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658號
TPAA,106,判,65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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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龍雲裳
被 上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瑞穎
訴訟代理人 蔡文精 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 損失新臺幣(下同)863,151,690元,經上訴人初查剔除被 上訴人因所投資子公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95年度減資彌補虧損而申報之投資損失60 7,333,381元(下稱系爭投資損失),另追認被上訴人投資 ○○(中國)公司所生之投資損失3,084,618元(並同額調 增94年度投資收益),核定投資損失258,902,927元;並剔 除被上訴人申報95年度支付予非屬被上訴人員工之訴外人○ ○○薪資5,859,000元,核定被上訴人95年度薪資支出226,8 45,344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乃提起行政訴訟(復於準備程序中撤回不服剔除薪資支出 部分之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駁回(系爭投資損 失部分),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廢棄該判決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更審時同意追 認系爭投資損失有關○○○○○公司國內營運累積虧損應攤 計之投資損失5,315,404元部分;嗣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 一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審更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否准認列被上訴人因被投資公司○○○○○公司95 年度減資彌補虧損有關國內營運損失5,964,902元部分(按 :除上訴人同意追認前述投資損失5,315,404元外,原審更 一審判決另追認○○○○○公司因持有外幣債權所生之匯兌 虧損應攤計之投資損失649,49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不服,分別就原審更一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維持原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其餘



部分,包括○○○○○公司國外投資累積虧損應分攤之投資 損失592,213,945元減除其持有外幣債權匯兌虧損應分攤之 投資損失649,498元之餘額591,564,447元、提列法定盈餘公 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為90,592元及設算利息收入所減少國內 營運累積虧損應分攤投資損失9,713,440元,合計601,368,4 79元)及另追認○○○○○公司因持有外幣債權所生之匯兌 虧損應攤計之投資損失649,498元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 更一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 失有關○○○○○公司國內營運累積虧損應攤計之部分投資 損失5,315,404元,未經上訴,已經確定)。經本院103年度 判字第630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原審更一審判決 除確定部分暨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追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應分 攤之投資損失90,592元外(即維持否准認列○○○○○公司 國外投資累積虧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592,213,945元減除其 持有外幣債權匯兌虧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649,498元之餘額5 91,564,447元、設算利息收入所減少國內營運累積虧損應分 攤投資損失9,713,440元,及追認○○○○○公司因持有外 幣債權所生之匯兌虧損應攤計之投資損失649,498元)均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駁回被上訴人就法定盈餘公 積應分攤投資損失90,592元部分之上訴。復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即否准認列被上訴人因被 投資公司○○○○○公司95年度減資彌補虧損有關國外投資 累積虧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592,213,945元(見原判決附表 編號E)及將○○○○○公司稅上設算之利息收入,沖抵減 少其國內營運虧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9,713,440元(見原判 決附表編號H)部分合計601,927,385元,均撤銷。上訴人仍 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被投資事業○○○○ ○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國內公司,按行為時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系 爭投資損失之認列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文件為證 即可,尚無第2款後段規定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 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文件之適用,且系爭投資損失並無 所謂需先行檢視被投資事業或再轉投資事業有無實質營運之 前提,而僅需由被上訴人提示國內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 損證明,即得認列,故本件確已依法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依 上開查核準則規定,被上訴人即得認列系爭投資損失無疑。 ㈡○○○○○公司經營業務原主要為錄影帶、電器電信業務 ,其雖於民國88年設立時無營業收入及成本,惟89至91年度



均有列報營業所得及非營業損益,92至95年則因經營型態改 變而有變化,但仍有營業費用發生等。而○○○○○公司係 因經營之錄影帶產業遭取代而沒落,為延續該公司經營發展 並兼顧拓展海外營業版圖之需求,公司營運仍持續維持我國 公司法所許之投資控股活動,亦即基於我國獨立法人格之公 司個體,以作實質管理及決策國外公司○○○○○○(00000 00 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下稱0000)之業務 與策略定位,實難謂○○○○○公司自始至終未有實質營運 之事實。又自歷年來,從未見上訴人於核課○○○○○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對該公司實質營運事實提出質疑,卻於 核定被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斷稱被上訴人之子公司 ○○○○○公司未具實質營運,為相反矛盾之認定,進而否 准系爭投資損失之認列。㈢遍觀我國稅法,未見相關規定設 有針對被投資公司之累積虧損,先判斷源自國內外與否,再 分別計算投資公司得否列報投資損失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將 系爭投資損失,按○○○○○公司之累積虧損源於國內或國 外為區分標準,進而於訴訟中僅承認該公司「國內營運」累 積虧損部分之投資損失認列,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區分標準 ,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蓋○○○○○公司已按相關規定承 認累積虧損金額,自無法區別以觀,況該公司業已針對累積 虧損為減資彌補虧損行為,經變更登記在案。又上訴人主張 ○○○○○公司之累積虧損,應先計算區分為屬國內營運及 國外投資之損益,足見上訴人亦認○○○○○公司確有實質 營運之事實。㈣針對系爭事實之投資損失是否已實現,應得 以實質判斷為之,而不再另行有其他限制性規定。○○○○ ○公司自88年度始100%投資0000,因而採取權益法評價渠等 間之經濟實質關係,0000於國外市場乃經營直播衛星推廣業 務(00000000000000,下稱DTH);惟因0000自95年起面臨 經營困境,0000之DTH相關部門業務之重要資產及營業活動 ,業已歷經停業及移轉階段,其公司價值減損而難以回復。 ○○○○○公司遂基於子公司0000鉅額虧損及本身連年營運 虧損,乃依我國公司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 足證被上訴人投資損失係屬真實且確已實現,符合行為時查 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之證明方法,且被上訴人因子公司 ○○○○○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致出資額發生折減而無回收 之可能,被上訴人據此列報系爭投資損失行為,洵屬有據, 且未悖於正當性。㈤退步言之,上訴人縱認○○○○○公司 無實質營運之事實,仍應受所得稅法第43條之1拘束,不得 逕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本件投資架構,而忽略該公司歷年逐 步投資0000階段,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而所得稅法第



43條之1有關「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雖明定有「相互間 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之類型,惟其性質屬 「例示性規範」,亦即應實質判斷關係人間之規劃經濟架構 是否具合理性為當。倘上訴人核認被上訴人列報系爭投資損 失,發生減輕稅捐負擔之結果,即應依該規定辦理,亦即應 報經財政部核准,始得調整系爭投資損失。另行為時查核準 則第99條第1、2款規定之涵攝範圍,未含括「被投資事業之 轉投資事業(間接投資)」,上訴人誤將0000視為被上訴人 之被投資公司,再適用上開查核準則規定,即應受所得稅法 第43條之1之拘束,方符租稅法律主義及正當法律程序精神 。㈥依0000當地國法令及會計規定,雖似可透過先以降低既 有之股票面額後,並將該部分轉入資本公積,再以資本公積 彌補累積虧損之迂迴方式,以達類似我國「減資彌補虧損」 之結果;惟該方式並非「減資彌補虧損」,縱0000採此方式 辦理,亦無從取具所謂「減資彌補虧損」之相關證明文件, 蓋因於當地法令並無「減資彌補虧損」之相關規定。另不論 前述迂迴方式是否為「減資彌補虧損」,得採此種方式之前 提為公司股票需屬以面額發行者;惟0000為無股票面額之公 司,即無法採降低股票面額再轉入資本公積之迂迴方式,達 至類似我國「減資彌補虧損」之結果,並提出相關法令及會 計規定資料為證。綜上,上訴人恣意自創法令所無之限制, 而否准系爭投資損失,係有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有關否准認列投資損失601,92 7,385元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本院發回判決以行為時查核 準則第99條僅規範直接投資之投資損失列報條件,未及於再 轉投資之情形,實係對查核準則之誤解,該法條第1款已明 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 ,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故上訴人依同法投 資損失是否「實現」及「出資額折減」為認剔標準。另本院 發回判決僅擷取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片段規定,而忽略其 適用前提為關係企業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 攤計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本件被上訴人長期投資(資產 類)因孫公司歷年經營虧損,而轉列投資損失(營業外損失 ),且不論上訴人如何認剔,將不影響其國內子公司或境外 孫公司之帳列數,更無涉及相互間之損益攤計問題。歷年來 上訴人就眾多投資損失案件,均以「實現」及「出資額折減 」為認剔原則之統一見解,亦獲財政部、高等行政法院及本 院支持,本件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予以剔除系爭投 資損失,並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適用,更遑論有其子法



規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下稱移轉訂 價查核準則)之適用。另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已條 列式明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以 資認定,其非例示性質,否則,財政部無須於98年9月14日 修法增訂准以認列其他樣態之投資損失。本院發回判決理由 顯任意擴張法令適用範圍。㈡我國明文規定投資損失以「實 際」發生者為限,上訴人實無須視外國對投資該國當地相關 法令規範,而左右我國就投資損失之認定方式;假如被上訴 人所述,0000之重要資產或營業已停止、移轉或價值減損難 以回復等情,被上訴人仍持續增資,不願結束該公司辦理清 算,在公司係永續經營之假設前提下,依我國稅法相關規定 ,0000處分部門損益,並不符合其母公司得以認列投資損失 之條件,被上訴人除0000減資彌補虧損可認列投資損失外, 尚可待被投資公司清算時認列投資損失,此為財稅認列損失 時點不同之「暫時性差異」,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其投資損 失永無得以列報之日,被上訴人企圖以片段期間之經營虧損 或處分部門損益,混淆其欲持續經營0000以獲取長期利益之 事實,難謂其投資損失實已實現。又上訴人自始對0000歷年 來營運鉅額虧損金額,並未質疑,此觀上訴人僅依法剔除系 爭國外投資損失,而未對其處以罰緩(虛偽安排規避稅賦) 自明。㈢上訴人就○○○○○公司帳列虧損之原因,劃分為 國內營運累積虧損、國外投資累積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等3項,本院發回判決以國外投資累積虧損應適用所得稅法 第43條之1,報請財政部後方能調整所得額,提列法定盈餘 公積部分維持原審更一審判決,卻未見本院發回判決對此劃 分指謫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就上訴人追認被上訴人認列 ○○○○○公司國內營運虧損時,剔除關於設算利息收入部 分,○○○○○公司不論是利息支出或利息收入均未實際收 取或支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就損失或所得而言,均未 發生,復因利息支出已列於其子公司財務帳上,設算之利息 收入卻未入帳,此造成財稅間「永久性差異」將難以彌平, 故應於其財務上之累積虧損加計該項設算之利息收入以為衡 平。又○○○○○公司歷年均設算利息收入,列報於當期結 算申報中並經上訴人核定在案,上訴人僅探究被上訴人原出 資額是否減損,並未對歷年核定有所質疑或調整。㈣另上訴 人否准追認○○○○○公司國內營運虧損關於兌換損失應分 攤投資損失部分,○○○○○公司帳列「其他應收款」或「 長期投資」,在原始投入以外幣計價之投資或債權未減損之 情況下,僅因期末重新評價之未實現匯兌損益,90年度因帳 列「長期投資」其所產生之未實現兌換利益,歸屬於國外虧



損項下減除,93年度及94年度卻因帳列「其他應收款」其所 產生之未實現兌換損失,就相同資金運用之事實,衡酌其經 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自應歸屬於○○○○○ 公司國外投資損失一併審認為宜,據上,原處分(除原審更 一審判決准予追認投資損失5,315,404元部分外),均無違 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均 撤銷,其理由略以:㈠本件經上訴人依○○○○○公司歷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 債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公司95年8月31日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計算○○○○○公司累積至95年 8月底之財務上國內營運累積虧損額應為17,680,019元。而 上訴人以○○○○○公司上開財務上國內營運累積虧損額, 與其稅務上歷年虧損6,253,072元之差異數11,426,947元, 乃該公司於92至94年度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未收取利息, 經簽證會計師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及第36條之1規 定,帳外調增之設算利息收入11,426,947元,並經上訴人依 其申報數核定在案,因認○○○○○公司歷年利息支出於財 務上及稅務上均已認列,惟系爭稅務上調增之設算利息收入 11,426,947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0元,財務虧損未予併 計,致相較稅務申報虧損多11,426,947元,若准被上訴人認 列該差異所產生之投資損失,則被上訴人前10年虧損扣除額 將增加9,713,440元、課稅所得將減少9,713,440元、實質抵 稅額2,428,360元,亦即○○○○○公司依查核準則規定調 增之課稅收入11,426,947元,因其歷年虧損及盈虧互抵結果 ,並未實際繳納稅捐,卻透過被上訴人依子公司財務上之累 積盈虧認列投資損失,增加其當年度國內營運累積虧損部分 應分攤投資損失金額9,713,440元,顯失當初稅務調增課稅 所得之目的;復因○○○○○公司之利息支出已列於財務帳 上,設算之利息收入卻未入帳,此造成財稅間「永久性差異 」將難以彌平,自應於其財務上之累積虧損,加計該項設算 之利息收入以為衡平,故剔除○○○○○公司國內營運虧損 關於設算利息收入應分攤之投資損失9,713,440元。惟依本 院發回判決意旨,上訴人此種計算方法,乃將營利事業因為 其所轉投資之事業基於財務虧損辦理減資,而於辦理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列報投資 損失,與該被投資之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稅務上 應認列的收益,混為一談,並以稅務上應設算的利息收入, 擬制彌補被投資之事業已發生之虧損,將其所彌補的虧損減 除,不承認減資所彌補的該部分虧損,進而不准認列此部分



減資所造成的投資損失,乃增加法規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即無足取。㈡○○○○○公司95年度認列對0000之 投資損失327,989,034元,因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僅有3 02,372,200元(計算式:長期股權投資期初餘額59,026,096 元+本期增加247,312,500元-累積換算調整數本期淨變動3 ,966,396元),經貸記(即減少)對0000之該長期股權投資 帳面價值302,372,200元,尚有對0000之投資損失25,616,83 4元(計算式:投資損失327,989,034元-長期股權投資之帳 面價值302,372,200元),必須減記○○○○○公司對0000之 實質權益,○○○○○公司因而貸記其對0000之墊款債權25 ,616,834元,並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調整所得額說 明書」載明:「應收款項中與關係人往來原帳載金額為$40, 185,553,係因長期股權投資已為貸餘25,616,834元,惟因 本公司意圖支持被投資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3 2段規定,先行沖抵本公司帳載對被投資公司之墊款及其他 應收款$25,616,834後,餘$14,568,719。」等語,致使○○ ○○○公司對0000之債權由40,185,553元減少為14,568,719 元。亦即,○○○○○公司對0000之外幣債權,實屬其對00 00之實質投資構成項目部分,以致○○○○○公司按權益法 認列對0000之投資損失時,若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不足 沖抵而發生負值(即長期股權投資貸餘),該公司即另行沖 減其0000之外幣債權,以完整表達0000之營運損失所造成○ ○○○○公司實質權益之減少情形。故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 司之實質投資構成項目包含權益法下長期投資之帳面金額, 及對被投資公司之債權等。本件○○○○○公司93、94年度 持有對0000之外幣債權,核屬「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 」之實質投資構成項目部分,則○○○○○公司持有上開外 幣債權而發生兌換損益,自亦係該公司對0000實質投資所生 損益。從而,上訴人將○○○○○公司持有外幣債權於93年 度因匯率調整產生之兌換虧損1,579,462元、94年度期末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重新評價產生之匯兌盈益815,388元,與 該公司90年度採權益法認列「長期投資」期末評價所產生之 未實現兌換盈益18,714,680元,合併計算其兌換盈益為17,9 50,606元,認列為○○○○○公司國外長期投資之盈益,歸 屬於該公司國外投資虧損項下減除,核計其國外投資累積虧 損為696,683,932元,應攤計之投資損失為592,213,945元, 即無不合。㈢○○○○○公司係於88年9月14日經核准在我 國設立,原以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為主要營業項目,該公司 於89至91年度均有列報營業收入、成本、費用及非營業損益 ;92至95年度雖因經營型態改變之關係,故無營業收入及成



本,惟仍有列報維持營運管理之相關營業費用,均經上訴人 依其申報數核定在案。在資產負債項目部分,該公司除銀行 存款及長期投資科目之外,88年度至95年度有預付貨款、應 收帳款、留抵稅額、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付費用、預付 款項等非屬轉投資之營業活動所產生之資產及負債項目,89 年度及92年度並有購置剪輯設備等機器設備以及電腦等生財 器具,並有該公司92年以後召開董事會之紀錄可稽。另○○ ○○○公司於成立當年度起即投資0000,持股比率達100%, 且投資首年因0000經營有獲利,使○○○○○公司得按權益 法認列投資收益1,151,875元,減除溢價攤銷23,533元後, ○○○○○公司於88年12月31日對0000之長期投資帳面價值 為191,940,342元(190,812,000元+1,151,875元-23,533 元=191,940,342元)。嗣90、91年度,○○○○○公司就 其對0000之投資,分別發生47,666,813元、73,854,692元之 投資損失。而被上訴人於○○○○○公司在88年9月14日成 立之初,僅投資持有該公司股份19.49%,其後被上訴人陸續 向其他股東買入股份並參與現金增資,迄至93年10月,被上 訴人累計持有○○○○○公司全數股份,該公司乃成為被上 訴人100%持股轉投資之子公司。故綜上事證,○○○○○公 司自88年度設立起至91年度,除轉投資0000外,尚有經營錄 影節目帶製作發行等業務;92年度起因經營型態改變,僅剩 餘轉投資0000之營運活動,而成為經營投資業務之公司,並 有召開董事會紀錄及支付維持營運相關管理費用之事實,尚 難認○○○○○公司為無實質營運活動之公司。又依前述, ○○○○○公司早於88年成立之初,即以持股比例100%投資 0000,惟被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始累計取得○○○○○公司 全數股份,進而取得○○○○○公司及其再轉投資0000之全 部經營權,自難謂被上訴人有藉由設立無實質營運或形式安 排設立子公司○○○○○公司,間接投資有實質營運之孫公 司0000,再利用○○○○○公司符合法律形式之減資行為, 以產生投資損失之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而規避或減少納稅 義務之情形,核非屬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範範疇,即無該 條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投資損失之 適用。㈣依○○○○○公司95年度第7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所 載,該次會議出席董事係就○○○○○公司於95年1月至8月 累積虧損為99,274,675元先為承認,再討論決議減少資本暨 增資發行新股案,並於該討論案說明公司截至95年8月底累 積虧損為714,470,524元,擬辦理減少資本600,000,000元, 可見○○○○○公司上開減資係依相關規定辦理,且所彌補 之虧損係至95年8月底,至為明確。再者,○○○○○公司



上開減資600,000,000元減少實收資本額事項,亦經台北市 政府准予登記在案。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之「直接被投資 公司」○○○○○公司發生虧損,且經辦理減資,將原實收 資本額702,200,000元折減600,000,000元,折減後實收資本 額僅餘102,000,000元,所折減之600,000,000元資本額即用 以彌補歷年之虧損,被上訴人對○○○○○公司原持有之股 數70,220,000股,亦經銷除60,000,000股,而僅餘10,220,0 00股。故依本院發回判決之法律意見,被上訴人對子公司○ ○○○○公司之投資,因○○○○○公司發生虧損辦理減資 ,致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已有折減,投資損失即已實現,依行 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2款規定,被上訴人於辦理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准其列報投資損失;況且,○○○ ○○公司尚非被上訴人藉由形式上安排設立之子公司,用以 間接投資0000,是○○○○○公司因投資0000發生損失,而 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被上訴人據以列報投資損失,核無所得 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之情形,即無 應適用該規定報准財政部核准依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之餘地, 亦經論述如前。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列報系爭投資損失屬於 ○○○○○公司因投資0000所產生之國外投資累積虧損17,9 50,606元部分,以0000並未辦理減資或清算,尚難僅憑○○ ○○○公司形式外觀之減資,即謂被上訴人投資資本已生折 減或投資損失已實現,而否准認列此部分○○○○○公司國 外投資累積虧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592,213,945元,即有違 誤。另本院104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針對 「本國之甲公司(即母公司)100%投資設立乙公司(即子 公司),再由乙公司100%投資在國外設立丙公司(即孫公 司),且乙公司設立之目的僅在持有丙公司之股權,別無其 他營運活動」之案例事實,所為之決議,核與本件○○○○ ○公司(即子公司)於88年間成立時,被上訴人(即母公司 )僅持有股份19.49%(迄93年10月始累計取得全數股份), 並無控制權;且○○○○○公司自88年度設立起至91年度, 除轉投資0000(即孫公司)外,尚有經營錄影節目帶製作發 行等業務,自92年度起因經營型態改變,僅剩餘轉投資0000 之營運活動,而成為經營投資業務之公司,尚難認該公司無 實質營運活動之情形有別,自無法比附援引該決議為據,逕 以○○○○○公司轉投資之0000未辦理減資,而謂○○○○ ○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並未使被上訴人投資之資本額因 此折減,不符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之投資損失認列 要件,併予指明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1項及第99條第1款之



規定觀之,「投資收益」與「投資損失」實為投資的一體兩 面,均採「已實現」為認列原則,無法割裂適用,此觀105 年7月27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以「權益法」認列關 聯企業國外投資收益課稅之同時,併同考量投資損失不須減 資彌補虧損或清算即得以扣抵之規定自明。再就「體系解釋 」、「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而言,對 於投資收益及投資損失行為時查核準則均為「已實現」時認 列損益,保持對投資損益一致性的解釋,應優先採納,從而 斟酌前後條文的脈絡,考量一個規律的內部各個規定間的事 物的一致性是為「體系解釋」。又上訴人歷年對「投資損失 」均採是否已實現為認列原則,本院判決亦所在多有,本件 系爭投資損失,如係直接投資而非再轉投資所產生,在0000 未減資之情況下,當無查核準則第99條之適用迨無疑慮,故 在進行「目的解釋」時,亦應避免法律解釋結果,造成顯失 公平的不合理現象。如對於經評價屬於同等存在的各項構成 要件,進行差別待遇時,則構成「價值判斷矛盾」,而與「 相同尺度」意義的正義理念不相符合。是就「合憲解釋」而 言,原判決僅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以本院發回 判決之法律上判斷為由,撤銷上訴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除確定部分外),此判決將造成不同投資方式,產生不同損 益認列效果,此租稅不公平現象,自屬違反憲法第7條「平 等原則」。綜上論述,上訴人不論以何解釋方式,均無追認 系爭投資損失之餘地。另原審法院逕以查核準則第99條之文 義解釋做判決,稱上訴人剔除系爭投資損失有違法律保留原 則,罔顧行政法規尚有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合 憲解釋等解釋方式,上訴人依查核準則第99條之投資損失以 「實現者」為限,在上訴人已證被上訴人所投資金額大多轉 投入國外0000之情況下,其實際資金運用者為0000,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因0000未 辦減資或清算故未折減,不予認定系爭投資損失,乃依上開 規定否准認列。原審法院以查核準則第99條僅明定直接投資 而未規範間接投資,認上訴人增加法規所無限制,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等,依此文義解釋,上開條文內容並無「直接投資 」文字,殊不知本院發回判決及原審法院從何而知為直接投 資,另間接投資又規範於何處可使行政機關依法審酌,故原 判決未敘明得此心證之理由,僅就法規文義恣意解釋,限縮 法律適用範圍,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 情事。㈡本案在被上訴人、○○○○○公司及0000永續經營 之前提下,被上訴人意欲透過○○○○○公司長期持有0000 股權,則0000歷年來經營損益之波動,自非滿足得以認列投



資損益之條件;蓋因投資公司每年依權益法評價長期投資, 投資收益及投資損失實為一體之兩面,在稅務規制上不容割 裂適用,依查核準則第30條規定,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決議 不分配盈餘時,投資公司得免列投資收益;同準則第99條規 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 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準此,舉凡公司採權益 法帳上認列投資損益,如未實現,即當年度收益未分配、損 失未經減資、清算,則在稅務申報時,均採帳外調減方式處 理,以為衡平。又如我國公司直接投資美國子公司(持股比 例100%),因美國子公司鉅額虧損,我國母公司採權益法認 列之投資損失,在美國子公司未辦理減資或清算之情況下, 即未符合我國查核準則第99條之規定,該未實現之投資損失 ,於稅務申報時應依規定自行於帳外調減,另一公司投資國 內子公司(持股比例100%)後,再轉投資美國孫公司(持股比 例100%),其對孫公司表面上為間接投資,然其對孫公司有1 00%控制力(在財務會計認定其持股比例亦為100%),故與直 接投資無異,因美國孫公司鉅額虧損,則我國內母公司及子 公司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如因國內子公司形式上符合 查核準則第99條減資彌補虧損之規定而准予認列,則同樣以 權益法認列之美國公司未實現投資損失,卻因不同的投資型 態,而產生不同之租稅效果,勢將以租稅之課徵而影響公司 投資之決策,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之子公司( ○○○○○公司,持股比例100%)於減資時,帳列鉅額虧損 係因再轉投資美國孫公司(持股比例100%)依權益法認列鉅額 投資損失所產生,凡依權益法所認列之投資損益,依查核準 則規定,不論收益或損失均屬未實現損益,於稅務申報時依 規定自行於帳外調減,已如前述,上訴人係依上開查核準則 規定否准其認列系爭投資損失,於法有據。如被上訴人所述 ,其在美國孫公司歷年來鉅額虧損,並於95年10月將DTH之 業務移轉予他公司,足以證明其孫公司0000之重要資產或營 業已經停止、移轉或價值減損難以回復……等,在諸多不利 情況下,被上訴人仍持續增資,不願結束美國孫公司辦理清 算,其原因所在多有,如投入之產業屬規模經濟(需大筆資 金投資多年後方能轉虧為盈)、資本移民……等,在公司係 永續經營之基本假設前提下,依我國稅法之相關規定,0000 處分部門損益,並不符合其母公司得以認列投資損失之條件 ,被上訴人除0000減資彌補虧損可認列投資損失外,尚可待 被投資公司清算時認列投資損失,此為財稅間認列損失時點 不同之「暫時性差異」,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其投資損失 永無得以列報之日,被上訴人企圖以片段期間之經營虧損或



處分部門損益,來混淆其欲持續經營美國孫公司以獲取長期 利益之事實,其投資損失實難謂已實現。被上訴人透過國內 合法設立之子公司,其目的係再轉投資海外孫公司0000,此 觀被上訴人子公司○○○○○公司自成立伊始,即以自有資 本90%以上投資於海外孫公司0000,並持續投資至93年間取 得海外孫公司100%股權,○○○○○公司更自92年度起無本 業收入(營業收入為0)至今(最近申報年度104年)自明,另依 被上訴人95年度移轉訂價報告第9至10頁有關其關係企業組 織圖及內部組織圖顯示,0000為被上訴人「海外事業總部」 轄下之1員(直接統籌管理並未透過子公司),再依經濟部工 業局96年4月4日工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發被上訴人95 年度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可證,0000實係被上 訴人所有統籌具實質營運活動之關係企業,又其子公司○○ ○○○公司92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所 載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亦均為0元,且未見薪資、伙食、勞 健保費等人員支出,諸此種種,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 。端此,被上訴人按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 規定,於申請適用租稅獎勵減免時稱直接統籌海外孫公司00 00經營管理等活動,以適用租稅減免優惠,斷無在同一年度 申報案件,投資損失之適用上,改稱僅須依形式上存在之子 公司透過其減資程序,認列與直接投資無異之孫公司鉅額虧 損之理,故實非如本院發回判決及原判決所判,上訴人認定 被上訴人藉由設立一無實質營運或形式安排之○○○○○公 司,間接投資實質營運之0000,而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年度自 行申報其子公司再轉投資孫公司0000為其所直接統籌具實質 營運活動之關係企業。原判決稱○○○○○公司自88年度設 立起至91年度,除轉投資0000(即孫公司)外,尚有經營錄 影節目帶製作發行等業務,自92年度起因經營型態改變,僅 剩餘轉投資0000之營運活動,而成為經營投資業務之公司, 尚難認該公司無實質營運活動等云云;惟系爭投資損失中因 被上訴人之子公司○○○○○公司國內營運虧損部分,上訴 人已於103年4月7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 利答辯,准予追認系爭國內投資損失5,315,404元在案,餘 因○○○○○公司並未聘請人員實質管理,且0000實係被上 訴人所有統籌具實質營運活動之關係企業,已如前述,另○ ○○○○公司93年度起之歷年申報營業費用僅有設備攤銷之 折舊費用及其他費用,何來經營型態改變,僅剩餘轉投資00 00之營運活動,而成為經營投資業務之公司,而有實質營運 活動之說?原判決昧於被上訴人係透過○○○○○公司投入 資金而間接持有0000之形式,而忽略上訴人已證被上訴人之



子公司○○○○○公司並未參與經營管理0000,而係由被上 訴人直接統籌管理0000之事實,其所為之判決,顯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事。又被上訴人之資金透過其子公司實際投資於 海外孫公司0000,○○○○○公司因投資海外0000產生鉅額 虧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依查核準則投資損 失以「實現者」為限之規定審查,被投資之○○○○○公司 列報鉅額虧損,而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係由孫公司0000所使用 ,在0000未辦理清算或減資之情形下,實難謂其投資損失已 發生,上訴人係遵循稅法相關規定,對投資損失是否「實現 」做實質審查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爭執者,實係○ ○○○○公司投資0000所產生系爭國外鉅額投資損失是否「 已實現」,其出資額是否已折減?上訴人自始對海外孫公司 0000歷年來營運鉅額虧損金額並未質疑,何來因○○○○○ 公司符合法律形式之減資行為,產生投資損失,進而認定其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說?此觀上訴人僅依法剔除系爭國外 投資損失,而未對其處以罰鍰(虛偽安排規避稅賦)自明。依 本院發回判決及原判決意旨誤以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僅規 範直接投資之投資損失列報條件,並未及於再轉投資(間接 投資)之情形,實係對查核準則之誤解,該法條第1款即已 明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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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