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畜牧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33號
CYDM,105,易,1133,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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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椉徨
被   告 吳明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200號、105年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簡易庭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椉徨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明輝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楊椉徨明知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應於屠宰場內 為之,竟自102 年某日起,與從事雞隻批發、址設嘉義縣○ ○鄉○○村○○00○00號「吳明輝理貨場」之負責人吳明輝 開始合作,由吳明輝提供雞隻,及以宰殺每隻雞工錢新臺幣 (下同)20元之代價,交楊椉徨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於屠宰場屠宰之雞隻,吳明輝並將上開理貨 場內之空地,以每月1 萬元出租予楊椉徨楊椉徨即以上開 理貨場內空地及嘉義縣六腳鄉某處,違法進行雞隻之屠宰, 再將宰殺後雞隻交予吳明輝對外販售;或由楊椉徨吳明輝 購入雞隻,並在前揭等處所違法屠宰後,自行對外販售宰殺 後雞隻;此外,楊椉徨亦將私宰雞隻之雞血收集後,另製成 米血對外販售。嗣於103年5月9日下午3時許,經嘉義縣違法 屠宰聯合查緝小組在上開理貨場內,查獲楊椉徨違法屠宰雞 隻173隻、內臟14.6公斤,而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事後嘉義縣政府依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5 月26日以府農畜字第1030093600號裁處書針對上揭違規情節 對楊椉徨裁處10萬元罰鍰。
二、楊椉徨經嘉義縣政府以其違反上開畜牧法規定而裁處罰鍰後 ,猶基於再犯違法屠宰雞隻之犯意,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 年2月3日止,仍持續與吳明輝以前揭模式合作,在相同地點 ,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於屠宰場屠宰 之雞隻。(一)於103年8月8 日晚上9時4分許,經嘉義縣違



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在上開理貨場內,查獲違法屠宰雞隻15 隻及內臟共70公斤,詎楊椉徨為規避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對 於再犯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刑責,乃指示在場由楊 椉徨所聘僱之員工黃妙貞(嗣更名為黃小溦)頂替承認係違 法屠宰之行為人,嘉義縣政府遂於103年8月22日以府農畜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黃妙貞裁處2 萬元罰鍰。(二)復 於104年2月4日凌晨1時37分許,經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 小組在上開理貨場內,查獲違法屠宰雞隻102隻及內臟計300 公斤,詎楊椉徨又為規避畜牧法第38條第 4項之對於再犯違 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刑責,乃指示在場由楊椉徨所聘 僱之員工汪文彬頂替承認係違法屠宰之行為人,嘉義縣政府 復於104年2月24日以府農畜字第1040026913號裁處書對汪文 彬裁處10萬元罰鍰。(三)又於105年2 月3日,依照往常由 吳明輝提供雞隻交楊椉徨屠宰,楊椉徨當日在在嘉義縣六腳 鄉某處違法屠宰後,再將雞隻屠體及內臟運往上開理貨場, 冰藏於吳明輝所有之冷凍庫內,欲由吳明輝對外販售(吳明 輝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非法貯存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 屠體之事實,亦經主管機關裁處10萬元)。嗣於105年2 月4 日凌晨0 時21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會同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嘉義縣違法屠宰 聯合查緝小組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 局,前往上開理貨場內搜索,當場自上揭吳明輝所有之冷凍 庫內,查扣楊椉徨於105年2月3日所違法屠宰之雞隻279隻及 內臟共610公斤,並另扣得吳明輝所有相關進銷貨帳冊9本、 脫毛機、冷凍庫各1台、殺雞刀1把及鍋爐1 只,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暨嘉義縣政府函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示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前開規定,均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載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擅自於 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雞隻,經查獲後由嘉義 縣政府裁處行政罰,以及事實欄二所示持續再犯違反畜牧法 第29條第1 項規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楊椉徨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核交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 62、68至69、156、341、377、383至385 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楊椉徨聘僱之員工汪文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 嘉義縣政府農業處畜產科查緝人員謝沛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 2200號卷〈下稱 偵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核交卷第9 頁;本院易字 卷第202至208、343至34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曾參 與查緝被告楊椉徨上開違規情事及再犯行為之證人林珮如陳碧芳陳祈宏等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30至273 、348至362頁)。又被告楊椉徨自102年某日起至103年5月9 日止、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確由同案被告吳明 輝提供雞隻,並以宰殺每隻雞工錢2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楊 椉徨在「吳明輝理貨場」內空地及嘉義縣六腳鄉某處宰殺雞 隻,而非在屠宰場進行屠宰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明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偵 卷第9 頁正面至第12頁背面;核交卷第10頁;本院朴簡字卷 第28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 64至67、341、386至387頁)。 此外,尚有歷次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稽查現場檢查 紀錄表、嘉義縣違法案件談話紀錄各5份、105年2月4日嘉義 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 1 份、嘉義縣政府103年 5月26日府農畜字第 1030093600號、 103年8月22日府農畜字第1030151777號、104年2月24日府農 畜字第1040026913號裁處書各 1份、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 第21至29頁;核交卷第24至31頁;他卷第2頁、第3頁正背面 、第5頁、第7頁、第8 頁正背面),暨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 查緝小組於105年2月4日現場查獲之違法屠宰雞隻279隻、內 臟共610公斤、相關進銷貨帳冊9本、冷凍庫 1台等扣案可憑 。從而,堪信被告楊椉徨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資 採信。
(二)再者,被告楊椉徨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而 成立刑事犯罪行為之起始時點,解釋上係以被告楊椉徨首次 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經主管機關依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且被告楊椉徨已知其違規事實業由主管機 關裁處罰鍰後,秉此認識下,猶再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 1項 規定,始可稱「再犯」而有論以畜牧法第38條第 4項刑責之 餘地。就被告楊椉徨首次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違 規事實,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係於103年5月26日作成裁處 書對其裁罰,因上開裁處書尚須送達予被告楊椉徨,參以被 告楊椉徨供承就本次裁罰其並未繳納罰鍰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348 頁),可認其應有收受上開裁罰書而知悉自己業遭 裁罰。另依扣案編號5、編號9之帳冊所示(見偵卷第65頁正 面至第79頁背面),提供雞隻之同案被告吳明輝於103、104 年間均以月份為單位,統計被告楊椉徨代工宰殺雞隻之數量 與應支付費用,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特定被告楊椉徨非法屠 宰雞隻之行為日期。因此,雖可確認被告楊椉徨再犯違反畜 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間必係在103年5 月26日之後 ,然經斟酌上開事證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應以 103 年6月1日為被告楊椉徨再犯而成立刑事犯罪之起始時點,且 持續犯之,而止於105年2月3日(即第4次查獲之前 1日), 為其犯罪期間。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補充 陳述時,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89頁),附此敘明。(三)綜上,被告楊椉徨既曾因非法屠宰雞隻而遭主管機關裁罰 ,嗣竟再次非法屠宰雞隻,故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動物;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有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之情形者,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此觀畜牧法第3條第2款、第2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 1 款之規定自明。再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業於99年3月26日以農防字第0991502402 號公告供食用 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復於102年5月14日以農防 字第1021505025號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 場內屠宰及該等家禽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並自102年5月 17日生效(且上揭99年3 月26日農防字第0991502402號公告 停止適用),此有上開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 409 至412 頁)。本案被告楊椉徨宰殺後之雞隻既由同案被告吳 明輝對外販售,係供不特定人食用之雞隻無疑,且本案亦無



上開公告所述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是被告楊椉徨未於屠 宰場內屠宰雞隻,當屬違反上開畜牧法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 至明。
(二)查被告楊椉徨自102年某日起至103年5月9日查獲時止,已 因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嗣猶 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再度且持續違反上開規 定,非法進行雞隻之屠宰,是核被告楊椉徨所為,係犯畜牧 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 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又被告楊椉徨 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期間內雖曾由嘉義縣違 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前往「吳明輝理貨場」2 次查緝,嗣並 由嘉義縣政府分別以黃妙貞汪文彬為非法屠宰雞隻之行為 人進行裁罰,然被告楊椉徨已供認黃妙貞汪文彬 2人均係 其所聘僱之員工,並坦承該 2次查獲時其亦為私宰之行為人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341頁),可認被告楊椉徨係為規避 刑責始指示該 2人出面頂替,故於上揭期間內,被告楊椉徨 顯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 持續非法屠宰雞隻,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楊椉徨之上開犯罪,祇須有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雞 隻之再犯行為,即可成罪,性質上固非繼續犯,然其既基於 單一行為決意而持續犯之,所為並經本院評價為接續犯,則 在上開期間內被告之各次非法屠宰雞隻行為,均屬犯罪行為 ,其犯罪之完結須至其行為完全終了時,始告結束。準此, 犯罪行為持續實行中,嗣經評價為一罪時,應將犯罪行為一 體觀察,不能割裂,即無論「最初行為」、「中間行為」、 「行為終了」時,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 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依上,被告楊椉徨前於103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楊椉 徨本案之最初犯罪時點雖係在103年6 月1日,然在其持續之 犯罪行為結束前,已有另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則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楊椉徨仍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椉徨前業經主管機關裁罰後,仍無視主管機 關對供食用之家禽在屠宰衛生檢查、檢驗上之控管流程,仍



出於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擅自於屠宰場外,以自有殺雞 刀及脫毛機、鍋爐等設備,及聘僱數人進行非法屠宰雞隻之 犯罪手段,暨其非法屠宰雞隻之規模、期間與獲利狀況,對 於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消費者權益之所生危害,兼衡其犯 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併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四、沒收方面:
(一)被告楊椉徨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 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 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 旨,故關於本案應否諭知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關於刑法修正後增訂犯罪所得之沒收,蓋因「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
(三)查被告楊椉徨雖自102 年間某日起即持續非法屠宰雞隻, 然僅以構成刑事犯罪之期間,始有所謂之犯罪所得。再者, 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 之謂,而被告楊椉徨係受同案被告吳明輝委請下代工宰殺雞 隻,獲取吳明輝支付每隻雞20元之費用,被告楊椉徨並將雞 隻宰殺後之雞血另製成米血對外販售得利,故不論是其收取 之代工費用或販售米血所得,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另被 告楊椉徨販售上開米血之方式,係以其胞姐「阿秀」名義, 以每袋30元之價格販售予吳明輝之客戶,由吳明輝代為收取 販售所得後,再轉交予楊椉徨,此節業經被告楊椉徨與同案 被告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一致(見偵卷第 4頁背面至



第 5頁正面、第10頁背面、第46至47頁),堪信真實。經參 酌同案被告吳明輝所有之扣案編號3、編號5、編號9 等銷貨 單與帳冊記載(見偵卷第56頁正面至第79頁背面),同案被 告吳明輝自103年3月起,對於每月交予被告楊椉徨屠宰之雞 隻數量、應支付之代工費用,及轉交之販售米血所得等,皆 有詳細之單據或紀錄,足以憑認被告楊椉徨自103年6 月1日 起至105年 2月3日止之犯罪期間內,所獲之代工費用及販售 米血所得數額,此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26、附表二編號3至33 所載,共計為 465萬4510元,固屬本案被告楊椉徨之犯罪所 得,惟考量被告楊椉徨不惜持續觸法之原因,不外乎係付出 勞力賺取所需,本案在同案被告吳明輝不斷委請下,被告楊 椉徨亦本於僥倖心態持續犯法,而同案被告吳明輝固不成立 犯罪(理由詳如下述),但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構成仍難辭 其咎,且同案被告吳明輝藉由販售宰殺後雞隻之利潤,應不 亞於被告楊椉徨。是本院考量犯罪所得之沒收,雖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下之實際所得,而不問其成本,藉以根絕 犯罪誘因,然刑法修正後亦增訂有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調 節規定,俾令法院能在個案中有裁量之空間。爰此,考量本 案之犯罪起因,並就實獲利潤方面衡酌被告楊椉徨所供稱: 我每月尚須支付吳明輝租金,與吳明輝共同負擔水電費用, 瓦斯費用由我個人負擔,另尚有聘請工人在旁協助處理雜事 ,節慶大月時數量太多,會再請人幫忙。農曆4月至9月為平 常小月,我1日淨賺約500元左右,農曆9月至隔年4月為節慶 大月,我 1日淨賺約2000元左右,米血主要銷售是集中在節 慶大月,每月約為我進帳3000至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 4頁 背面至第5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386頁),本院因認若依照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楊椉徨諭知沒收全數 465萬4510 元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亦無慮及維持被 告楊椉徨生活條件所必要之情況。從而,爰依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酌減其犯罪所得為十分之一,亦即46萬5451元, 並在此範圍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椉徨雖承認除為同案被 告吳明輝代工宰殺雞隻外,自己亦有向吳明輝購買後再行宰 殺及對外販售之情形(見偵卷第5 頁背面),然本案係對被 告楊椉徨非法屠宰雞隻之再犯行為予以刑事處罰,被告楊椉 徨購買雞隻後之非法宰殺,時點若於103年6 月1日後,固亦 成立犯罪,然此部分並無代工費用之犯罪所得,而其嗣後之 販賣行為雖有利得,然畜牧法針對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 屠體之販賣行為,於第32條及第38條另訂有行政管制與刑事 處罰,是被告楊椉徨之販賣雞隻屠體行為是否成立犯罪,有



無犯罪所得,因並未在本案公訴人追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 本院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四)又扣案之進銷貨帳冊數本、脫毛機、冷凍庫各 1台、殺雞 刀1把及鍋爐1個等物,均為同案被告吳明輝所有,此經同案 被告吳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380頁 ),亦有卷附之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佐( 見偵卷第28頁正面至第30頁背面),且本案於105年2 月4日 凌晨查獲時,除冷凍庫係冰藏被告楊椉徨甫宰殺後之雞隻、 內臟外,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楊椉徨有使用其餘器具、設備進 行違法屠宰雞隻。從而,上述扣案物皆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105年2月4日凌晨查獲時扣得之雞隻屠體279隻、內 臟共610公斤,依畜牧法第38條第6項規定,屬主管機關行政 沒入之範疇,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處理(見偵卷第24頁,主管 機關於查獲當日即行處理),此不在本院諭知沒收之列,附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吳明輝明知屠宰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自102 年某日起,由 被告吳明輝以每月1 萬元出租「吳明輝理貨場」內之空地予 被告楊椉徨,作為屠宰雞隻場地,並提供其所有之脫毛機、 鍋爐及殺雞刀予被告楊椉徨屠宰雞隻使用。被告吳明輝則以 宰殺每隻雞工錢20元之代價,交被告楊椉徨擅自在上開空地 及嘉義縣六腳鄉某處,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於屠宰場 屠宰之雞隻後,再由被告吳明輝對外販售。而前揭違法屠宰 雞隻之情事,迭於103年5月9日下午3時許、103年8月8 日晚 上9時4分許、104年2月4日凌晨1時37分許,經嘉義縣違法屠 宰聯合查緝小組在被告吳明輝上開理貨場內3 次查獲(有關 查獲及後續裁處之情節如同事實欄所載),復於105年 2月4 日凌晨 0時21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會同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嘉義縣違法屠宰 聯合查緝小組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 局,前往上開理貨場內執行搜索,因而第 4次查獲(本次查 獲情節如同事實欄所載)。被告楊椉徨係再犯擅自於屠宰場 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於屠宰場屠宰之雞隻,被告吳 明輝就102年某日起至105年2月4日查獲止之違法屠宰雞隻情 事,與被告楊椉徨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 告吳明輝亦涉犯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 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家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吳明輝涉有上開畜牧 法第38條第 4項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吳明輝提供 雞隻,並以宰殺每隻雞工錢20元之代價,交由同案被告楊椉 徨在「吳明輝理貨場」內空地及嘉義縣六腳鄉某處違法屠宰 後,再由被告吳明輝對外銷售乙節,已據 2人於警詢時陳明 無訛,而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公 告供食用之雞、鴨、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未於屠宰場內屠 宰雞隻,即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告吳明輝既係 經營毛雞理貨及雞隻電宰後之販售業者,理應知之甚詳,其 明知應於屠宰場內屠宰雞隻,而未於屠宰場內屠宰,猶交由 同案被告楊椉徨擅自宰殺,縱部分雞隻非在其理貨場內為之 ,仍已違反上開畜牧法規定;(二)此外,並有嘉義縣違法 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稽查現場檢查紀錄表、嘉義縣違法案件談 話紀錄各5份、105年2月4日嘉義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 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 1份、嘉義縣政府103年5月26 日府農畜字第1030093600號、103年8月22日府農畜字第0000 000000號、104年2月24日府農畜字第1040026913號裁處書各 1份在卷可稽;(三)另有105年2月4日現場查獲之違法屠宰 雞隻279隻及內臟共610公斤、相關進銷貨帳冊 9本、脫毛機 及冷凍庫各1台、殺雞刀各1 把及鍋爐1只等扣案可佐,資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明輝坦稱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4日凌晨查 獲時止,確有提供雞隻,並以宰殺每隻雞工錢20元之代價, 委請同案被告楊椉徨在前開2 處地點進行宰殺,宰殺後之雞 隻屠體再由同案被告楊椉徨交予其對外銷售,又103年5 月9 日、103年8月8日、104年2月4日、105年2月4日等4次查獲, 雞隻屠體均為其交由同案被告楊椉徨處理,前 3次私宰地點 在其理貨場內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 罪嫌,辯稱略以:在全面電宰前,我就有與楊椉徨合作,法 令規定要由指定的屠宰場來電宰後,我是把雞隻交給楊椉徨 ,請他處理,但如何處理我不會干涉,我是將理貨場分租給 楊椉徨,宰殺工人是楊椉徨自己請的。105年2 月4日查獲當 天的雞隻,楊椉徨不是在我的理貨場宰殺,這次我請楊椉徨 私宰,但他是在六腳鄉某處宰殺完後,才將屠體送過來,放 在我的冷凍庫貯存。我不承認第4 次與楊椉徨成立共同正犯



等語。
五、經查:
(一)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於103年5月9日、103年8月8 日、104年2 月4日前往「吳明輝理貨場」進行違法屠宰雞隻 之查緝,均在該址查獲確有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雞隻)之 情形,3 次均以現場查獲時之調查狀況,嗣依畜牧法第38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對各該次認定之屠宰行為人楊椉徨、黃妙 貞、汪文彬為行政罰鍰之裁處等情,有卷附上開 3日之稽查 現場檢查紀錄表、談話紀錄、嘉義縣政府之裁處書各3 份為 憑。又前開查緝小組再於105年2月 4日前往上址進行違法屠 宰雞隻之查緝,此次在被告吳明輝所有之冷凍庫內查獲屠宰 後雞隻279隻及內臟共610公斤,同案被告楊椉徨坦承為本次 屠宰之行為人,且係105年 2月3日在嘉義縣六腳鄉某處違法 屠宰後,始將屠體運至上揭理貨場之冷凍庫冰藏,此亦據同 案被告楊椉徨及被告吳明輝均供陳明確,復有卷附105年2月 4日之稽查現場檢查紀錄表、談話紀錄各2份可參。此外,上 開 4次經查獲之雞隻屠體,均為被告吳明輝提供交予同案被 告楊椉徨進行宰殺,向為被告吳明輝所不爭執,至黃妙貞汪文彬實為同案被告楊椉徨聘僱之員工,103年8月8日、104 年2月4日該2 次查獲,乃同案被告楊椉徨為規避畜牧法第38 條第4項之對於再犯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刑責,始指 示在場之黃妙貞汪文彬頂替承認係違法屠宰之行為人,亦 為同案被告楊椉徨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上揭各該事實, 為本院認定同案被告楊椉徨有罪部分時,已詳載所憑證據並 論述如前。本件同案被告楊椉徨所為已成立畜牧法第38條第 4 項之罪,固不待言,而被告吳明輝既係將雞隻交予同案被 告楊椉徨宰殺之人,且其中一地私宰場所亦係被告吳明輝所 提供,且其行為期間,與同案被告楊椉徨涉及刑責之103年6 月1日至105年2月3日間並無不同,此應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為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而成立共同正 犯之立論基礎。
(二)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 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罰鍰;有第2項情形,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畜牧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1款、第4項規定甚明。由以上規定可知,違法畜牧法第 29條第1 項規定者,初犯係處以罰鍰,行為人必須再犯始有 成立刑責。至上開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所稱之「再犯」,因



畜牧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處罰種類皆為行政罰鍰, 故解釋同條第3項及第4項之「再犯」,應包括同一行為人因 相同之違法行為經刑事或行政處罰,再為違法行為者而言, 此經法務部於101年6月18日以法律字第 10103103210號函示 在案(見本院朴簡字卷第14頁)。詳言之,畜牧法第1 條開 宗明義規定:「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促進 畜牧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法(後略)」,其法規制定目的 既在於畜牧業之輔導及管理,事前管制及事後處罰上當以行 政處理為優先,須有行政權之介入,以為預警,並貫徹「比 例原則」,亦即對於違法行為之制裁,倘有許多措施可行時 ,宜先行輕罰,俟未能達嚇阻目的時,始動用國家對於不法 者最後且最重之制裁手段,亦即刑罰。此即「行政措施前置 主義」,或稱「先行政後司法」,現行法規中,諸如就業服 務法、公平交易法,於管制上均有採此立法例之情形。依上 揭比例原則及先期預警等理由,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乃 轉而在犯罪構成要件上,附加一客觀處罰條件,用以限制國 家對違反畜牧管理行為之刑罰權行使界限。從而,因上開客 觀處罰條件之附加,在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之行政措施無 效果前,國家對行為人之刑罰權即屬尚未發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64、648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政府有關被告吳明輝歷年來因違反畜牧 法相關規定而遭行政裁罰之紀錄,該府查明後,函覆被告吳 明輝僅曾於105年2月4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0號處所(即「吳明輝理貨場」),貯存未經 屠宰衛生檢查之雞隻,意圖供人食用,經清查共查獲雞隻屠 體279隻,總重為610公斤,經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 當場查獲,被告吳明輝亦承認貯存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 之事實,嗣經嘉義縣政府認定被告吳明輝違反畜牧法第32條 第 1項規定,亦即意圖供人食用,貯存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 屠體、內臟之違法事實,並適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以 105年3月9日府農畜字第1050043228 號裁處書對其裁罰10萬 元罰鍰一節,有嘉義縣政府106年1月4日府農畜字第1050253 083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44頁 )。依上可知,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於103年 5月9 日、103年8月8日、104年2月4日,雖 3次在上開理貨場查獲 違法屠宰雞隻,惟並未認定被告吳明輝為「屠宰之行為人」 ,亦未針對雞隻、場所之提供,認定被告吳明輝有何違反畜 牧法之事實進而對其裁罰,再於105年2月4 日之查獲,同未 認定被告吳明輝為「屠宰之行為人」,而係認定其違法畜牧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對其進行第1次違法之行政裁罰。故被



吳明輝未曾由嘉義縣政府以其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 1項規 定進行裁處之紀錄,應無疑義。
(四)本件公訴人傳喚證人謝沛珊林珮如陳碧芳陳祈宏等 人,無非係因上開證人或曾辦理過被告吳明輝違法畜牧法之 相關業務,或係曾參與過本件 4次查緝行動,兼以傳喚證人 汪文彬、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椉徨等,目的無非欲證明被告吳 明輝與同案被告楊椉徨就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再犯違反同 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罪,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實則,本件由上開證人所證及被告吳明輝之自承情節, 併其他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後,不論在同案被告楊椉徨首次違 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遭行政裁處,或再次違反相同 規定而經本院判決有罪等部分,被告吳明輝就二部分之違法 事實,均不無與同案被告楊椉徨認定屬共同行為人之空間。 然基於前揭說明,主管機關既未曾以被告吳明輝違反畜牧法 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有對被告吳明輝處以行政裁罰之紀錄 ,本於比例原則與刑罰可預測性等理由,國家對於被告吳明 輝關於畜牧法第38條第 4項之刑罰權,即屬尚未發生。換言 之,職司審判之司法機關,縱可依相關事證判定行為人實際 上已有首犯、再犯違法畜牧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仍 不得僭越行政權,無視於法律賦予行政機關對行為人首次違 反規定之管制或裁罰權限。
(五)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略稱:被告吳明輝與同案被告楊椉 徨成立畜牧法第38條第 4項共同正犯之理由,係刑法第3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是以同案被告楊椉徨係因再犯而成立本罪,被告吳明輝 縱不具特定關係,但已有共同實行之事實,依上規定應論以 正犯云云。然公訴人上開見解,顯有誤解畜牧法第38條第 4 項之「行政措施前置主義」、「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例, 蓋以行為人因再犯而應論以刑責,並非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犯罪,而是國家對於該行為人之刑罰權業已發生之 故,此屬個人之客觀處罰條件,與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關 於身分犯之擬制規定無涉,公訴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吳 明輝涉有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罪嫌,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明輝曾有首次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 1 項規定而遭行政機關裁處之事實,其上開犯罪除屬不能證明 外,亦屬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2 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 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二、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 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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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