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532號
CYDM,106,嘉簡,1532,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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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
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淪為宵小竊賊,殊不可取,且前有多次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罪科刑,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物品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50 元,並已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又係 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不高,擔任泥水工,具有相當經濟能力,已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之 犯罪所得木瓜7顆,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應併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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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