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868號
TPHM,106,上易,1868,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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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尚鳴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 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月,遞由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案件 之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1年10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 惕,於102年5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段0000號地號土地旁「大清哈佛建案」工地之工務所,與 該工地主任林國鉟接洽處理土地使用問題,詎因不滿林國鉟 之回應,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向林國鉟恫稱:「如果沒 有在時間內給我一個答覆,我就會叫人來圍你們工地!你們 工地就立即給我停工!休想再繼續做!」等語,並接續打開 隨身攜帶之背包,讓林國鉟觀看其內黑色槍枝造型物,同時 向林國鉟恫稱:「要不要開?」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自由 、財產之事恐嚇林國鉟,使林國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林國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依據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且認為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鉟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時一致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6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第141至142頁,原審易字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核與 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工程師陳名洋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 日有1名男子進入上開工地內,恫嚇林國鉟若不解決土地問 題,將使工地無法開工作業,該男子並打開隨身背包給林國 鉟觀看,其後該工地乃在工務所內加裝監視器等語相符(見 他字卷第153至154頁),並有林國鉟繪製之上開黑色槍枝造 型物圖樣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背面),參諸證人 即案發時接獲林國鉟來電而與被告通話之該工地所屬大清建 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翁志毅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斯時對方 在電話中以兇惡口氣質問伊可否全權處理,伊以口頭制止後 ,對方即嗆稱「你敢把我土地圍起來,我就敢把你工地圍起 來」、「我在中壢叫太保啦,你不知道我是誰唷」等語(見 他字卷第23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暨 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其於案發時確有前往上開工務所處理土地 使用問題,並與翁志毅通話中惡言相向,且有向翁志毅表示 「我在中壢叫太保啦,你不知道我是誰唷」等情(見本院卷 第36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49頁、第50頁),顯見被告當 時前往上開工務所處理土地使用問題之際,並未理性與告訴 人溝通討論解決方案,且有態度兇惡及言行囂張之舉止,此 益徵告訴人指證之上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林國鉟陳名洋於原審作證時,對於本案相關情節雖出 現不復記憶之情形(見原審易字卷第78至79頁、第84頁背面 至第85頁),惟經原審提示渠等警詢、偵訊筆錄內容後,證 人林國鉟即明確肯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證人 陳名洋亦明確表示其於偵查中並未虛偽陳述(見同上卷頁) ,參以原審時(106年3月28日)距離案發時間(102年5月27 日)已相隔近4年之久,本院因認渠等於原審作證時出現上 情,應係時間久隔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憑以遽認渠等先前證



述內容有何瑕疵可指,亦無從動搖本案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言行恐嚇告訴人林國鉟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伊僅係前往上開工地洽談土地使用問題,未出言 恐嚇任何人,亦未攜帶背包,嗣後尚有報警處理,並無恐嚇 情事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行恐嚇告訴人林國鉟乙節,業據告 訴人林國鉟及證人陳名洋一致證述明確,且被告當時態度兇 惡言行囂張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翁志毅一致供(證)無訛 ,綜衡各情,堪信告訴人林國鉟指訴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空言辯謂未恐嚇他人、未攜帶背包云云,殊不足取。另 被告報警之舉,既於事後所為,亦難憑認其並無恐嚇情事。四、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㈠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庭作證, 以證明當時係由其報警處理云云。
㈡經查:被告事後報警處理乙事,無從憑認其並無上開恐嚇犯 行,業如上述,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本院爰不 予調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其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及刑之加重: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 恐嚇告訴人林國鉟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地 所為,且持續侵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純一罪。 ㈡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林國鉟之際,告訴人陳 名洋亦在場,被告且以電話向被害人翁志毅恫稱:「你敢把 我土地圍起來我就敢把你工地圍起來;我在中壢叫太保啦, 你不知道我是誰喔」等語,致陳名洋翁志毅2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名洋翁志毅之證述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恐嚇犯行 ,辯稱:伊並未出言恐嚇陳名洋翁志毅等語。 ㈣經查:
①告訴人林國鉟陳名洋雖一致證述被告進入工務所恐嚇林國 鉟,且出示背包內物品予林國鉟觀看等情,惟並未敘及被告 有對陳名洋施以恐嚇之意思或行為,且告訴人陳名洋嗣於原 審時更證述其本身不曾因有人至上開工地恐嚇林國鉟而感到 害怕畏懼(見原審易字卷第86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是否 有對陳名洋施以恐嚇,暨陳名洋是否因被告實行上揭恐嚇犯 行而心生畏懼,均非無疑,自難遽行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對陳名洋施以恐嚇之犯行。
②證人翁志毅於警詢及原審時固證述被告在電話中對其嗆稱: 「你敢把我土地圍起來,我就敢把你工地圍起來」、「我在 中壢叫太保啦,你不知道我是誰唷」等語,惟斯時證人翁志 毅不在現場,僅係以電話與被告對話,被告亦係於雙方惡言 相向之際,以上開言詞向翁志毅虛張聲勢,其內容又非具體 明確之惡害通知,則被告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有對翁志毅施 以恐嚇之意思,暨上開言詞在客觀上是否足以使翁志毅心生 畏懼,均非無疑,此觀諸證人翁志毅於警詢時及原審時一再 證述被告所為僅令工地現場人員畏懼,其本人未感受到遭被 告恐嚇等語益明(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86頁 背面),是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翁志毅施以恐嚇之 犯行。
③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此部分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並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處理土地 使用問題,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恐嚇方式逞兇,所為 非是,兼衡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復敘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恐嚇陳名洋翁志毅部分不 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關於恐嚇告訴人林國鉟部分之犯 罪,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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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