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249號
KSHM,106,抗,249,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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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陳嘉侑(原名陳政堯)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6 年
8 月31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9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嘉侑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初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次 年(即105 年)又犯該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 ,由受刑人於106 年3 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然抗告人 於二犯該罪所處之刑未執行完畢前之106 年1 月13日晚間又 酒後駕車上路,翌日凌晨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並經原審以106 年交簡字第37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即本案)。本件執行檢察官斟 酌抗告人自104 年2 月迄今已三犯該罪,犯罪時間密接,危 害公共秩序甚鉅,且其之前歷經緩起訴、徒刑易服社會勞動 及易科罰金,均難收嚇阻效果,故不准再易服社會勞動及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違法 不當情事。至於抗告人所稱家人需其照顧,故其不宜入監服 刑乙節,並非法律規定得否准予易刑處分所應審酌事項,故 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案發後懊悔不已,且擔心年邁雙親及 兩名幼女之生活陷入困境,受刑人案發時並未拒絕酒測,而 是坦承犯行,配合警方酒測及接受逮捕,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駕駛人拒絕酒測,係處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 鍰,並吊銷駕照,然配合警方偵辦卻判處6 個月有期徒刑且 不得易科罰金,是否變相提醒民眾規避法律漏洞?檢察官指 揮執行,既未考量受刑人犯罪時之詳情及犯後態度之轉變, 亦未予受刑人到庭陳述之機會,有失公平,另請考量受刑人 進入環境複雜之監獄服刑後,是否真能收到矯治之效,而請 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4 年2 月15日深夜飲酒後駕車上路,翌日早 晨因車禍肇事經警到場對其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8毫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445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105 年4 月 17日止,其並應支付公庫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嗣 於104 年6 月25日履行完成而結案(一犯)。惟抗告人又 於105 年6 月17日飲酒後駕車上路,因在車內昏睡而臨停 路上,經警據報前來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5毫克,而為原審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及易科罰金,由抗告人於106 年3 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 完畢(二犯)。然抗告人於上開二犯之刑未執行完畢前之 106 年1 月13日晚間,竟又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而於翌日 凌晨昏睡於車內,經警據報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經原審以106 年交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106 年6 月3 日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本案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 係屬酒駕三犯以上之事實要屬正確。
㈡又抗告人自104 年2 月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迄今,已三犯同一罪名,其甚至於前案緩起訴期間甫 一結束,甚或在前案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即又再犯 罪,犯罪時間密接。且其初犯時係因車禍肇事被查獲,第 二、三犯時,則均昏睡車內而為警據報查獲,第三犯被查 獲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甚至高達每公升1.20毫克,違法情 節均屬嚴重,危害公共秩序甚鉅。且執行檢察官於抗告人 首次違法時,念其初犯,已給予其緩起訴處分,併支付公 庫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之條件。其二犯時,又同 意其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方式已屬寬厚,惟 因均難收嚇阻效果,故執行檢察官此次認為如易科罰金已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抗告人再易服社 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等濫 用權力之違法不當情事。
㈢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 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曾於 102 年6 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 號函各地方法 院檢察署,要求應依下列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 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五年內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



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 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 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㈣有事實 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 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此有上 開函文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因抗 告人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屬上揭函 文所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且其又無該函所列之例外情況,是以本案執行檢察 官於本案執行時不准抗告人再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亦無違反前揭檢察署內部所訂定之裁量性準則而有濫用 權限之情事。
㈣又聲請人雖謂「入監服刑後,年邁的雙親及兩名幼女之生 活勢必陷入困境」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 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 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依據,倘其裁量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觀被告多次深夜外出飲酒至酩酊大醉後於凌晨駕車上 路,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危於不顧,萬一肇事致 自己或他人傷亡,其家庭所遭受之損失或其須負擔之民、 刑責任當不止有期徒刑6 月而已,抗告人在多次為違法行 為之當下,又豈有考慮其所應承擔之家庭責任?是以,抗 告人徒以其有上揭家庭因素等情事,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即使所述為真,經核亦不足 以據此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四、至於抗告人所提其他抗告理由,如其拒測將可避免此次刑罰 云云,要屬僥倖卸責之詞,對於本案之審理結果並無影響, 故不再贅詞說明指駁。
五、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亦無不 合。抗告人起本件抗告,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裁定及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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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