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528號
TPSV,106,台上,2528,2017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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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
上 訴 人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森垣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熊治璿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原名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欽堂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南投區營業處於民國105年2月4 日更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8月1日由沈釗立變更為蔡欽堂,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同年2月16日函、同年7月29日函及其專業部專案小組105年第2次會議紀錄可稽,蔡欽堂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電桿附掛電信纜線,約定以電桿附架1 條電信纜線為1附架點,每1附架點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 元,偏遠地區按8折即16元計收。上訴人抗辯兩造協議以一定總額作為上訴人附架被上訴人全區電桿之租金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未租用而實際附架之點數,自96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為市區4831點、偏遠地區2萬8184點;自96年7月1日起市區為2986點;偏遠地區自96年7月1日起至97 年6月30日止為2萬7492點,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為2 萬8186點,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為2萬8880點,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為2萬9572點,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為2萬9572 點,均屬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之電桿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之電桿依其設置情形,屬定著物,被上訴人將其設置之電桿出租予上訴人附掛電信纜線,係不動產之租賃,其對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將其設置之電桿出租予上訴人附掛電信纜線,係屬不動產租賃,並說明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未予論述,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發生或未主張之事實,或調查新證據。查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台中區處各線巡部門清查纜線附掛電桿點數一覽表」,對照訴外人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費明細及收據,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以協商方式決定租金。又被上訴人自96年7月1日起,不論普查結果如何,均按伊於同年8月13 日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包燈電信線附架用電登記單」及附架明細所載申請內容,每2 個月開立收據供伊繳納租金,期間逾5 年,已足使伊信賴被上訴人就超出原租用附架點數部分不行使權利,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並提出上開「台中區處各線巡部門清查纜線附掛電桿點數一覽表」、收費明細、收據等證據,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再原審係認定上訴人就未租用而實際附架之點數,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則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增減租金部分未予調查審認,並不違背法令,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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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南投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