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676號
TNDM,106,交簡,4676,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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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 用路人之安危而騎車上路,倖未肇事,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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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