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412號
CCEV,106,潮簡,412,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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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周
複代理人  許素錦
被   告 黃潘網蘭即潘明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明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明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麗珠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間邀同訴外 人潘昭嬋潘明成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申請就學貸款。 依約定,潘麗珠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55%計算,並機動調整,倘未 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於轉列為催 收款後,利率則變更為按當時之借款利率加計1 %計算(即 2.15%),且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應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潘麗珠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伊銀 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61,985 元未清償。又潘明成為前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其業於105 年7 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則 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就潘麗珠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潘明成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161,985 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本院105 年11月 23日屏院進家協字第1050030085號函、除戶戶籍謄本、戶口 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潘明成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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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