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935號
TPDM,106,審簡,193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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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鑫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93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61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鑫鑫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徒手 攻擊員警身體,妨礙員警勤務執行,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 表示對本案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323號
被 告 劉鑫鑫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鑫鑫於民國106年4月5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號臺大醫院舊院區內,因駐衛警高國朧上前制止其高 聲咆嘯之舉,與高國朧發生爭執,經高國朧報警處理,臺北 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郭駿宏到場處理, 經郭駿宏盤查劉鑫鑫,欲查證身分,劉鑫鑫未加理會,並持 續在場咆嘯,再經警告知將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劉鑫鑫竟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郭駿宏施以強暴, 徒手攻擊郭駿宏身體,致郭駿宏受有左手掌擦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隨遭警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
├──┼──────────┼────────────┤
│ 1 │證人高國朧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證述 │ │
├──┼──────────┼────────────┤




│ 2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證明警員郭駿宏受有上揭傷│
│ │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 │勢之事實。 │
│ │份 │ │
├──┼──────────┼────────────┤
│ 3 │?警員郭駿宏職務報告│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 1份 │ │
│ │?警員郭駿宏受傷照片│ │
│ │ 2張 │ │
│ │?被告施以攻擊行為照│ │
│ │ 片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傷害罪部分,因警員郭駿宏未提出 傷害告訴,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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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