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 告 林陳秋蘭
陳明松
陳景松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采玥即陳秋鳳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盈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 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852,200 元)及其上同段322 建號
建物(課稅現值73,300元)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簡俊男、張簡淑
娟、被告、原告林陳秋蘭、陳采玥、陳明松、陳景松等7 人公同
共有,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276,444 元予原告陳采玥,
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80,128元予原告林陳秋蘭;備位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1,476,444 元予原告陳采玥,備位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給付80,128元予原告林陳秋蘭。即原告陳采玥先位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2,201,944 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1,476,
444 元,依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01,944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879元;原告林陳秋蘭部分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0
,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原告陳采玥另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85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陳采玥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
則原告陳采玥應於裁定駁回確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原告林陳秋蘭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