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74號
KSDM,105,訴,574,2017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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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1號
                   105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安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法扶)
      林清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58號、105 年度偵字第9459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5001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蒞追字第5 號)
,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暨正本,玆發現有
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暨正本葉安國主文欄第五行關於「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壹萬貳仟元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壹萬貳仟玖佰元沒收」。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裁判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或補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暨正本葉安國主文欄第五行原記載「未扣 案販賣毒品所得壹萬貳仟元沒收」云云,惟被告葉安國所犯 各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已詳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之各主文欄所示,至本院另於 主文諭知之沒收犯罪所得1萬2,000元,與實際加總金額1萬 2,900元不符,顯係本院誤繕,惟觀諸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 無礙,茲依前開說明,應更正為「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壹萬 貳仟玖佰元沒收」,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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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