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訴字,106年度,6號
TPHM,106,原交上訴,6,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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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創龍
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0日所為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創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創龍受雇於恆仲交通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宜蘭市縣○○ 街00巷00弄00號1樓),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9月6日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從宜 蘭縣載運砂石至新北市汐止區某預拌混凝土場卸載後,駕駛 原車欲返回宜蘭縣,而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沿新北市汐 止區新台五路1段道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 路匝道交岔路口處,擬左轉駛向該匝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現場市區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於管制其 行向之燈光號誌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而「左轉箭頭綠 燈」尚未亮起(指示車輛僅可直行通過,不得左轉)時,即 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適范家樺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范家樺因而造成顱內及胸腔內出血,經緊急送醫,到院時已 無生命跡象,旋於同日13時1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不幸死亡。二、案經范家樺之父范文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自白、文書證 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 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



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之自白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 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自白、文書證據等),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創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67頁、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 134頁),並有被告之駕照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67至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 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2至 60頁、65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司法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60頁、62至78頁、85至94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合格職業司機,並從事駕駛 業務,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其當時駕駛汽車行駛至 現場交岔路口擬左轉,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現場市區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號誌運作正常等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且未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於管制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僅顯示「直行 箭頭綠燈」,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指示車輛僅可 直行通過,不得左轉)時,即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此 由被告所供:(你左轉前有無看到死者?)沒有;(現場照 片所示綠燈是有箭頭的《指直行箭頭綠燈》,有無意見?) 沒有;(當時有無看到可以左轉的綠燈?)沒有注意到;( 你是在允許左轉燈號亮起前即左轉,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等語(見相驗卷第66至67頁)至灼。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殊屬明確。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相關肇事責任結果,亦認:「一、徐創龍駕 駛營業半聯絡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左轉時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范家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3月



1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又被害人范家樺之死亡結果,與 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無疑義。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人而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參(見偵卷第64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 被告因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 結果,侵害程度非輕,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迅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已先賠償被害 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判決稱被告未為賠償, 認定事實有誤;(二)被告符合自首減刑條件,始終自白認罪 ,深自懺悔,並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非常良好, 應給予減刑,原判決疏漏減刑顯有違法云云。惟查:(一)被 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由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公司向被害人之 父范文興、母楊愛玲各給付100萬元(合計200萬元),惟其 自己當時尚未向被害人家屬支付任何賠償金,而范文興、楊 愛玲因認上開保險金不足以填補損害,已向被告及其雇主恆 仲交通有限公司訴請損害賠償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6至104頁),原判決關於科刑審酌事項部分所述被告「迄 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等語,顯指上情而言,難認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情形;(二) 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同此認定,並已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亦經原判決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之一(見原判決第2 頁),均無漏論。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 判決違法,求為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上開 2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原本定為:「一、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係包括故意及 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 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故增 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 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 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3日執行完 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該案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嗣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本件 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揆諸上揭說明,仍屬現行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範圍。考量本件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頗有悔意,且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積極與告訴人方 面洽談和解事宜,雙方已於106年10月11日簽訂和解協議書 ,由被告向范文興楊愛玲各支付100萬元(合計200萬元) 及相關律師費用乙情,有告訴代理人傳真函、刑事陳報狀及 所附和解協議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52至154頁),並斟酌 本件應屬偶發性交通事件,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 訓,應知警惕,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告訴人因被告願意先 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已顯示相當誠意;念及人死不能復生 ,被告亦有其家庭必須照顧,告訴人誠不願有另一個家庭遭 逢不幸,是以同意鈞院賜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而告訴人范 文興亦表明確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揭刑事陳報狀 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 ,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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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仲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