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853號
TNDM,106,交易,853,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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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93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
字第40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水木於民國106年4月3 日11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沿 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 蔦松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不慎撞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邱召成所駕駛、搭載 陳姿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邱召成駕駛之自 小客車再往前追撞前方由黃泓璋駕駛、搭載告訴人游慧敏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姿妤受有頭部外左臉頰 及頰部挫擦傷、左肘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則受有頸椎及腰椎部挫傷及四肢 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游慧 敏與被告林水木於106年9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16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張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 16頁及第18頁)。因此,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即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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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