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6年度,77號
TYEM,106,桃秩,7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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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黃高明
被移送人  賴坤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7月23日航警刑字第10600226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高明賴坤柚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高明賴坤柚於民國106年6月26 日下午3 時21分至同日下午4時2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 航廈3樓出境大廳、1樓入境大廳南側內,引領並隨同抗議民 眾喧嘩,妨害公共秩序,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云 云。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 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並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假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無非 係以現場照片及蒐證畫面光碟為其論據。惟查,本院勘驗移 送機關所提之現場蒐證光碟內容所示,被移送人黃高明於桃 園機場內陳述:「警察屬於危勞,尤其是外面值勤的」、「 蔡英文說要做你們的靠山,她砍退職金,還要你們現職的多 繳少領延後退」、「無良政府下台」、「共體時艱怎麼不由 上往下,總統、立委、政務官都薪水減半」等語,另被移送 人賴坤柚則高舉手勢帶領抗議民眾(現場抗議群眾手持「土 匪政府、空心蔡禍國殃民」、「特赦陳水扁」旗幟)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足見被 移送人等係因政府年金改革、退休人員權益之政策議題及對 政府機關表達訴求而至桃園機場為意見陳述。然言論及請願 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 人民在公共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 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且人民之自 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 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 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 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 旨。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被移送人等有何為表達訴求以外 之其他不當行為,而有假借事端刻意滋擾情事,且其等前述 言論內容及表達方式,既係基於對年金改革及退休人員相關 權益保障、對政府表達訴求等議題,行使人民言論、請願等 基本權利,在特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意見之表達 ,自非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亦未有踰越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針對意見訴求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更未 對上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有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之情事,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稱之「 藉端滋擾」,尚有未合。從而,移送機關不能證明被移送人 等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處罰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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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