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6年度,262號
TTEV,106,東簡,262,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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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蘇玉美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潘素月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被告為抵押權利人,於民國86年01月18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01月17日起至民國96年01月17日止、清償日期為民國96年01月17日之抵押權登記(即收件字號為:太麻里地政事務所86年太地所字第116號)抵押權登記),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臺東縣○○里地○○○○○○○號為:86年太地所字第116號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07月22日自被繼承人葉文中(即配偶)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2年03月04日取得坐落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始 發現系爭土地上有:以潘素月(即葉文中之母)為債務人兼 抵押義務人、被告為抵押權利人,於86年01月18日以系爭房 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 存續期間自86年01月17日起至96年01月17日止、清償日期為 96年01月17日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太麻里地政事務 所86年太地所字第116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二、而原告從未聽聞葉文中潘素月有跟被告借款抵押之事。潘 素月過世後亦未留下任何貸款憑據。地政機關以: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申請資料,已逾保存時限。潘素月於過世5年之久 ,未見被告有請求返還借款之行為。故原告認為被告對潘素 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及系爭抵 押權,實際上應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㈠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物上請求權;㈡民法第870條抵押 權從屬性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115頁至第116頁:筆錄 }。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 爭執(第116頁至第119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 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之權利移轉經過: ㈠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潘素月(即原 告配偶葉文中之母)於72年10月30日取得所有權登記(第70 頁: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
②嗣潘素月以:自己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被告為抵押權 利人,於86年01月18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8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01月17日起至96年 01月17日止、清償日期為96年01月17日之抵押權登記(即 收件字號為:太麻里地政事務所86年太地所字第116號, 第72頁: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
③而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資料,因逾檔案保存期限, 經銷毀在案(第28頁: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1 月03日太地所登字第1060004585號函)。 ④潘素月以:於87年08月05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7年09月 28日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葉美玉(即原告配 偶葉文中之姐,第71頁: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 ㈡大鳥段555地號土地於95年04月19日分割出:大鳥段555-1地 號土地(第88頁至第89頁:異動索引影本)。 ㈢葉美玉以:於95年05月16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5年05月29 日移轉大鳥段555-1地號土地予葉文中(第89頁、第93頁至 第103頁: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異動索引影 本)
㈣大鳥段555-1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16日經地籍重測後(第88 頁至第89頁:異動索引影本),改為大武鄉笆札筏段268地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第54頁:土地登記謄本)。二、葉文中於99年07月22日死亡(第44頁:戶籍謄本)後,原告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2年03月0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第30頁至第53頁: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 請資料影本)。




三、潘素月於100年09月13日死亡(第86頁:除戶謄本查詢資料 )。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①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民事判例意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 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 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②第870條「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 之擔保。」。
③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判要旨:「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 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
④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
五、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毋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㈠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物上請求權;㈡民法第870條抵押權從屬 性之法律關係起訴,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第11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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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