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922號
TPHV,104,重上,922,2017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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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清理小組召集人謝良
      瑾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張炳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珮禎律師
上 訴 人 翁德銘
訴訟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仕儒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智輝
      王素筠
      王定華
      湯申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宜璇
被 上訴人 古源俊
      蘇懷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上訴人 江燕美
      陳美君
      陳宏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壽美
      吳維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魏雲瑛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政義
      王鳳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吳冠逸律師
被 上訴人 翁世華(即翁大銘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被 上訴人 翁世珍(即翁大銘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國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翁德銘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國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翁德銘給付超逾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至第十一項之訴(追加部分除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王定華應給付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宏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東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江燕美陳美君連帶給付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億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各應給付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億元,及被上訴人黃壽美魏雲瑛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吳維尚高政義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起,王鳳鳴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湯申源應給付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億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何智輝應給付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億貳仟伍佰萬元,及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億陸仟貳佰伍拾萬元應由被上訴人王素筠連帶給付,及加計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宏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東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江燕美陳美君連帶給付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古源俊應給付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各應給付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及被上訴人黃壽美魏雲瑛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吳維尚高政義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起,王鳳鳴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二、三、四、五項,如其中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六、七、八、九項,如其中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四項之被上訴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九項之被上訴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翁德銘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智輝王素筠古源俊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連帶負擔十分之四、由被上訴人湯申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連帶負擔十分之三,由上訴人翁德銘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仟零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定華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如以新臺幣貳億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壽



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如各以新臺幣貳億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湯申源如以新臺幣壹億壹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仟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何智輝王素筠如以新臺幣貳億貳仟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如以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古源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九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如各以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翁大銘(下稱翁大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判前之民國104年3月6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可稽(見原審卷㈤第323 頁)。其法定繼承人為翁世華、翁 世珍,且未拋棄繼承,其中翁世珍於101年9月11日經法院裁 定由翁世華監護各節,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民事限定繼承遺產陳報狀、繼承系統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等件(均影 本)為證(原審卷㈤第323頁至第333頁,本院卷㈠第86頁、 第87頁),並經原審於104年6月17日裁定由翁世華翁世珍 承受訴訟,有該裁定書可稽(本院卷㈠第76頁、第77頁)。 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 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接管小組召集人蔡康,嗣於104年5月1 日起終止接管,進行 清理程序,並先後由清理人保險安定基金清理小組召集人蔡 康、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清理小組召集人謝良瑾為 法定代理人,有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第三屆第一次董事會 議、第三屆第九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3



頁、第94頁,本院卷㈢第14頁),並據分別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㈠第89頁、第90頁,本院卷㈢第10頁至第12頁)。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規定。本件國華人壽公司於原審時係依如後附表二「 原審訴訟標的」欄所示之訴訟標的,聲明求為如後附表一「 一、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聲明。經原審就國華人壽公司 86年貸款案部分,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判命何智輝王素筠 及原審被告貞松應給付國華人壽新臺幣(下同)2 億元本 息,及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另就88年貸款案部分,本 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判命翁德銘及原審被告貞松應給付2 億5 千萬元本息,併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另駁回國華 人壽公司其餘之訴(詳如後附表一「二、原審判決主文」欄 所示)。何智輝王素筠貞松對於原審判決渠等敗訴部 分,及國華人壽公司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就86年貸款案對於 何智輝王素筠貞松其餘請求部分,以及原審判決駁回 其就88年貸款案對於翁德銘貞松其餘請求部分,均未據 聲明不服,該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國華人壽 公司就原審判決其餘對其不利部分,及翁德銘對於原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各自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國華人壽公司原上訴 聲明求為如後附表一「三、國華人壽公司原上訴聲明欄」所 示(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反面、第27頁);嗣先變更聲明請求 上訴聲明第㈡、㈢項之對造應各負連帶給付責任(如後附表 一「四、104年11月20 日變更上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㈠ 第322 頁);次將上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 明請求上訴聲明第㈡、㈢項之對造應各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 任(如後附表一「五、105年6月28日變更及追加上訴聲明」 欄所示;本院卷㈢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8頁); 復再於105年8月4日變更及106年2 月17日、106年4月20日更 正上訴及追加聲明如後附表一「六、最後上訴及追加聲明」 欄所示;本院卷㈢第150頁背面、第151頁、第156頁、第157 頁,本院卷㈤第60頁、第61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併追加 依如後附表二「追加訴訟標的」欄所示為請求權基礎。核上 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國華人壽公司主因86年及88年間二



次違法放貸致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屬擴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至於國華人 壽公司雖於原審104年1月19日始具狀主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對高政義王鳳鳴為請求(原審卷㈤第181 頁背面) ;及於本院105年6月28日陳明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 被上訴人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黃壽美吳維尚、魏雲 瑛、高政義王鳳鳴翁德銘(下各以姓名稱之)為請求( 本院卷㈢第7頁正、背面)。然審酌國華人壽公司早於原審1 01年5月28日起訴之初,即於民事起訴狀指述本件係就86年2 億元貸款案及88 年2億5000萬元貸款案對全體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敘明其中貞松、翁德銘黃壽美吳維尚、魏雲 瑛、高政義王鳳鳴、與已歿之陳東成之繼承人,另因債務 不履行行為,應對國華人壽公司負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原審卷㈠第5 頁、第10頁、第11頁)。堪認國華 人壽公司早於本件起訴時即已主以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其 訴訟標的至灼。則其先於原審主依民法第544條、第220條 、第227條第1項,或於本院主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 ,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依前揭說明,不能認為追加,爰將此部分亦列於附 表二「原審訴訟標的」欄,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何智輝王素筠王定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國華人壽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國華人壽公司主貞松於85年6月5日至88年6月4日間為 伊公司董事長,翁德銘陳東成(兼總經理,於95年9月7日 死亡)為伊公司董事,均與伊公司具有委任關係。黃壽美於 82年迄90年間,擔任伊公司財務部經理,主管公司資金調度 、會計、放款與投資業務;吳維尚自82年起擔任伊公司財務 部副理,負責覆核財務、放款業務;魏雲瑛自77年起即負責 財務部放款業務,嗣擔任財務部襄理兼放款科科長,負責徵 信、鑑價作業,均為經理階層人員與伊有委任關係。高政義 於84年9 月起擔任伊公司放款經辦,負責徵信、鑑價作業; 王鳳鳴自86年4 月起擔任伊公司放款經辦,負責借款徵信作 業,均與伊具有僱傭關係。並均受有報酬。然渠等對於伊公 司86年間2億元貸款案及88年間2億5000萬元貸款案有下述違 法放貸行為,造成伊公司貸款本息無法收回之鉅額損失,各 自情形如下:
㈠關於86年間2億元貸款案(下稱系爭86年貸款案): 緣以何智輝湯申源古源俊為首共同投資開發之久俊工商



綜合區(下稱為久俊案),於84年9 月間起陸續取得土地登 記在訴外人古劉玉全、黃湯玉新等名下,苗栗縣政府於86年 10月18日核准其開發許可後,久俊案實質投資人何智輝及其 配偶王素筠因資金需求,乃由王素筠向亦為久俊案共同投資 人之湯申源要求以久俊案土地向伊公司貸款2 億元。湯申源 為取回其投資款之目的,故同意配合貸款,何智輝則出面向 伊公司實際負責人翁大銘請託貸款2 億元,且為規避伊公司 放款規則第12條明定超逾5000萬元之授信案件需由授信審議 小組開會審核之規定,乃共同議定以分散貸款方式,由湯申 源覓得貸款人頭即訴外人黃湯玉新、徐永亮,由王素筠之兄 弟王定華王安華(於99年4 月14日歿;其繼承人為王素筠 )覓得貸款人頭即訴外人徐榮耀、鄒財生(以上黃湯玉新、 徐永亮、徐榮耀及鄒財生合稱為黃湯玉新等4 人),均以久 俊案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36筆土地(下稱系爭36筆土地) 為擔保,向伊公司各自申貸5000萬元。翁大銘並指示業務部 經理黃壽美應配合何智輝辦理貸款。經黃壽美向董事長貞 松、總經理陳東成報告並同意依翁大銘指示配合辦理,即轉 知下屬副理吳維尚、科長魏雲瑛魏雲瑛另再轉知下屬承辦 人高政義王鳳鳴,配合辦理貸款。徵、授信承辦人高政義王鳳鳴為配合貸款,就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個人資料表」 上所自填之個人經營事業、名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狀況 、個人收入及支出等項,及借款人在「借款申請書」上所自 填之借款用途購地、土地開發等項,均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 人提出證明文件,據以查明核對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歷、營 業狀態、借款用途、還款能力、擔保能力;對供擔保之系爭 36筆土地未審慎評估其價值,且將其中依放款規則第21條第 1、2款規定不得作為擔保抵押之21筆保護區土地供作擔保。 另系爭36筆土地於86年11月間僅部分屬黃湯玉新所有,部分 仍登記於訴外人古劉玉全名下,依伊公司放款規則,需由擔 保物所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得放款。然王鳳鳴高政義竟 分別在徵信報告、授信報告等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全部土地 持分面積共計3萬0097地坪(即36 筆土地合計面積)均為黃 湯玉新所有,並據以計算認定該貸款案之授信核貸成數;復 在系爭36筆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完成之前,即由放款科承辦 人高政義、科長魏雲瑛於86年11月20日分別製作黃湯玉新等 4 人之放款申請書,經承辦人高政義、科長魏雲瑛、副理吳 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董事長貞松依序在放 款申請書之批示欄內簽章,於86年11月22日、24日分別核貸 黃湯玉新等4人各5000萬元,共計2億元貸款完成,湯申源即 於86年11月22日及24日各分得2000萬元、9000萬元,共1億1



000 萬元,餘款則由王素筠何智輝取得。嗣上開貸款僅繳 息至88年5月21日、同年月23日止,本金則分文未償。系爭3 6筆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後,伊亦未受分配,因而受有2億元 本息無法回收之損害。茲因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 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分別負責伊公司貸款案之核 決及徵、授信審查工作,均係受伊委託或僱傭處理事務之人 ,明知辦理貸款案件,應依伊公司放款規則處理、業務文書 應詳實登載、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始得撥款等營業常規,然 渠等為使該貸款順利核撥,僅為形式徵、授信審查、核決放 款,致伊公司受有現存財產減少、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之損 害,不僅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且亦違背渠等之任務,均應對 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陳東成另應依公司法第34 條、第23條第1 項給付損害賠償。復因陳東成已歿,其應負 賠償責任自應由其繼承人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下合稱 江燕美等3人)依民法第1148 條規定負責。又翁大銘與何智 輝、王素筠王定華王安華湯申源等人共同謀議向伊公 司不法申請貸款之行為,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且均應與伊 公司前開內部人員全部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其中王安華已於99年4 月14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王素筠,則關於王安華應負之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王素筠負給付責任。翁 大銘並為伊公司實質負責人,併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何智輝王素筠主導、經湯申源配合,並以黃湯玉新 等4人名義向伊公司申請貸款2億元獲准,渠等受領貸款均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湯申源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 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將所受領利益如數返還。 ㈡關於88年間2億5千萬元貸款案(下稱系爭88年貸款案): 緣伊公司董事翁德銘為接手久俊案,乃委由同國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同國公司)董事長蘇懷遠評估該開發案 可行性,並囑蘇懷遠與久俊案實際投資人何智輝古源俊洽 談買賣條件及以同國公司名義洽訂買賣契約。茲因雙方約定 買方除應承接久俊案原貸款5億元外,尚需支付2億5000元, 乃共同議定以久俊案土地再向伊公司貸款2億5000 萬元以支 付賣方,且為規避伊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明定超逾5 千萬元 之授信案件需由授信審議小組開會審核之規定,亦採取分散 貸款方式,即買方由蘇懷遠協助覓得訴外人江高照、金匯新 ,賣方由王安華協助覓得陳順和黃漢清及彭鍑保(以上陳 順和、黃漢清、彭鍑保、江高照、金匯新下合稱為江高照等 5人),並均以系爭36筆土地為擔保,各自向伊公司申貸500



0 萬元。何智輝並向黃壽美告稱翁德銘已允諾此貸款案,經 黃壽美貞松、陳東成報告後受指示配合,即轉知下屬副 理吳維尚、放款科科長魏雲瑛、承辦人高政義王鳳鳴配合 辦理貸款。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 政義、王鳳鳴均明知此案乃以分散貸款方式申辦,且明知財 政部已禁止伊公司辦理新放款,承辦人高政義王鳳鳴竟對 系爭貸款案僅為形式審查,對擔保品即系爭36筆土地亦未作 現場勘查,即遽以系爭86年貸款案之鑑定報告所載地價計算 認定授信核貸成數,高政義並於88年5 月17日分別製作江高 照等5 人之放款申請書,由高政義魏雲瑛吳維尚、黃壽 美、陳東成貞松依序於放款申請書之批示欄內簽章核貸 江高照等5人各5千萬元,合計2億5千萬元之貸款完成。惟該 貸款之本金、利息自貸款日起迄今分文未付,系爭36筆土地 經強制執行後,伊公司亦無所得,因而受有2億5000 萬元貸 款本息之損害。茲因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 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分別負責伊公司貸款案之核決及徵、 授信審查工作,竟違反伊公司放款規則、營業常規及財政部 禁令違法核貸系爭2億5千萬元貸款,致使伊受有無法回收本 息之重大損失,顯屬侵權行為,且渠等均係受伊委託或僱傭 處理事務之人,均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陳 東成另應依公司法第34條、第23條第1 項負賠償責任。復因 陳東成已歿,其應負賠償責任自應由其繼承人江燕美等3 人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負責。又翁德銘何智輝蘇懷遠、古 源俊及王安華故意以江高照等5 人作為貸款人頭違法向伊申 貸,致伊受有受有無法回收貸款本息之損害,亦構成民法侵 權行為,伊公司董事翁德銘並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 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翁德銘何智輝蘇懷遠、古源 俊及王安華之繼承人王素筠更應與前開伊公司內部人員成立 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翁德銘 無法律上原因,卻因此貸款案獲有免除向何智輝等人給付久 俊案買賣價金2億5000 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上 開2億5000 萬元貸款資金流向雖經多次轉匯製造同國公司依 買賣契約履行之表象,但最終匯入訴外人古石榮(即古源俊 父親)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並由古源俊何智輝用 以返還部分原始投資人投資款及由何智輝挪為委請訴外人熊 名武操作股票使用,亦顯然不當得利。至於蘇懷遠為同國公 司法定代理人,明知此項貸款案係利用人頭貸得,卻仍受領 該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渠等均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第197條第2 項規定將所受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返還。




㈢上訴及追加聲明如後附表一「最後上訴及追加聲明」欄所示 。對翁德銘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翁德銘及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翁德銘部分:伊雖曾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然並未擔任經 理人職務,亦未受託處理貸款審核業務。系爭88年貸款案未 經國華人壽公司董事會討論或決議,伊未行使董事權限,自 無須就該貸款業務對國華人壽公司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未曾獲有任何利得。國華人壽公司就88 年貸款案,相關徵信、授信及撥款係由經辦人員專業判斷決 定,伊並未指示、批核或參與意見,此由時任國華人壽公司 財務部經理之黃壽美於刑事案件出具自白書明確指述貸款案 均受翁大銘指示;時任董事兼總經理之陳東成證稱係依董事 長貞松指示,並未親身聽聞伊指示貸款案;時任財部部副 理之吳維尚證稱放款案件皆由董事長貞松裁決,非伊指示 ;時任財務部襄理之魏雲瑛證稱黃壽美係聽貞松命令行事 ,均非伊指示辦理各節,益臻明瞭。國華人壽公司訴請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翁德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國華人壽公司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江燕美陳美君陳宏達(即陳東成之繼承人)部分:本件 國華人壽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 且陳東成於任職國華人壽公司期間,雖掛名為總經理,然並 無片面決定公司業務之權限。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固然規 定5000萬元之放貸案係由總經理審核,然當時公司係採董事 長制,陳東成本身並無獨立審查申貸案權限,亦非陳東成受 委任處理之事務範圍。又依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30條規 定及授信小組討論所受理之各項貸款案之審議小組會議事錄 ,國華人壽公司受理貸款申請案件,其作業流程乃由公司財 務部人員進行申貸文件實質審查後彙整向國華人壽公司授信 審議小組報告,經審議小組討論後,如認為應將貸款案提交 董事會決議,再將貸款案交由董事會討論、決議。且國華人 壽公司制定之分層負責表之「分層負責表呈判區分」記載總 經理對於「擔保放款之受理、擔保物之鑑價及徵信調查」事 項,並無權限。有關抵押權設定乃財務部負責的職務,需抵 押權設定完成後,財務部開立傳票給會計、出納部門,再由 會計、出納部間開立支票交給陳東成蓋章。則陳東成依當時 財務部所呈申貸資料為形式審查,未再另外查證抵押權設定 是否完成,並無悖職務之債務不履行可言。縱認系爭貸款案 應送授信審議小組審議,然因當時小組成員即為同意系爭貸 款案之董事長及董事,陳東成縱然表示反對,亦不影響貸款



案之通過。況系爭86年及88年貸款案皆以系爭36筆土地設定 抵押擔保。該等土地於貸款供擔保時,勘估淨值達22 億403 萬8617元,扣除已設定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權3億3 000萬元,淨值至少18億7403萬8617元,應足擔保系爭2筆貸 款之清償。至於該等土地嗣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拍賣但國華 人壽公司未能受分配,或係因客觀經濟環境變化、不動產市 場供需失衡或其他因素所造成,不能僅憑擔保物價值滑落結 果,遽論貸款審核相關人員具有過失,或認其損失之結果與 陳東成所為有何因果關係。又國華人壽公司雖放貸2億元及2 億5000萬元予借款人,然亦同取得同額之借款債權,難認其 財產總額有減少而受損害。從而國華人壽公司本於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訴請賠償,皆乏所據。再者 ,陳美君陳宏達於82年12月10日即至美國求學,江燕美陪 同旅居美國,長達7、8年未與陳東成共同生活,與陳東成非 同財共居。至於江燕美陳美君於90年間雖為照顧生病之陳 東成返台,然對此債務毫不知情,爰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由江燕美等3人於繼承陳東成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以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黃壽美吳維尚部分:本件國華人壽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又伊等雖任職財務部經理及副理 ,然對所負責業務並無獨立裁量權限,與國華人壽公司間非 委任關係。縱認為委任關係,然因系爭86年及88年貸款案乃 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貞松、總經理陳東成及翁大銘基於公 司經營政策考量之決策,並具體指示辦理相關徵信、授信及 撥款作業,伊等並無變更或違反之可能,伊等遵從指示辦理 ,乃忠實履行公司決策,符合受任人處理事務之義務,且已 注意國華人壽放款規則為質疑反應,但受公司指示繼續辦理 ,自無違反民法第535條、536條規定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並 無侵權行為,且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更非不完全給付。則國 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及於105年6 月28日追加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均非有理,其追加之請求權亦已 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魏雲瑛部分:國華人壽公司於101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依國華人 壽放款規則第12 條規定,伊僅對金額100萬元之貸款案有審 核之權限,對於系爭86年及88年貸款案之核貸、撥款,並無



實質裁量、核決權限,且非屬受任範圍,伊僅能依董事長 貞松指示辦理,毫無獨立裁量之權,實與受僱人無殊。系爭 貸款案係經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貞松、總經理陳東成及實 際負責人翁大銘等基於經營政策考量後決定予以放貸,再具 體指示伊等相關承辦人員辦理徵信、授信及撥款等行政作業 ,貞松及陳東成代表國華人壽公司所為之行為,即為國華 人壽公司之行為。則縱認伊與國華人壽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亦係依指示忠實處理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36 條規定,並無 債務不履行情事,更無侵權行為可言。伊於系爭貸款案既未 獲有任何利益,亦無審核決策之權,國華人壽公司縱受有損 害,與伊所為並無因果關係,而係因其代理人貞松所致, 足認國華人壽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再者若令伊 與握有主導決策權之董事長貞松等人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擔4億5千萬元之鉅額債務,難謂衡平等語,資為抗辯。並 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高政義王鳳鳴部分:本件國華人壽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且伊等於系爭86年、88年貸款案 雖擔任國華人壽公司放款經辦,國華人壽公司並未賦予伊等 實質徵信、授信之審查權限。高政義所負責事項僅係單純依 主管魏雲瑛指示將不動產估價公司所出具報告內容填載於制 式之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並無任何不動產鑑價之能力及資 格。至於王鳳鳴僅負責單純查詢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票據 拒往記錄,國華人壽公司並未要求且王鳳鳴亦無能力或管道 對於貸款人進行徵信工作,僅負責就公司報告文書為繕寫及 摘錄、整理等文書作業,無任何徵信權限。又高政義於承辦 系爭86年貸款案時,雖曾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填載系爭36筆 土地均為黃湯玉新所有,然所填載者乃將來之所有權人,且 係依上級指示所為。另系爭86年貸款案雖有未設定抵押即撥 款及分散貸款之情形,然伊等並無任何決定是否撥款之權限 ,多人分貸亦非伊等所能干預。況系爭36筆土地之所有權嗣 已全數移轉為黃湯玉新所有,抵押權亦設定完成,並不致造 成國華人壽任何損害。縱有損害,亦肇因董事長貞松決定 ,與伊等所為無因果關係。則國華人壽公司本於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伊等求償,並無理由。又伊等製作相關 鑑信及鑑價報告既係受國華人壽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魏雲 瑛指示所為,國華人壽公司於貸款人未依約繳息時復怠於行 使抵押權,對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自應免除伊等賠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湯申源部分:本件國華人壽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時效完成而消滅。又久俊案於86年10月18日經苗栗縣政府核 發開發許可證後,雖何智輝透過王素筠向伊及古源俊要求以 久俊案土地向國華人壽公司貸款2 億元,然伊僅係因久俊案 土地登記在黃湯玉新名下,始陪同黃湯玉新辦理貸款手續; 另徐永亮乃古俊源之司機,經王素筠邀約為借款人,相關手 續亦由王素筠聯繫辦理,與伊無涉。系爭86年貸款案貸款所 得,均由王素筠命其所屬分批領出,因伊不欲再參加開發案 ,始自系爭86 年貸款案中取回伊投資款1億1000萬元,並無 貸款動機,亦無侵害國華人壽公司權益之故意或過失,更無 利得,亦無現存利益,則國華人壽公司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規定向伊求償,並無依據;其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為請求,亦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古源俊蘇懷遠部分:系爭88年貸款案相關之刑事案件於93 年即已起訴,國華人壽公司迄101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國華人壽公司 於本院105年6月28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該請求權亦已罹時效。況蘇懷遠古源俊對於系爭88年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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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