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05號
TCHV,106,抗,40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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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璋 
相 對 人 高紹盛 
代 理 人 紀雅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紹盛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95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未就 系爭協議履行債務,該假扣押聲請之基礎事實含「95年2月 間,抗告人為發展臺中榮總事業處之殯葬業務,擬購買臺中 市○○區○○段000○○地段000地號土地開發為殯葬事業使 用,因債務人即相對人高紹盛表明伊與上揭土地地主熟識, 抗告人遂委任相對人出面與地主洽商土地之開發事宜,約明 由債務人及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伊再先墊 繳1,800萬元,共3,800萬元作為購買價款。價購之土地應登 記於債權人名下…,迄至95年10月12日止,伊合計匯付977 萬5,000元…。詎相對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所 價購之…土地…,依約應登記於債權人名下,…惟債務人擅 自於96年1月8日將其中第15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 務人高紹盛名下,並於96年5月4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訴 外人黃馨慧…」;伊起訴後亦以相對人未履行債務為原因事 實,請求解除契約,返還不當得利等,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 與假扣押所保全之原因事實相同,且相對人於100年4月7日 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認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 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 第1163號判決認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解除權係互相獨立,相對 人負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共有之義務,在協議 效力消滅前,相對人上開義務仍存在,是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事實,其本案訴訟抗告人確已起訴,現由本院106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43號審理中,伊既就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本案請求,則原裁定之處分自有未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又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 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 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 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 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265號 裁定准許,抗告人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3375號提存325萬 9,000元後,聲請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42號對於相對人 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相對人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4353號 提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00萬元1張、100萬 元4張、10萬元8張,合計980萬元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 在案,此據調取前揭假扣押執行、提存等卷宗核閱確實。後 相對人以抗告人前經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218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起訴(因抗告人所提訴訟請求相 對人返還借、墊款及不當得利,與聲請假扣押保全之侵權行 為請求不同)。抗告人未依限期起訴,乃聲請原法院105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218號裁定撤銷該96年度裁全字第5265號假 扣押裁定獲准,抗告人不服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調取之各該 撤銷假扣押卷宗可稽。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理由稱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假扣押 所保全之原因事實相同云云,惟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於9,77 5,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其聲請狀記載稱:「緣本件假扣 押所欲保全請求,乃係債權人…就債務人高紹盛所涉及之背 信及業務侵占犯罪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債務人高紹盛係債權人…之總經理,…95年2月間,債權人 為發展台中榮總事業處之殯葬業務,擬購買台中市○○區○ ○段000○○地段000地號土地開發為殯葬事業使用,因債務 人高紹盛表明伊與上揭土地地主熟識,…債權人遂委任債務 人高紹盛出面與地主洽商土地之開發事宜,約明由債務人高



紹盛及債權人各出資1,000萬元,債權人再先墊繳1,800萬元 ,共3,800萬元作為購買價款。價購之土地應登記於債權人 名下…,迄至95年10月12日止,合計債權人共匯付9,775,00 0元…。詎債務人高紹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所 價購之…土地…,依約應登記於債權人名下,…擅自於96年 1月8日將其中第15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務人高紹 盛名下,並於96年5月4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訴外人黃馨 慧…」、「…現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上揭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 提出刑事告訴,…,就所涉民事損害賠償,亦擬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等語(詳原法院96年度裁全 字第5265號卷,抗告人假扣押聲請狀);則抗告人聲請以假 扣押保全之請求,為因相對人犯罪受害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抗告人收受前開限期起訴之裁定後,雖陳報已 於99年5月10日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 訴,但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抗告人並減縮其請求為8,775,000元之本息,詳105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218號卷第31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重訴字第379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號、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歷審判決後,現繫屬於本院105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事件,該事件實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及不當得利之請求(詳執事聲卷第12頁以下之判決書),與 抗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保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不相 同,自難認抗告人已依限期起訴(抗告人於98年間主張相同 之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及東海生 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及塗銷登記部分,已經原審法院98 年重訴字第78號事件判決敗訴確定,詳105年度司裁全聲字 218號卷第8頁,判決、第50頁,裁定),凡此,已據前開撤 銷假扣押裁定案理由中說明甚詳。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均屬 是否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問題,該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確定, 此項理由,本件已無從斟酌。
㈢本件抗告人聲請之假扣押既經前案認未依限起訴,經撤銷原 准假扣押之裁定確定;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即消滅,是以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處分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 ,應為法之所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為正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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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