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05號
KSHM,106,上易,505,201710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筠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涂榮廷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47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8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家筠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 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188 之1 號1 樓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將其申領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江宗 豪」,隨後以電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江宗豪」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暨所其成年 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 帳戶。嗣該「江宗豪」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蔡詠宣、余詠綺曾淑靖鄭文炳曾信銓、廖珮 嘉、劉昀祐7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 、玉山銀行等帳戶內,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 蔡詠宣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詠宣、鄭文炳曾信銓劉昀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改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家筠固不否認將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予自稱「江宗豪」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江宗豪」主動打電話問我要不 要辦貸款,我因為母親要繳汽車牌照稅、汽車保養費及保險 費用,需要用到錢,我就要辦貸款,他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可以幫我做薪資轉帳證明,用來美化帳戶,以提高核貸機 會,我雖然有質疑,但他說不是詐騙集團,我就相信他,將 所有銀行提款卡寄給他,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家筠於104 年4 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188 之1 號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將其申領之中 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江宗豪」,隨後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自稱「江宗豪」 之成年男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 至10頁;原審 易字卷第26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12月1 日函附客 戶資料、兆豐銀行楠梓分行104 年12月7 日函附開戶相關資 料、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4 年12月8 日函、黑貓宅急便顧客 收執聯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35、40、41、44、46 頁);而蔡詠宣、余詠綺曾淑靖鄭文炳曾信銓、廖珮 嘉、劉昀祐分別遭該「江宗豪」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 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之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 、玉山銀行等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詠宣、鄭文炳曾信銓劉昀祐(下稱告訴人4 人)、證人即被害人余詠 綺、曾淑靖廖珮嘉(下稱被害人3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12至15頁、第17、18頁、第20至23 頁、第25至28頁),並有告訴人蔡詠宣之匯款明細、銀行存 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下稱新店雙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 店雙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 份、被害人余詠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福營派出所(下稱新莊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莊福營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害 人曾淑靖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下稱霧峰 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霧峰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鄭文炳之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 派出所(下稱新莊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莊光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曾 信銓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被害人廖珮嘉之網路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霧峰成 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霧峰成功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告訴人劉昀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下 稱豐原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豐原社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 、48、50、52、61、64、65、66、67、69、70頁、第73至78 頁、第80至84頁、第87、88、90頁、第92至96頁、第98至10 1 頁、第103 至106 頁、109 至113 頁),且有被告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 表、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36至38頁、第42、45頁),被告之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兆 豐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確遭該名自稱「江宗豪」之成年男 子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第一次 警詢時供稱:我於104 年4 月16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 瑞豐夜市」遺失我所有之玉山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密碼是寫在膠帶上貼在提款卡,我是在 104 年4 月20日上午,打電話去銀行,銀行告知上開帳戶均 列為警示帳戶,我遺失提款卡及密碼,沒有想到要報案等語 (見警卷第3 頁),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第二次警詢起至 原審審理時止,均坦認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自稱「江宗豪」之成年 男子,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有104 年5 月21日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原審審判筆錄各1 份存卷可佐(見警卷 第6 、7 頁;偵卷第9 、10頁;原審易字卷第61頁),是被



告辯稱: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案 發後未據實供述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江宗豪」 ,待承辦員警調查後,再度通知到場接受詢問,被告已知無 法閃避,始將案情和盤托出,被告於案發後既懂得設詞以趨 吉避凶,則被告是否因思慮不周而遭他人騙取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顯有可疑;再者,被告辯稱:因母親錢不夠用,需要 貸款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現在住的房子是阿姨 的,母親是籃球教練,每月薪資大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我與弟弟都念樹德科技大學,我在夜市打工,每週上 班5 天,週薪約5,000 元,沒有打工時,母親按月給6,000 元零用錢,我每月花費約6,000 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 、61頁、第62頁反面),因被告自陳全家無需支付房屋貸款 或租金,其母親有正職工作,月入約2 至3 萬元,被告打工 之週薪約5,000 元,其與弟弟均就讀私立大學,被告如未打 工,則母親按月給付6,000 元零用金,衡情被告母親之資力 應足以支付汽車牌照稅、保險費等必要支出,況且,被告現 與家人同住,每月6,000 元零用金卻花用殆盡,則被告是否 因家中急需用錢而辦理貸款,致遭他人詐騙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顯非無疑。
㈢被告又辯稱:「江宗豪」說借貸不用提供擔保,只要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可以製作薪資轉帳證明,用來美化帳戶,提高 銀行核貸機會等語,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 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 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 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 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 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 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 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 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 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當初我有懷疑一下,確實有擔心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 ,對方說不會有問題,那時我的確有想過,但後來還是選擇 相信對方等語(見偵卷第9 、1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知道提款卡不能給別人,我有向「江宗豪」求證,我沒 有問過我母親、同學或老師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27頁 、第62、63頁反面),被告雖係學生,卻已有相當社會工作 經歷,業如前述,被告對於「江宗豪」言及貸款需要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雖曾一度質疑、擔心,卻未向其母親、師長或 友人求證,反而詢問該「江宗豪」,該人當不可能自承係詐 騙集團成員,被告輕信素未謀面之人寥寥數語,遽信無庸提 供擔保,只要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存提紀錄,即可獲得銀行 貸與金錢,卻未思及提供帳戶係供製作不實存提款紀錄之用 ,惟此舉何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又該不實存提款紀錄,將 來如何通過銀行審核,是否觸犯偽造文書或詐欺刑責,即貿 然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此一 輕忽行為殊難想像,且與一般人申辦貸款之過程迥異,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悖常情,不足採信。
㈣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不 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以提款、轉帳,則該不法集團應不至於使用該帳戶從事 財產犯罪,參以被告將分別僅餘41元、15元、84元之前述中 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江 宗豪」乙情,有前述之各該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據( 見警卷第36、42、45頁),被告事先已防免其存款遭人盜領 ,當毋庸索還提款卡或辦理帳戶掛失止付,又可便利「江宗 豪」及其成年同夥,無庸臨櫃提款,以免暴露身分,而使該 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有恃無恐使用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兆豐 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足見被告對於與其聯絡之「江宗豪 」,藉代辦貸款名義,以取得帳戶之手法應有所認識,被告 並非遭「江宗豪」及其成年同夥所騙而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 至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㈤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 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 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並知悉應謹慎保 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業如前述,然被告猶將本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 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實發生, 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調取104 年4 月17日 至同年月20日派出所大門之監視器畫面。㈡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104 年



4 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與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等 情,惟查上開監視器畫面及通聯紀錄,迄今已近2 年6 月, 顯已逾正常6 個月之保存期間,自無再予調取之必要,併此 敍明。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該取得、持用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江宗豪」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向告訴人4 人、被害人3 人 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4 人、被害人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直接、間接幫助該「江宗豪」及其成年同夥,使其等 得以分別對告訴人4 人、被害人3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將申領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 違反義務程度高。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 4 人、被害人3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 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且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000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 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於106 年10月 11日雖具狀陳述其已轉帳清償被害人廖珮嘉第一期和解金15 000 元云云。惟查本案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7 人,受害金 額達190078元,被告僅與其中一人和解,且亦僅支付部分和 解金額15000 元,大多數被害人分文未受賠償,原審量刑亦 未過重,尚難僅憑其對被害人廖珮嘉部分之清償,而酌減其 刑,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104年4月17日│該「江宗豪」及其成年同│104年4月17日│中國信託銀行 │29,985元 │
│ │蔡詠宣│16時24分許 │夥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起訴書誤載│第000000000000號│ │
│ │ │ │物,誤設定分期付款,須│為16日,應予│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更正) │ │ │
│ │ │ │云,致蔡詠宣陷於錯誤,│18時46分許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2 │被害人│104年4月17日│該「江宗豪」及其成年同│104年4月17日│中國信託銀行 │29,985元 │
│ │余詠綺│20時10分許 │夥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20時47分、21│第000000000000號├─────┤
│ │ │ │物,誤設定多筆訂單,須│時10分許 │ │15,015元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 │ │
│ │ │ │云,致余詠綺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3 │被害人│104年4月18日│該「江宗豪」及其成年同│104年4月18日│兆豐銀行楠梓分行│29,988元 │
│ │曾淑靖│16時22分許 │夥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17時35分許 │第00000000000號 │ │
│ │ │ │物,誤設定購買12件貨物│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 │消云云,致曾淑靖陷於錯│ │ │ │
│ │ │ │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4 │告訴人│104年4月18日│該「江宗豪」及其成年同│104年4月18日│兆豐銀行楠梓分行│24,985元 │
│ │鄭文炳│17時40分許 │夥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某時 │第00000000000號 │ │
│ │ │ │物,誤設定分期付款,須│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 │ │
│ │ │ │云,致鄭文炳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5 │告訴人│104年4月18日│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以│104年4月18日│兆豐銀行楠梓分行│3012元 │
│ │曾信銓│19時47分許 │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20時許 │第00000000000號 │ │
│ │ │ │誤設定多筆訂單,須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致曾信銓陷於錯誤,依其│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6 │被害人│104年4月19日│該「江宗豪」及其成年同│104年4月19日│玉山銀行左營分行│29,985元 │
│ │廖珮嘉│15時42分許 │夥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16時46分許 │第0000000000000 │ │
│ │ │ │物,誤設定分期付款,須│ │號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 │ │
│ │ │ │云,致廖珮嘉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7 │告訴人│104年4月19日│該「江宗豪」及其成年同│104年4月19日│玉山銀行左營分行│27,123元 │
│ │劉昀祐│18時30分許 │夥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18時58分許 │第0000000000000 │ │
│ │ │ │物,誤設定分期付款,須│ │號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 │ │
│ │ │ │云,致劉昀祐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