份中,主管 機關人員調查認定之災害原因分析略以:「⒈直接原因:使 用移動梯作業過程中,因遭腳踏車撞擊造成移動梯橫向移動 ,作業人員李昭賢自高處摔下後送醫。⒉間接原因:⑴雇主 對於有使用道路作業或鄰接道路作業,未依規定設置適當交 通號誌、標示並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⑵雇主對於使用之移 動梯,未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⒊基本 原因:對於外派維修作業,未確實執行現場巡視」等語,參 諸本件事故發生後,主管機關原本即須另行耗費時間、人力



、費用對事故原因進行調查,且從前開案情資料中尚可見敘 及105 年6 月30日之文書資料,足認該事故調查之結論,最 早不會早於105 年7 月,復以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受文者為自 訴人本人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書函之發文日期為105 年 9 月12日,則依現有證據而言,自訴人知悉其雇主可能涉有 疏失乙情,即當在收受該文之後;從而自訴人於收受主管機 關調查報告資料後,始因而主觀上獲得確信,並據以於105 年10月6 日提出自訴(見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日期 ),徵諸前開說明,即難認自訴人有何逾告訴期限之情事。 ⒋被告雖辯稱:自訴人提起自訴已逾告訴期限等語,然自訴人 於事發當時既未必能確信被告涉有上開勞動安全衛生調查結 果所示之疏失,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可採。本件仍應認 自訴人並未逾告訴期限,其委任自訴代理人所提起之本件自 訴仍屬合法。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 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 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
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 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 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 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 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 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 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 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無非係以被告擔任吉隆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代表人 ,及上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調查報告 指稱「雇主對於有使用道路作業或鄰接道路作業,未依規定 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並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雇主對於 使用之移動梯,未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 ;對於外派維修作業,未確實執行現場巡視」等語,為其主 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吉隆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 ,自訴人為該公司員工,負責檢修有線電視訊號之工作,且 於前開時、地確有於施工時架設公司提供之移動梯於該處後 ,登上該移動梯進行作業,然因徐姓高中生騎乘之自行車撞 擊致發生墜落事件,自訴人因而送醫治療並受有前揭自訴意 旨所指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自訴人傷害之犯 行,辯稱:吉隆公司確有提供自訴人適當之設備及教育訓練 ,本件事故導因於自訴人未依作業規範施工所致,且被告係 公司負責人,並非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或工事現場之負責人,



無論依職務分工或分層負責之實際情況,均無足負本案之責 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吉隆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則於該 公司任職工程師;自訴人於105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許,前 往基隆市○○路000 號2 樓外從事有線電視訊號之維修作業 時,將吉隆公司提供自訴人職務上使用之移動梯上端架於該 址民宅外雨遮,下端則立於同路169 巷口人孔蓋邊緣處,適 有徐姓高中生騎乘自行車通過該處時不慎撞擊該移動梯,致 自訴人受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等各節,業經被告是認, 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證人即吉隆公司職業安全主管李志 宏、證人即自訴人在吉隆公司之主管陳銘銓、證人即與自訴 人同為吉隆公司工程部幹線維修組之同僚沈明鋒、證人即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張正輝等 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㈠第9 頁、第10頁背面、第11頁)、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11頁背面、第12 頁至第13頁)、經濟部105 年10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501247 300 號函暨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㈠ 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圖 (見本院卷㈠第61頁)、現場模擬照片(本院卷㈡第55頁至 第56頁)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 ㈡承前,本件自訴人墜落事故之發生,顯係導因於案外人徐姓 高中生騎乘自行車撞擊自訴人所在之移動梯所致,且被告於 事發當時並未在現場乙節,亦為自訴人、被告所從未爭執, 是單就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否可逕歸責於不在現場之被告, 已非無可疑。
㈢自訴人於事發時,並未在施工場所架設交通安全標誌乙情, 亦經自訴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日趕往現場處理之沈明 鋒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並有案發現場照 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5頁);則若果被告以其公司負 責人之身分,並未提供適切之交通安全標誌供施工人員使用 ,自可能涉及前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報告中所指「 雇主對於有使用道路作業或鄰接道路作業,未依規定設置適 當交通號誌、標示並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此一義務之違反 。然查:
⒈自訴人於前往案發現場施工時,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貨車中,確實置有交通錐、交通錐連桿、交通指揮棒、 警示燈、安全踏板、車輪擋、安全繩、施工告示牌等物,除 經自訴人是認之外(見本院卷㈡第21頁),復可參酌「吉隆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隨車安全防護裝備自動檢查表」(見



本院卷㈠第66頁)中,被告於該月至案發前一日均就有無該 等裝備之情形勾選檢查無訛,於案發當日雖尚未勾選,但自 訴人迄提起自訴後,仍未曾指訴該等裝備有何缺損之情形, 足認自訴人於施工當時,隨車應有適當之交通安全標誌無誤 。
⒉本件自訴人並未於事發地點設置交通安全標誌乙情,已如前 述,然徵諸自訴人陳稱:公司有規定只要在開放空間下都要 放適當的交通安全標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背面),核 與證人陳銘銓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背面),應可 採信,且自訴人從未指稱被告有何於事發當時對其具體為禁 止設置交通安全標誌之指令,則本件事故若果與未有設置適 當交通安全標誌有關,此部分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亦非無可 疑。
⒊自訴人自陳:在事故當天並未設置交通錐、交通錐連桿等物 ,係因伊當天僅有1 人作業,而伊只能1 次攜帶工具袋、雨 衣,另扛移動梯及背儀表,已無法同時將交通錐、交通錐連 桿從車上搬往現場,如若走兩趟,又會擔心先置放在現場之 物品可能會遺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則本件事 發時未設置交通安全標誌之原因,即與自訴人從權行事有關 ,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
⒋況自訴人又陳稱:公司有規定,若1 個人無法完成工作,可 以向主管回報,另行安排改天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 背面),與證人李志宏證稱:如果公司派人到現場,發覺1 個人無法完成,請主管或同事支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背面)、證人陳銘銓證稱:到現場後會先評估是否可以1 個人單獨作業,若有必須2 人才能完成的工作,會先回報主 管要求加派人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背面)互核無違 ,可見自訴人並非不得回報公司請求加派人手支援;則自訴 人前揭指稱1 次只能拿的物事、擔心公司財產遭竊等顧慮, 即難認為有理由,是亦不能就未於現場設置適當交通安全標 誌乙情,歸責於本件被告。
⒌遑論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 查員張正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前開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所提供之案情資料內所載事故發生間接原因即雇主對 於有使用道路作業或鄰接道路作業,未依規定設置適當交通 號誌、標示並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部分,係指自訴人未依規 定設置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至於 雇主與行為人之間責任如何分配,並非勞動檢查之要件,行 政機關課責是針對雇主,但不排除員工亦有責任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可見自訴人雖執前開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案情資料指訴被告涉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形,然此並非意指被告確有違反此項注意義務,反而自 上揭說明可知,此部分注意義務違反之行為人係自訴人自身 ,是自訴人與徐姓高中生對於本件墜落事故之發生,實均同 負其責,亦可認定。
㈣再就吉隆公司提供自訴人於維修時使用之移動梯部分: ⒈自訴人於案發時、地所架設之移動梯上裝有止滑墊乙情,迭 經證人李志宏陳銘銓沈明鋒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 6 頁背面、第199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核與卷 附有關該移動梯之照片中,確實可見黑色橡膠墊之情形相符 ,是自訴人於事發時使用之移動梯,應有防滑動之設備無誤 。
⒉至有關移動梯防轉動之必要措施部分:
證人李志宏證稱:安全繩的作用就是在架梯時要綁,以防止 梯子轉動,樓梯架著時,要找固定點綁住樓梯,這樣搭配止 滑墊,可以防止旋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背面、第17 7 頁、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證人沈明鋒證稱:安全 繩是靠牆時綁在樓梯拉到固定點,用來防止側翻或防滑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及卷附貼牆作業流程相片(見本院 卷㈠第221 頁背面作業說明5 所示照片),可見本件移動梯 若使用安全繩,應可達到防轉動之作用;又以自訴人於事發 當日確有隨身攜帶安全繩乙情,業經自訴人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21頁),則本件即難認被告或吉隆公司有何未提供 防轉動之必要裝備之情事。
⒊再者,前開防滑溜、防轉動之安全措施,均只能就一般正常 使用之情形下,始有其作用;易言之,此等安全措施均僅能 防免在工作梯上施工之人員,不至於因自身之行動,導致工 作梯失去平衡或因而滑溜、轉動導致墜落。至於如遭其他外 力衝擊(例如車輛衝撞),自不在此等安全措施所能預防之 範圍,反而須搭配其他安全措施之配合(如為防免車輛衝撞 ,需設置交通安全標誌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或以人員指揮交 通)。本件自訴人於施工時確有隨身攜帶安全繩,但並未使 用安全繩將移動梯固定乙情,業經自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㈡第21頁),則在此吉隆公司業已提供安全設備之情形下 ,自訴人既未以其無法單獨施工,而請求主管派人支援,又 未妥適使用安全設備,致本件墜落事故發生,實難認被告或 吉隆公司有何責任可言。
⒋至自訴人雖主觀認為另有其他裝置始符合所謂之防滑、防翻 轉之裝置(見本院卷㈡第22頁),然徵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張正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只要能確保防止翻轉、防滑、止滑,並不受限任何方法, 也沒有規格或限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是自訴人雖 主觀臆測吉隆公司所提供之設備,並非已採取防止滑溜或其 他防止轉動等必要措施之移動梯,然並無法規上之依據,況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他人騎乘交通工具撞擊所致,且事故當 時,自訴人亦未於移動梯上設置安全繩以確保固定,故實難 僅以自訴人墜落事故之發生,即率認本件移動梯欠缺防止滑 溜或其他防止轉動等必要措施,或本件被告、吉隆公司對此 有何責任可言。
㈤自訴人雖又稱:吉隆公司雖有各項有關安全檢查之表單,然 並未落實檢查,亦無專責人員固定檢察,僅採抽檢方式,又 無複查機制,徒具形式,未能達到職業安全防範功能等語, 然自訴人本身業務上即需就配屬之裝備、工具負有填載該等 表格並繳交予其主管乙節,迭經自訴人陳明,自訴人或任何 員工若虛偽填載(易言之,即並無足夠之安全設備或器材) ,將影響自身之安全,已難認為自訴人或必須使用該等安全 器材或設備出勤之員工有何虛偽填載之動機,是縱公司並未 以專責人員複查,尚難認此即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遑論本 件自訴人出勤時,車上安全設備、工具等一應具全,亦與其 所指各項安全表單填載可能存在虛偽情事,毫無關涉。是自 訴人執此認為被告存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即難認為有理 由。
㈥前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案情資料內雖另以「對於外派 維修作業,未確實執行現場巡視」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然雇主是否自行或委人進行現場巡視,與事故本身是否發生 ,實難認其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況雇主並未負有義務必須 於每一外派之維修作業,均另外派遣專責之監工人員監督施 工人員是否切實按照勞動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進行工程,其 間仍委諸各該施工人員為自己及周遭人員之安全自行負責( 是以公司必須提供工程人員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訓練課程, 使施工人員可以以安全之方式施工),則本件依自訴人所述 :吉隆公司會派遣人員稽查外派施工情形,伊也有遇過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第27頁),證人李志宏亦證稱: 工安稽核或主管會去外面繞,看到的話會去檢點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76 頁背面),除已難認吉隆公司或被告有何放任 不管之情形,益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其根本原因仍在於自訴 人貪圖方便、便宜行事,未依規定設置交通安全標誌或柵欄 ,致使他人未能察覺其正進行架梯施工,因而發生撞擊移動 梯而導致墜落事故之發生。
㈦至被告辯稱:因公司有一定規模,故依分層負責及職務分工



,不可能針對個別施工事項一一確認等語,徵諸證人即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張正輝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有100 位員工以上之事業單位,須設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若未設該職務即由雇主自己擔任,若有指 派就按照其分工,由該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負責相關工作 ,在吉隆公司的情形,該主管即指李志宏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1頁背面),可見此應屬常態,且亦符合分工設職、專業 課責之社會實像;自訴人雖一再爭執勞動安全法規均課予雇 主責任,然此係立法機關透過行政權督促雇主之方式,用以 確保勞動安全。易言之,此係藉由行政課責,以最適之責任 分配方式達致減少勞安事故發生之目的,並非藉此創造雇主 漫無邊際之刑事責任。徵諸證人張正輝證稱:因雇員自身情 形造成事故,雇主亦有可能遭行政機關認定違反義務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亦可見一斑。又參 諸前述,本院認為吉隆公司提供自訴人使用之設備並無缺損 問題,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可歸責於騎乘自行車撞擊移動梯之 徐姓高中生,及未依安全規定執行施工之自訴人,故被告以 其身為公司董事長,業已依規定提供設備、工具,公司亦有 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訓練,其並不直接就個別施工事項予以監 督、確認等語為辯,實難認為無理由;上開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之案情資料內所指之「對於外派維修作業,未確實執 行現場巡視」乙節,亦應以相同方式理解,即此係以行政課 責之方式,藉由督促雇主以達成減少勞動安全事故之目的, 至於行為人本身是否因而負有刑事上注意義務違反之責任, 則屬別事,仍需另有確切事證足資證明,始合乎刑法上之責 任原理。綜上,本件依現有之證據方法,尚難認為被告就事 故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仍有合理之懷疑。五、綜上,本案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可證明自訴人確有於 案發時間、地點於執行職務時受有傷害等節,然尚不足為被 告果有違背何種義務致使自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積極證明,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件被訴犯罪之心證。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 自訴意旨所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其 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被告被訴 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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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