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37號
TCBA,105,訴,137,20171129,1

1/3頁 下一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號
106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錦珍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
林民凱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陳敬岦
簡汝珊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環署訴字第10401058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松竹村○○巷000○000○0○00 0○0○000○0號設廠(下稱系爭廠房)從事製革業,領有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屬於 水污染防治列管事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 環保局)會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 隊)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及8日執行聯合稽查,經採集其排 放之廢水經採樣檢測結果,有害重金屬總鉻為7.68毫克/公 升(mg/L),化學需氧量為559毫克/公升(mg/L),均未符 合放流水標準之限值(總鉻2.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200 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發現 原告有私設三通管線,利用專管、閥門控制方式,將廢水通 過加壓浮除槽後,未經核准登記之處理單元、流程處理,繞 流排放至地面水體,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 環保署100年9月1日環署水字第1000074755號令釋所稱嚴重 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且因原告前已有兩次排放廢



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 違規行為,分別於103年12月8日與104年6月10日被查獲,而 經被告於104年1月26日與104年9月2日各裁處罰鍰並限期改 善在案,其繼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具有同法第73條 第1項第3款之情節重大情形。被告乃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作成104年10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5227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令文到日起停工(廢水產生製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且有水污染 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3、5、7款所稱違規情節重大,自應舉 證原告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有所稱調整 廢(污)水流向之行為、多日大量排放含有害重金屬總鉻超 過放流水標準廢水、1年內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同法規定 之違規情節重大等情事。惟被告並未提出確實有依據相關規 範執行樣品採樣及檢測等作業,故被告以其採樣查證結果認 定原告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認定有多日大量排 放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及有1年內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 法規定,舉證即有瑕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 判例及99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其所為處分難認合法 :
1.被告認定原告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有 多日大量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及有1年內2次限期改善 仍繼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係以其104年7月22日至7 月31日執行夜間採樣查證結果及104年10月7日及8日執行 聯合查緝採樣檢驗結果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為依據,故 倘該等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有疑問,被告認定原告之違反事 實即非有理由。而依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1、2點 規定,為確保樣品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樣品自採集、保存 、運送、接收、檢測、保留及廢棄等過程均應依據主管機 關規範之作業流程辦理,避免樣品於採樣過程遭受污染或 因保存、運送過程不當遭受污染等,造成檢驗結果不具可 信度。
2.主管機關針對採樣等作業流程規範甚為詳盡,包括採樣記 錄、採樣容器、採取空白樣品(藉由空白樣品之檢驗判知 檢驗樣品於採樣及運送過程或採樣設備是否遭受污染)、 樣品保存(如冷藏溫度)、樣品運送、樣品接收、樣品檢 測等均有規定,被告應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採樣等作業流 程均符合規範,否則將無從確保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而不



得以證據證明力有疑問之檢驗結果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 故被告未能舉證原告之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
3.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則其另以原告有調整廢(污)水流向之行為,符合水污染 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違規情節重大,自無加以審 究之必要。況被告認定原告有繞流排放之事實,主要係依 據原告公司代表人之配偶陳田於104年10月8日、9日水污 染稽查紀錄自述,然104年10月7日及8日聯合稽查是由彰 化地檢署指揮警方及彰化縣環保局所執行,彰化地檢署同 時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第36條等規定將 陳田列為刑案被告,並於104年10月8日聲請羈押,故自不 能僅以已遭列為刑案被告陳田之自述,而無其他證據證明 其所述是否屬實,即認定原告有繞流排放之違反事實。 ㈡原處分書所載104年10月7日及8日之污水採樣行為,實已違 反環保署所公告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事業放流水 採樣方法、水質檢驗方法總則等規範,其污水採樣行為及檢 測結果均屬違法,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自非有當,應予撤 銷:
1.被告104年10月7日及8日之採樣未依「環境稽查樣品監管 作業規範」就採樣及保存情形拍照或攝影,且卷附照片亦 無從辨識所採水樣是否合於規範確實簽封,致無法認定該 樣品之採集合於採樣程序規範:
⑴依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2點、第4點第1項第3款 及作業流程圖一等規定,樣品採集及保存情形,均應為 適當之攝影或拍照。再依同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第4至7 款規定,樣品採集後,應製作樣品標籤與封條,且現場 採樣人員應於封條上簽名。故為確保樣品之正確性,確 實係採自受採樣之當事人及採樣及保存過程未遭受污染 ,並避免當事人事後爭議檢驗結果,採樣過程自須依據 法定之正當程序為之,於樣品採集及保存過程,均須有 清晰、明確之拍照或攝影,且應確實封存樣品。 ⑵由被告所提供104年10月7日及8日採樣行為之少許採樣 照片觀之,除大排溝底泥採樣及繞流管採樣有標誌採樣 點外,其他採樣照片皆未標誌、敘明是對何處進行採樣 ,且僅拍攝外部溝渠、繞流管及大排溝之底泥採樣照片 ,而於其他抽水井、廢水調整池、pH調整兼快混池、接 觸氧化槽、生物沉澱槽、中繼槽、加壓浮除槽等之採樣 ,並未有標明於此等區域內採樣之具體、清晰的採樣照 片,更遑論有就採樣及保存情形為拍照或攝影。相關簽



封照片亦難以看出其上簽封日期及採樣人員之簽名。由 此等採樣之照片根本無從確認此次採樣行為係合於規範 ,自屬違法。
2.被告104年10月7日及8日之採樣時填寫之水污染稽查紀錄 不完整,屬現場監管文件紀錄內容不備,違反環境稽查樣 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
⑴依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污水採樣時現場採樣人員應填寫現場監管紀錄文件, 並應符合法定之應填載事項。本件既未見有現場監管紀 錄文件,被告有無依據前揭法規命令行事,已非無疑。 退而言之,倘卷附之水污染稽查紀錄(調查時間:104 年10月7日22時整至10月8日21時整)為採樣現場的監管 紀錄文件,其上並未勾選或填寫採集之樣品數量、保存 方式、盛裝容器、採集方式,明顯違反環境稽查樣品監 管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所提供之 有效底泥採樣紀錄表3份(上載採樣日期104年10月8日 ,參前揭原證7號),雖載有樣品數量、重量、保存方 式、盛裝容器、採集方式,但填寫採樣日期僅為104年 10月8日,而不及於104年10月7日之採樣,再者採樣水 體僅載大排溝,與前述104年10月7日及8日水污染稽查 紀錄之具體採樣點不同(如:放流口、放流管線、繞流 管、抽水井、廢水調整池、pH調整兼快混池、接觸氧化 槽、生化沉澱槽、中繼槽等),又上準公司之底泥採樣 紀錄表所載之原(採)樣編號亦不同於104年10月7日及 8日之水污染稽查紀錄之樣品編號,足見上準公司前開 採樣紀錄之所採樣品與被告104年10月7日及8日執行聯 合查緝之採樣無關。故被告於104年10月7日及8日之採 樣因現場監管文件紀錄內容不備,已違反環境稽查樣品 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至明。
3.依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第2項第5款、第6款規 定,所採樣品運送時應出具樣品運送紀錄給檢測單位,該 運送紀錄文件並應載明法定事項,以確保所採樣品於運送 過程無損或不受污染。惟被告於104年10月7日及8日之採 樣並未有提出任何運送紀錄文件,自無從認定其運送過程 均合乎規範,其所採樣品是否受完好保存且未受污染即生 疑義,進而以該樣品所為之檢驗結果,亦因採樣違反環境 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 正當程序,而不足採信。
4.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



存方法」中,關於化學需氧量、總鉻之採樣水樣建議量分 別為100ml及300ml。而被告104年10月7日及8日之水污染 稽查紀錄並無記載當日採樣所採水樣量,無從認證採樣當 日是否有確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附表所建議之化學需氧 量、總鉻之採樣水量,作充足之採樣,是採樣程序實難認 符合前開規定,且倘未採足建議之水樣量,則其鑑定結果 自難認為正確。
5.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3點第4項規定,可知所採水樣品 若接觸到金屬製品有使樣品受污染之可能性,同理,若使 用含重金屬之容器採集水樣亦可能溶出而造成樣品污染。 被告人員於104年10月7日及8日污水採樣所拍攝之照片, 其中採水樣人員所持之採樣器依照片所示,明顯為金屬柄 之採樣器。故彰化縣環保局採樣人員於104年10月7日及8 日採集水樣時,所使用採樣器柄係金屬製成,採樣人員所 使用之採樣器柄於採樣時,隨時有接觸到所採水樣之可能 ,故極有可能導致所採集水樣遭受污染之虞,屬依事業放 流水採樣方法第3點第4項所載污染採樣之情況,且採樣人 員之採樣行為因有導致所採樣品受污染,該次採樣之檢驗 結果證明力顯有疑慮。
6.依本件水污染稽查紀錄續頁所載,其上有檢測pH值及水溫 ,且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報告上亦有pH值及水溫之檢測結果 ,採樣方式自不宜以混樣之方式進行採樣,然水污染稽查 紀錄卻未載明採樣之方式,益徵被告之採樣程序實有瑕疵 ,且所為之檢驗結果自難認為正確。
7.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依循水質檢驗方法總則所列之 採樣及保存方法所規範之證據,其於104年10月7日及8日 污水採樣合乎水質檢驗方法總則所列之採樣及保存方法。 ㈢被告人員於104年7月22日至104年7月31日之污水採樣,被告 至今並無提出完整之採樣資料,無從證實被告確有依據相關 規範執行樣品採樣及檢測等作業,其依此次採樣查證結果所 為之處分難認合法:
1.依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採樣時現場採樣人員所需填寫之現場文件,應包含(1) 計畫或專案名稱(編號)(2)採樣場址(3)採樣點位置 (4)採樣日期時間(段)(5)樣品種類特性(樣品來源 之行業別、基質、外觀、顏色或危害性等)(6)樣品採 集方式(如混樣或抓樣)(7)樣品編號(8)樣品數量( 9)盛裝容器(10)保存方式(11)檢測項目(12)現場 已執行檢測項目與檢測結果(13)採樣人員(14)其他相 關之特殊環境狀況等。而依同點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



,所採樣品運送時應出具樣品運送紀錄給檢測單位,且該 運送紀錄文件應載明法定事項,以確保所採樣品於運送過 程無損或不受污染;倘運送紀錄文件不備,則無法檢視運 送過程是否合乎相關規範,亦無法確保所採樣品維持採集 時之原樣送檢驗,且該樣品之檢驗結果是否正確即有疑慮 。
2.被告人員於104年7月22日至104年7月31日之採樣資料,雖 有樣品檢測申請單、樣品取用紀錄表、檢驗紀錄表、檢測 報告及溫度登錄表等,然皆是關於檢驗結果之資料,但現 場監管紀錄文件及運送紀錄文件等卻均從缺,無從檢視採 樣行為是否合乎相關規範及確保樣品運送過程中無損,此 採樣檢驗結果之證據證明力有疑慮,不得據以對原告為不 利處分之認定。
㈣被告104年10月7、8日及同年7月22日至7月31日之採樣及檢 驗均未符法定程序,其檢驗結果難認正確可信,被告據此指 稱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非可採: 1.為確保樣品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樣品自採集、保存、運送 、接收、檢測、保留及廢棄等過程均應依據主管機關規範 之作業流程辦理,避免樣品於採樣、保存、運送、接收及 檢驗等過程遭受污染,造成檢驗結果不具可信度。且為確 保樣品自採樣至檢驗等過程均不遭受污染,環境稽查樣品 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訂有應填製之法定文件,包括但不限 於下列文件(按,原告謹擇要列出):⑴現場採樣人員應 填製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⑵現場採樣人員應填製樣品 標籤與封條。⑶樣品運送時應由送交或交寄者填製樣品運 送紀錄文件。⑷樣品送達檢測單位時,應檢附樣品移送( 監管鏈)單,或依受委託辦理檢測單位之規定,檢附送驗 (委託檢測)申請單。⑸檢測單位應指定收樣人員及其代 理人(包括非一般上班時間),收樣人員或其代理人接到 環境樣品後,應檢查法定事項,並記錄之。⑹檢測單位應 備妥樣品接收紀錄單,以記錄樣品在檢驗室內之傳遞簽收 情況。⑺檢測人員取用樣品執行檢測時,應記錄取用日期 、時間及取用量,並由取用人員簽章。⑻檢測人員執行環 境樣品檢測時,應填寫檢驗室工作日誌。
2.然被告就104年7月22日至7月31日之採樣檢測完全未有提 出資料,足見關於104年7月22日至7月31日之採樣、保存 、運送、接收、檢測等,被告顯然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則 系爭樣品採集自何處?樣品是否具有代表性?送交鑑定前 之保存及運送是否符合規定?檢測單位接收時樣品密封是 否完整?實驗室執行檢測時是否符合規定?均無從查知,



該次之檢測結果自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排放廢( 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違法事實存在。
3.被告以水污染稽查紀錄、採樣照片及樣品檢測申請單主張 其104年10月7、8日之採樣等作業並無不合規範之處云云 。然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要求採樣時應由現 場採樣人員填製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樣品運送過程應 有樣品運送紀錄文件、檢測單位應指定收樣人員檢查法定 事項並記錄、樣品在檢驗室內之傳遞簽收應有樣品接收紀 錄單、取用樣品執行檢測應有紀錄、執行檢測應填製檢驗 室工作日誌等,各法定文件均是在確保樣品自採樣、運送 、保存、接收及檢驗等過程未受污染、檢驗方式及檢驗過 程均無瑕疵,而得確保結果之正確性,各法定文件當然缺 一不可,迺被告就前開文件均付之闕如,則被告所為之10 4年10月7、8日之採樣等作業顯然未依法定程序為之,無 從確保樣品未遭受污染及檢驗結果之正確性。
4.被告雖稱水污染稽查紀錄即屬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 第4點(一)2.所列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云云,然依據 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一)2.及9.之規定, 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應由「現場採樣人員」填製,且由 採樣現場所有處理或傳遞樣品之人員,依序於採樣現場監 管紀錄文件中簽名,並註明其處理情況或傳遞樣品之日期 與時間(段),惟現場採樣人員為林文筆,而水污染稽查 紀錄為則陳敬岦、王○○、楊○○所填製,其上亦無傳遞 樣品之人員簽名,及註明傳遞樣品之日期與時間(段), 故自難認原證9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即屬環境稽查樣品監管 作業規範第4點(一)2.所列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況 且,原證9之水污染稽查紀錄並無依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 業規範第4點(一)2.規定記載樣品種類特性(樣品來源 之行業別、基質、外觀、顏色或危害性等)、樣品採集方 式、樣品數量、盛裝容器、保存方式、檢測項目、現場已 執行檢測項目與檢測結果、採樣人員等之法定內容,迺被 告稱原證9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即屬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 規範第4點(一)2.所列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自不足 採。
5.被告另以採樣照片、樣品標籤及樣品檢測申請單,辯稱水 污染稽查紀錄未記載事項,得由採樣照片、樣品標籤及樣 品檢測申請單為佐證,故被告就104年10月7、8日之採樣 等作業符合法規云云,然由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 4點規定可知,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與其他法定文件均 為應填製之文件,缺一不可,採樣照片、樣品標籤及樣品



檢測申請單自無從取代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且系爭採 樣照片、樣品標籤及樣品檢測申請單仍未能完全涵蓋採樣 現場監管紀錄文件應填製之法定內容。況前開規範係要求 現場採樣人員填製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自以現場填製 為必要,樣品檢驗申請單為事後所填具,無從確認其內容 與現場情況相符,自不得取代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 6.況原告所提之採樣照片均無可資辨別之插桿或地標等,根 本不足以核對樣品是否採自被告所主張之採樣地點,亦即 ,被告標示之取樣點是否正確,顯然有疑。且由被告提出 之採樣照片,被告於採集管線流出之水樣時,其採集之水 樣似乎有受到排水溝水體污染之虞。迺被告以採樣照片證 明104年10月7、8日之採樣等作業符合法規云云,亦不足 採。
7.樣品檢測申請單有諸多瑕疵,顯然不具證明力: ⑴被告提出之樣品檢測申請單所載採樣時間分別為「22點 45分」、「22點52分」、「22點55分」、「22點52分」 、「22點42分」,各次採樣時間或為同時,或差距僅3 分鐘,而採樣人員均為同一人「林文筆」,然採樣前, 樣品容器須先清洗,於採集、裝瓶後,須作現場檢測項 目、加硫酸及硝酸、填寫樣品標籤、封瓶、拍照、冷藏 等,其間諸多流程及工作,實難想像同一採樣人員可以 在不同採樣地點「同時」進行,或於3分鐘內完成所有 流程後抵達另一採樣地點,足見樣品檢測申請單填載內 容與採樣過程顯不相符,完全不具可信度,且亦得說明 因樣品檢驗申請單為事後所填具,實無從確認其內容與 現場情況相符,自不得取代採樣現場監管紀錄文件。 ⑵依據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三)4.規定, 檢測單位應指定收樣人員及其代理人,故收樣人員必須 是檢測單位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指定之收樣人員或代理 人,然樣品檢測申請單之收樣人員許勤嶺是否為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指定收樣人員及其代理人?顯然有疑問。如 是,為何未使用職章?又如非指定之收樣人員或其代理 人,如何有能力依據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 (三)4.之規定,逐項檢查「樣品標示與樣品數量」、 「樣品密封是否完整」、「樣品盛裝容器是否正確」、 「樣品保存方式是否符合規定」、「樣品是否超過保存 期限」?更遑論該收樣人員根本未就該等檢查事項製作 記錄,則系爭樣品無法排除因密封未完全或因保存方式 不當等而受有污染。
8.由被告所援引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及檢測報告,益徵系爭樣



品不具代表性,且系爭樣品於採樣、保存、運送、接收、 檢測等過程確實未依程序辦理,致樣品已遭受污染: ⑴依據水污染稽查紀錄第一頁,104年10月7日稽查時間為 夜間22時開始,因當時廠區僅剩清潔等收尾工作,廢水 處理設施當然未運作,因此於水污染稽查紀錄第二頁記 載「該廠廢水處理設施未運作」,則被告於採樣時,現 場廢水處理設施既未運作,被告所採樣品非原告正常作 業時間所採水樣,自不具代表性。依據同稽查紀錄第二 頁至第三頁,被告有於鍋爐機房設有電動閥之管線及放 流管線鑽孔,而對照被告所指之兩處鑽孔位置與採樣點 ,被告於鑽孔後再採水樣,樣品顯然有遭受鑽孔產生之 物體的污染。依據同稽查紀錄第三頁,被告係自行開啟 廢水處理設施,且被告無按照原告委託廢水處理業者之 方式操作並投藥,則其據以採集之水樣當然均為未經處 理之廢水,迺被告再以此樣品指稱原告排放之廢(污) 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豈非欲加之罪?依據同稽查紀錄最 後2頁,對照卷附各該檢測報告,現場檢測之導電度與 檢測報告之導電度均有極大差異,甚至採樣點外側溝差 距達約2倍,然導電度為可在現場或實驗室進行檢測之 項目,惟依據「水中導電度測定方法-導電度計法」六 、,如於實驗室檢驗,保存方法為「以0.45μm之濾膜 過濾後,4℃冷藏並避免與空氣接觸」,在正確保存方 法下,現場或實驗室之檢測結果不應該會有明顯差距, 然被告於現場檢測之導電度卻與實驗室檢測有極大差異 ,足見被告採集之樣品,於保存、運送、接受或檢驗過 程中已經遭受污染。
⑵依據水質檢測方法總則表一,懸浮固體應於7天內完成 檢測、六價鉻應於24小時內完成檢測、化學需氧量應於 7天內完成檢測。然本件104年10月7日之採樣,出具之 報告日期分別為104年10月12日及104年10月20日,顯然 已超過懸浮固體、六價鉻及化學需氧量之檢測時間;而 104年10月8日之採樣,出具報告日期為104年10月12日 ,顯然已超過六價鉻之檢測時間;故系爭檢測報告並未 在樣品保存期限內為之,且於樣品放置多天後進行檢測 ,復無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三)8.之樣 品接受紀錄單記錄其接受後之保存方式(包括冷藏、上 鎖、加以封條等),系爭樣品無法排除已遭受污染,其 檢測結果自不具可信度。
㈤被告未依法規辦理樣品之採集、保存、運送、接收、檢測 等作業,系爭樣品無法確認是採自被告主張之採集點,且



系爭樣品無法排除於採樣、保存、運送、接收、檢測等過 程中已遭受污染,則被告自無從依據系爭檢驗結果證明原 告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有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則被告所為104年10月7、 8日及同年7月22日至7月31日之檢驗結果,無從證明原告 排放之廢(污)水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故原告並無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且亦不該當被告所指原 告有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同法規定、多日大量 排放含有害重金屬總鉻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同法第73條 第1項第3、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
㈥被告並未查獲三通管,實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之調整廢( 污)水流向之行為而該當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節重 大:
1.被告雖指稱於104年10月7日查獲原告有「私設三通管線 ,利用專管、閥門控制」,使廢水繞流排放至放流口前 端管線,與經處理後之放流水混合後排放云云。然被告 除查獲電動閥,並未發現現場有三通管,因電動閥之作 用為開啟或關閉閥門,須同時設有三通管,方得透過三 通管切換水體流向,倘若僅有電動閥,只能截斷水流, 無法改變水體流向,故被告既於現場僅查獲電動閥,而 無三通管,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有調整廢(污)水流向之 行為。
2.被告雖以自行繪製之圖面及照片,稱原告確有私接繞流 管云云,然根本無從看出是被告所稱之繞流管線,亦未 見有三通管,且以原告經核准每日得排放之廢水量為45 0噸,倘若如被告所稱,廢水繞流與放流水混合後排放 ,所使用之管線必須是直徑較大之管線,而非如照片所 示之較細小的管線。又如依被告所稱,原告將廢水繞流 排放至放流口前端管線,與經處理之放流水混合後排放 ,現場應有繞流管與放流管二條管線,然被告標示「與 放流口相接」之照片,僅有單一管線,並無二條管線。 故該照片顯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稱原告有私設三通管,將 廢水繞流排放至放流口前端管線,與經處理之放流水混 合後排放云云。
3.被告繪製之圖示與原告經核准之廢(污)水處理流程亦 不相符。依據原告當時經核准之處理設施,加壓浮除槽 一及二之廢水,其流向有二,一為活性污泥槽,一為污 泥濃縮池,然該圖示並未標示廢水有流向污泥濃縮池, 足見該圖示與現場設施並不相符,況僅以被告自行繪製 之圖示本無從證明原告有私設三通管,將廢水繞流與放



流水相混合後排放之事實。
4.被告另稱為確認私設繞流管與放流口前端管線確實銜接 ,於繞流管線打洞投入試驗色劑,確認繞流管線之污水 確實自放流口排出云云。然被告打洞位置為何處?且如 係打洞投入試驗色劑,如何確認廢污水的流向是透過三 通管,經由繞流管線與放流口前端管線銜接,並混合後 排放?
5.原告廠區本有眾多管線,且原告廢水處理設施有經過幾 次變更,故並非不在最新核准範圍內之管線即為繞流管 ,被告在無查獲三通管之情形下,僅以管線照片及自行 繪製之圖示,稱原告有私接三通管,使廢水繞流與放流 口前端管線銜接,並混合後排放云云,實不足採信,故 本件亦無被告所稱原告有調整廢(污)水流向之行為而 該當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節重大。
6.被告雖另提出其他照片稱有查獲三通管,原告確有私接 繞流管云云,然由被告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104 年10月7日現場之廢水處理措施已是第四次變更,原告 廠區內本來就有新、舊管線雜陳,則被告所指管線於何 處所拍?被告以何圖面為據確認非屬原告歷次廢水處理 措施之管線?又該管線是否作為排放未經處理完成之廢 水之用?被告顯然並未舉證。
7.況被告稱投入紅色染料,染色水不流向其他處理單元, 係經由放流管流出云云,然依據水污染稽查紀錄第三頁 記載:「經開啟pH調整兼快混槽二(TI1-10)攪拌馬達 後,調整槽抽水馬達會大量抽取原廢水,使進入pH調整 兼快混槽二、慢混槽二、加壓浮除槽二,並溢流至活性 污泥槽……」,故被告開啟廢水處理設施,廢水流向是 抽水井→廢水調整池→pH調整兼快混槽→慢混槽→加壓 浮除槽→活性污泥槽等,則被告稱於加壓浮除槽投入紅 色染料後,染色水不流向其他處理單元云云,與原證9 之水污染稽查紀錄所載被告實際開啟廢水處理設施後之 廢水流向,顯然有異,不足採信,且當時廢水處理設施 是由被告操作,縱認為染色水未流向其他處理單元,亦 為被告操作之結果,非得認為原告有調整廢水流向,迺 被告僅以幾張照片即稱原告有調整廢(污)水流向之行 為云云,顯無理由。
㈦被告所採集之水樣是被告自行開啟廢水處理設施且未經正 常操作流程而來,並非原告有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自無從以該等水樣之檢驗結果證明 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1.依據原告於104年10月7日遭稽查時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原告排放放流水是採非連續性排放(按,非連續性排 放指非24小時持續排放至放流口),於廢水經處理後達 一定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水量(工廠作業情況) 始會排放,且每日排放時間至22時止。而依據證人林文 筆於本院105年9月8日準備程序所述,104年10月7日被 告人員到達原告廠區時間約晚上10點多,故如原證9之 水污染稽查紀錄第二頁記載,被告到場時,「該廠廢水 處理設施未運作」。
2.再依據前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原告經被告核准之廢水 處理措施流程為:自抽水井將原廢水抽至廢水調整池, 於廢水調整池停留118分鐘後,再至pH調整兼快混槽, 於pH調整兼快混槽停留118分鐘後,再至慢混槽,於慢 混槽停留118分鐘後,再至加壓浮除槽,於加壓浮除槽 停留118分鐘後,再至活性污泥槽等等。故依被告核准 之廢水處理措施,廢水至每一槽體均有一定之處理時間 。而依原證9之水污染稽查紀錄第三頁記載:「經開啟 pH調整兼快混槽二(TI1-10)攪拌馬達後,調整槽抽水 馬達會大量抽取原廢水,使進入pH調整兼快混槽二、慢 混槽二、加壓浮除槽二,並溢流至活性污泥槽……」, 足見被告人員到場後,係自行開啟廢水處理措施,使原 廢水經由廢水調整池、pH調整兼快混槽、慢混槽、加壓 浮除槽,並溢流至活性污泥槽,被告顯然未依核准之廢 水處理措施,而使廢水未經一定之處理時間即直接溢流 至其他槽體,並排放至放流口後,再行採樣。
3.雖被告稱其所採取之水樣均在被告自行開啟廢水處理設 施之前,故所採集之水樣具代表性云云。然被告該等主 張於原證9之水污染稽查紀錄第二頁記載,被告到場時 ,「該廠廢水處理設施未運作」,顯然不符。且依據被 告提出之採樣照片顯示,被告採樣時放流管排放出相當 之水量,以被告到場時現場廢水處理措施未運作,根本 無排放廢水,足證放流口之水樣為被告自行開啟廢水處 理設施後所為之採樣,且因被證7編號1放流口為最早採 樣點,故被證7所列其他6處採樣點亦均為被告自行開啟 廢水處理設施後所為之採樣,迺被告稱所採取之水樣均 在被告自行開啟廢水處理設施之前,並非事實。 4.被告另改稱被告人員進入原告廠區時,尚有廢水至放流 口排出,被告先進行之採樣,經原告發現立刻關閉廢水 處理措施後,被告再採集放流管及繞流管之餘水云云。 然被告所述反覆,所主張事實與答辯狀述南轅北轍,且



與水污染稽查紀錄記載稽查時廢水處理設施無運作亦顯 然不符,已不足採信,由此亦足見被告因採樣法定文件 製作不確實,對於採樣過程已無從回復,致說詞一再反 覆(另,就現場採樣人員,被告稱僅有林文筆1人,無 共同處理或傳遞人員,但與證人林文筆到庭所述不符) 。實則,104年10月7日是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 辦,以被告人員開始稽查時間約22時許,當日採樣時間 為22時45分,則原告人員當時早已遭檢方隔離於現場, 如何得關閉廢水處理措施?另依據卷附採樣紀錄及照片 ,均僅有記載採樣點為放流管、繞流管,亦未有被告所 稱「相關放流管繞流管均僅管內存水可供採樣」之相關 證明,被告空言指稱被告人員進入原告廠區時,尚有廢 水至放流口排出,被告立即進行採樣,經原告發現才立 刻關閉廢水處理措施,被告再採集放流管及繞流管之餘 水云云,自不足採信。
5.由被告採集自廢水處理措施各槽體水樣之檢驗結果不具 合理性,益徵被告104年10月7、8日所採集之水樣為被 告不正常操作廢水處理措施所取得之廢水,自不足以作 為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如 上所述,原告經被告核准之廢水處理措施為:抽水井→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