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6年度,142號
CYEV,106,嘉簡聲,142,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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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蘇俞維
相 對 人 楊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三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嘉簡字第七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 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 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 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 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 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 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 796號),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司票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60,163元,及自民國104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



於106年9月20日以嘉院國106司執吉字第33330號執行命令,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之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在3分之1已扣押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完全實現,則上開執行事 件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9,024元(460,163×5%×3 =69,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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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